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94號
原   告  王紫涵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被   告  涂金傳
訴訟代理人  涂六郎
       涂五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之建物(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
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嗣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
106年5月10日測籍字第1060001890號函附之鑑定書圖(即
本判決附圖),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下稱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核上開聲明變更僅係依地政
機關實際測量數據,按原請求方式計算後為更正,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
,因原告 賴國賓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王紫涵所有,王紫涵並聲請承當訴訟,原告賴國賓與被告均
已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所有之系爭
建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58年新楊農地重劃分割位置圖為界標耕作
多年,並於67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前,曾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
請土地測量,界標均正確無誤。然因農地重劃定位點與現行
衛星定位點不同,造成系爭員笨段774至781地號土地界線
之差異,致被告需拆屋還地,被告亦為受害者,應由政府出
面協調等語,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
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
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
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
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
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
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經查: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到場
履勘鑑測,分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場指出其所主張兩造土
地之界址線;並經由該中心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
造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
後,以各圖根點導線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等資料,展繪本案相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即附圖,此有勘驗筆錄及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是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方
法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
㈢另土地面積固係本於地籍圖線計算所得,惟兩造既均對其各
自所有土地登記面積無爭議,則依據國土測繪中心施測結果
,換算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情
形,自仍不失為重要之判斷依據。而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
就地籍圖經界線與被告指界位置分別計算其面積與謄本上之
面積增減情形,其中依地籍圖經界線之連接線圍起區域測量
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異為778地號增加22平方公尺
,若以被告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778地號土地則減少72
平方公尺,可知以地籍圖經界線之連接線定系爭土地間之界
址經實測後,778地號土地與謄本增減之面積較為接近。審
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認
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經界線,測量兩造土地間界址之
結果較為公平。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
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及鑑定圖(即如附圖)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認
為真。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
及範圍,既據認定如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之正當
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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