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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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程兆(原名蔡翔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程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程兆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之第一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26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依該路段速限標誌所示,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蔡培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開路段慢車道之第二車道,為閃避在其行向前方、正撿拾掉落安全帽之 王來春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其停放於前開路段慢車道第二車道右側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向左變換至前開路段第一車道,蔡程兆因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與蔡培瑋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培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膝部挫傷及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蔡程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培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程兆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6年6月2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2.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培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來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7337號卷第2頁、第12至15頁、第36頁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12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3203100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7337號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4頁、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第32至33頁,105年度調偵字第2558號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雖認同案被告王來春因安全帽掉落停車,阻礙交通;告訴人因閃避疏忽同為肇事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12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3203100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調偵字第2558號卷第13至15頁),惟此仍無解於被告對本件車禍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他字第7337號卷第3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超速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5萬6,000元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已逾106年6月1日之給付期限、106年6月5日之寬限期限仍未給付,此有本院106年5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及本院106年6月2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至42頁、第48頁),顯見被告已無依約履行之誠意,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