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來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來春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慢車道由南向北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其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配戴安全帽之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安全帽脫落,被告見狀便臨時停駛於右側路緣欲撿拾其掉落之安全帽,適有告訴人 蔡培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為閃避被告而向左駛入同向第1車道,適有同案被告 蔡程兆 (由本院另行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車道後方,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限速40公里)而超速行駛,見告訴人突然駛入前方車道,剎車不及而從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車尾,告訴人因此失去重心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腦震盪、膝部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6年5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