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八號
原告庚○○○
辛○○丁○○壬○○丙○○癸○○乙○○戊○○己○○子○○被告寅○○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丑○○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本件准由主新德精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丁○○及被告丑○○之承當訴訟人;及准由壬○○為原告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准由主新德精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丁○○及被告丑○○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與原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B書記官林旭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