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司字第18號聲請人 柯興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7日具狀聲請呈報擔任財團法人台中市交響樂團基金會之清算人,惟依前述說明,即應提出上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然而,聲請人因未於聲請時併提出董事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等資料,業經本院於同年2月26日以通知函命其於收受通知後翌日起3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已於同年3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其迄未補正並具狀陳稱:上揭文件非屬呈報清算人之審查範圍,而係屬清算人就任聲報程序完成後,再依其他程序由法院審查之事項(例如公司法第331條、第332條規定之清算完結聲報程序)云云。惟查,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呈報時,應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等證明文件,乃係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及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來,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司法院(82)秘台廳民三字第19925號函令意旨參照),自與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應依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提出經股東會承認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等簿冊之證明有別。又公司清算人對其就任或清算完結,應向法院為聲報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是否「合法」之聲報,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審查,倘其聲報,欠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或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經限期補正而不予補正者,揆諸首開說明,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作成裁定書,說明駁回之理由,通知不予備查,俾不服駁回裁定之聲報人得依抗告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依前揭規定可知,聲請人認上揭補正資料係為清算人清算完結後呈報法院備查時始須提出云云,顯係誤解,自無可採。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