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啟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
4月7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4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5、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1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寄存送達之文書,如受送達人有實際至送達機關領取,自應以實際領取時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04年4月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426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業於104年4月16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王啟謜址設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上訴人即於104年4月16日親自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本院前揭判決書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原審卷第15頁)及本院卷附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紙在卷可憑,上訴人既已實際收受本院原審判決,自應以實際領取時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以104年4月16日為合法送達日,而自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7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再加計2日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04年4月28日(星期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刑事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附刑事上訴狀),顯見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明佳
法官陳苑文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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