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竹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楊明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900238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明賢前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及99年6月13日上午8時4分許,已有二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紀錄,竟意圖得利,又於99年11月9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延平路三段口之冠鑫資源回收場內,以低價向不詳人士收購來歷不明之無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0部,不詳加查證,亦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亦未設簿登記,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二、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前項第1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之事務管轄規定,地方法院簡易庭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案件具有管轄權。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係涉犯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非行,本院固有管轄權,加以審認;惟查:
(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行為樣態,係以行為人「『發現』『來歷不明』而『不報告』」為處罰構成要件。從而,同條第2項處罰要件,始根據行為人係「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因違反「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報告義務,且其違反報告義務情節,達「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而構成本條項處罰之非行。經查,依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述,系爭無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1部,是伊於半年前向朋友所收受等語,然該友人為誰?有無對價關係、對價為何?被移送人是否知悉或應注意該名友人將系爭機車脫手之原因為何?系爭機車是否有表徵足被疑為贓物,或被移送人是否有何可確信單純係該友人所有之老舊、廢棄車輛之情事?被移送人是否認知系爭機車為來歷不明之物?等情,均未盡明確,有待移送機關詳加調查,亦未見移送機關指明係從何認定被移送人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卻不向警察機關報告,而構成本規定非行之判斷標準。是本院尚無法根據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自無從進一步依據同條第2項來認定本件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已達於「情節重大」「再次違反」之程度,而加以裁處。
(二)復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條第
1項、第45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之事務管轄規定,本院僅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案件取得管轄權,業如前述。本件因本院無從根據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內容,又同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既屬專處罰鍰之案件,非本院事務管轄範圍,故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為駁回移送之裁定,並退回移送機關重新查明後予以依法處理。
(三)附此敘明:本件被移送人楊明賢即冠鑫實業社,雖為被移送人於警詢自承,並有卷附苗栗縣政府98年4月22日府商工字第0981001481號函及本院調取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各1紙可稽,然依上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顯示:冠鑫實業社設址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1樓、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登載:「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並無登載其他營業項目;再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稱系爭無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1部,是伊於半年前向友人「收受」等語;從而,根據全案卷證資料,尚難認定本件所查獲位於新竹市○○路○段、延平路三段口之冠鑫資源回收場,是否與冠鑫實業社即被移送人楊明賢有關?又冠鑫實業社所從事之「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其內容是否屬於當舖、加工、寄存、買賣,抑或修配?而本件所謂之「收受」行為,是屬於當舖、加工、寄存、買賣或修配之何種業務關係?尚欠明確。換言之,本件被移送人是否屬於當舖業、各種加工業、寄存業、買賣業或修配業,而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所規範?實有待移送機關一併查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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