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逸鴻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逸鴻實業有限公司事業機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科罰金貳萬元。
丙○○共同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乙○○共同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逸鴻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址設基隆市○○路○○○巷一八一之一號,下簡稱逸鴻公司)為事業機構,其代表人甲○○及實際負責人丙○○明知關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規定,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境外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卻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在清理出事業廢棄物電子零件一批及雜物時,竟不依規定清除、處理,而令該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乙○○駕駛逸鴻公司所有之車輛,將該批廢棄電子零件載往靈泉禪寺往四腳亭方向約一百公尺旁之空地棄置,以逃避清理責任,致污染基隆市區之環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基隆市政府環保局人員發覺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 林金定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基隆市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記錄工作單影本一紙、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影本一紙、現場查獲照片七幀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書影本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依查獲現場所拍攝之相片觀之,被告乙○○任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已影響靈泉禪寺往四腳亭方向附近環境之整潔、衛生,而致生污染。雖被告逸鴻公司之代表人甲○○及實際負責人丙○○均矢口否認上情,被告逸鴻公司代表人甲○○辯稱:雖有囑託公司司機即被告乙○○將事業廢棄物拿去倒掉乙情,但並無告訴被告乙○○拿到何處丟棄;而被告逸鴻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則辯稱:僅知公司有廢棄物產生乙情,但不知公司如何處理等詞;且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翻異前供,辯稱:其僅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應甲○○之託至上開處所丟棄被告逸鴻公司之廢棄物一次,查獲該次並非其載往棄置,嗣又改稱甲○○只叫他處理廢棄物,並未叫他載住何處丟棄云云。惟查:
㈠被告逸鴻公司僅僱用司機即被告乙○○一人,而逸鴻公司內所產生之垃圾等廢
棄物均交由被告乙○○處理乙情,業據被告逸鴻公司代表人甲○○到庭供述明確,是被告乙○○嗣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逸鴻公司另有他名司機將公司廢棄物載往丟棄,本次查獲之公司廢棄物非其載往丟棄乙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稱:「(問何人要你倒在該處)丙○○說有人倒在右述地點,叫我也去那邊倒」(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是老闆娘甲○○要我把公司拆下之物丟棄在靈泉禪寺往四腳亭旁空地,因之前見有人在該處丟棄物品,故載往該處:::」等語,雖被告乙○○先後供述命其丟棄廢棄物之人不同,惟其均迭稱係經被告逸鴻公司之主管人員告知後,才將公司廢棄物載往他處丟棄乙情則無異,況被告乙○○僅任被告逸鴻公司司機一職,若未經授權告知廢棄物處理方式,其何需干冒任意丟置廢棄物被發覺並科處重罰之風險?是其事後所辯,純屬迴護被告逸鴻公司代表人甲○○及實際負責人丙○○之詞,亦無法採信。
㈡又被告逸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及代表人甲○○分別於本院調查、審理時
供稱:「在八十八年十月底前都是公司實際之負責人」、「在八十八年十月間因原來鎧鴻公司要歸還屋主,有將隔間拆除,廢棄物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只要有垃圾就要他載去倒掉,但並無告訴他要載去那裡丟掉」、「(問甲○○是否有在八十八年十月下旬要司機乙○○將公司廢棄載往查獲空地棄置一事)我有叫他去丟掉,但並無要他載去那裡丟掉」等語,參諸其等僱用之司機即被告乙○○前揭所述,以其等既身為逸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代表人,且均知另家鎧鴻公司有事業廢棄產生而令司機乙○○前往載運丟棄等情觀之,顯見該二人應知司機即被告乙○○處理公司事業廢棄物之方式,否則為何被告逸鴻公司之代表人甲○○會於環保局人員查獲後,即以電話告知被告乙○○前去?是該二人於訊問時雖語多迴避,並推諉不知,惟皆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份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逸鴻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平日即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輛負責載送人員及貨物,茲以該車載送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自屬執行業務無疑;被告逸鴻公司、代表人甲○○、實際負責人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核其等所為,被告乙○○、逸鴻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論處,被告逸鴻公司為法人,則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論罰。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處斷,被告逸鴻公司及丙○○部分則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處罰,然被告乙○○所丟棄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同法第十四條所稱有害事業廢棄物乙情,業據查獲之環保局人員林金定到庭證述綦詳,而被告丙○○係逸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對被告乙○○任意傾倒廢棄物乙情,居於告知傾倒處所之地位,二人顯有犯意聯絡存在,自應依被告乙○○所科之刑論處,是公訴人對法條之適用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逸鴻公司係因法人身分論罰,且起訴書內僅載明被告乙○○傾倒廢棄物之情,並未有任何對被告逸鴻公司、丙○○以處理廢棄物為常業之認定,是公訴人認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論罰,顯有誤會,均併予敘明。又被告乙○○與被告逸鴻公司代表人甲○○、實際負責人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逸鴻公司為法人,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