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患有焦慮、失眠等症狀,遂自行前往藥局購買安眠藥物,而出現黑矇狀態,致其精神狀況陷於精神耗弱狀態,詎乙○○於精神耗弱狀態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許,以徒手方式,先毀損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三樓之鐵窗窗鎖(原即附掛於鐵窗上)及砂窗,繼踰越侵入甲○○前址住宅三樓內,竊取 鍾德錩 所有之乙件白色長袖上衣(值約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嗣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因甲○○於前址二樓聽覺聲響,發覺有異,而前去上址四樓浴室查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乙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難謂得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並無竊取鍾德錩所有該件白色長袖上衣,且伊不知為何會侵入告訴人甲○○前址住宅,又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精神不正常,患有憂鬱症,而有服用安眠藥之情,致不知為何會發生該事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偵訊時坦承不諱。(二)、又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中亦指稱,被告係毀損前址三樓砂窗及鐵窗鎖後,再踰越侵入上址住宅竊取其兒子鍾德錩所有該件白色長袖上衣等語。(三)、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稽。(四)、再被告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鑑定精神狀態之結果,經該院以⑴、班達測驗、⑵、劃人測驗,及⑶、 柯氏 性格量表鑑定之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為恰當,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桃園榮民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其於事發當時對於外界事務全然欠缺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云云,尚無足信憑。(五)、況被告於警訊時,既能明確供稱伊係如何侵入告訴人前址住宅,又為何竊取該件長袖上衣,且聽覺聲響時,復知迅往浴室躲藏,益見被告事後辯稱,伊不知為何會侵入告訴人甲○○前址住宅,且為何該件長袖上衣會穿著在伊身上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遽加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鐵窗依通常社會觀念,足以防盜維護住居安全,自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涉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又被告因陷於精神耗弱,而犯本件加重竊盜罪,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