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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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91號原告 林振義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8K854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9月24日13時20分許,停放在新竹市○○路○○號前時,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原告按期提出陳述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8年11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8K854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給原告的違規說明,我覺得與事實不符:⑴【一、按道路交通規則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說明:①我停的位置已不在「標線之處所」,有圖為證。機車位罝離黃色標線有一段距離。②道路交通規則第56條規定的是汽車,我的是機車,不適合此法條。⑵【四、另查旨揭車輛停放位置位於黃實線與道路水溝蓋之間,乃屬道路範圍】說明:我停的位置是在「道路水溝蓋上」,而非「黃實線與道路水溝蓋之間」…。⑶【警察是執法單位,不應該擴大解釋法律】說明:①「按道路交通規則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②法律條文是: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警察是執法單位,不應該把「之處所」擴大解釋解釋成「乃屬道路範圍」。
(二)被告部分:
1.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8年10月22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80025918號函復:…三、本件經查證,該駕駛人於違規單所載時、地,將282-GJE號重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黃線路段),駕駛人不在場,執勤員警遂予以拍照佐證,並依現場所發現之違規事實舉發無訛…。四、另查旨揭車輛停放位置位於黃實線與道路水溝蓋之間,仍屬道路範圍內,本案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舉發並無違誤。
2.原告於起訴狀稱「第56條規定的是汽車,我的是機車,不適合此法條」一節: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次按 道安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稱機車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應有法律認識上之錯誤。
3.原告稱系爭機車所停放之位置「已不在標線之處所…機車位置離黃色標線有一段距離」一節: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前開規定既係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黃色實線本體,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復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略以:「…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以本件系爭機車停放地點,經新竹市政府於
108年12月23日以府都建字第1080192182號函查復:「…
二、依本案資料並查對本市地理資訊系統及都市計畫資訊服務網顯示,本案違規地點位於中正路38號,又中正路為都市○○道路,其道路範圍包含現況鋪設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及道路側邊之公共排水溝(道路側溝)…。三、再依違規車輛之現場相片所示,該車輛係停放於上開道路範圍內之公共排水溝(道路側溝)上…。」,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件停放地點屬道路範圍,且於該路段已劃設禁止停車線(黃線),駕駛人應遵循相關規定且不得將車輛停放於該路段,爰原告尚不得因不知法規或認識錯誤而免除本件行政罰之裁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為黃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末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明細查詢表暨送達證書、彩色違規採證照片、陳述單、舉發機關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原告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勘信為真。據此,有所爭執者,即在於原告系爭機車是否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事實概要欄所載地點乙節,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23、69頁)在卷可證。觀諸該舉發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停放地點為黃實線內側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與排水溝蓋上,已堪認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四)原告雖主張第56條規範的是汽車,其非該條文適用之對象云云,惟查「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分別有明定。是原告陳稱機車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云云,應有誤會,而無足採。
(五)原告又稱其停放位置是道路水溝蓋上非黃色標線之處所云云,然再查「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訂。綜觀前開規定,凡於劃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之黃色實線路段停車者,不問停車處所位於黃色實線之左側或右側,只要仍於道路範圍之內,即屬上開處罰條例所欲規範之行為,並不以車輛停放於標誌、標線上為必要。查本件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為瀝青混凝土路面與排水溝蓋上,即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仍屬道路範圍,被告以原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將系爭機車停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