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法農蝸牛農場行法定代理人 徐翠屏 訴訟代理人陳 紹奎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俊銘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7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由訴外人 陳紹奎 代表之被上訴人
即被告法農蝸牛農場(下稱被告)簽立「白玉蝸牛養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養殖地在臺南市仁德區,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並約定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屆至若沒有養殖,被告亦應退還保證金;而原告其後因無合適之土地,故迄今均未養殖,且被告於107年4月間曾承諾可無條件返還保證金,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或雙方另行成立之口頭約定,應無條件退還系爭保證金。
㈡法農蝸牛農場係由陳紹奎配偶掛名為負責人,實際上業務均
由陳紹奎掌管,原告出資12萬元與訴外人 方加和鄭泓恩 在臺南市學甲區瓦寮7之11號土地合夥養殖蝸牛,因合夥人間意見不合,陳紹奎即代表被告於107年4月間主動告知願代替原告以插股方式與方加和、鄭泓恩繼續合夥養殖蝸牛,並與原告約定分2次、每次6萬元匯還退股金12萬元(下稱系爭退股金)予原告。
㈢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16萬元及系爭
退股金12萬元,並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法農蝸牛農場(下稱被告)辯稱略以:㈠兩造議約之初,並非由被告代原告育苗,嗣因養殖方要求,
被告方同意代養殖者育苗,惟約定收取保證金,其目的在保障被告投入設備及後續人力與冬季加溫等眾多成本後,能相對增加蝸牛產量供應市場訂單,同時亦保障萬一無法回收蝸牛時所支出的育苗成本。而依系爭契約,被告(甲方)之義務為育苗及收購,原告(乙方)之義務是養殖與交貨;被告在2月就開始育苗,原告未盡義務放養蝸牛,並非被告未提供蝸牛;契約沒有說可以返還保證金,亦無口頭成立返還保證金之協議;被告從2月開始育苗,本來4月要放養,原告他們來不及,但被告幼苗的成本已經花下去了,且蝸牛苗並非免費提供,而是借出給原告,原告必須在第一批產出時歸還被告。待原告還完被告與幼苗等重的甲級蝸牛後才能開始供貨,且必須有交貨,被告只返還原告在有交貨的前提下尚未還完的保證金。
㈡至於系爭退股金部分,因插股契約是陳紹奎個人行為,與被
告無關,且合夥業已結束,原告是要頂讓一個不存在的東西給陳紹奎。
三、原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保證金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原告系爭退股金12萬元之請求。兩造對於各自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兩造就對造所為上訴,則分別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合夥商號,合夥人為徐翠屏及陳紹奎,登記之負責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徐翠屏。
㈡被告授權陳紹奎為代表,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訂立本院調
字卷第19至23頁之系爭契約,原告並繳納16萬元保證金予被告。
㈢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本契約書自甲乙雙方簽立後生效,
有效期間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第三條第
五、六項約定:「乙方(指原告)每年需繳交每1,000平方公尺4萬元保證金,以保證其產出的蝸牛會回售給甲方(指被告),乙方回售每1公斤蝸牛甲方需返還40元保證金。」、「若因為氣候、天災……等不可抗力以及個人養殖因素造成收成不佳,而導致蝸牛產量不足,使得契約結束時保證金尚未全數返還,甲方需於契約結束後十日內返還剩餘保證金。」。
㈣原告原擇定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學甲區瓦寮7-11號處養殖蝸牛
,並與訴外人方加和、鄭泓恩於該處承租土地,惟嗣後原告未實際養殖蝸牛。
㈤原告、訴外人方加和、鄭泓恩於107年上旬,約定各出資10
萬元,合夥經營養殖蝸牛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嗣因於臺南市學甲區承租土地,每一合夥人再出資2萬元支付租金,原告已實際支出上述12萬元。
㈥陳紹奎(其係代表被告或其以個人名義為之,兩造尚有爭議
)於107年12月30日,與原告約定承接原告於系爭合夥之股份(見本院調字卷第57頁對話內容)。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保證金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兩造就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曾為養殖蝸牛而與方加和
、鄭泓恩共同出資承租土地,然嗣後並未實際養殖蝸牛乙情,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或被告有口頭承諾,被告應無條件返還系爭保證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蝸牛苗並非免費提供予原告,而是出借予原告,是被告只在原告交貨之前提下才返還尚未還完的保證金云云。經查:
⑴綜合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甲方(即被告
)有義務免費提供養殖技術及後續問題諮詢……」、「契約簽訂後由甲方於適合放養季節免費供應實際投放面積每平方公尺65隻1個月齡以上蝸牛苗,乙方(即原告)於每次取得蝸牛苗後第一批產出蝸牛達甲級規格時,用與蝸牛苗等重之甲級蝸牛償還甲方」,第四條第一、
二、三項:「出貨規格:25公克以上未產卵之蝸牛為甲級品,達20公克以上未達25公克以及達到性成熟已產卵之蝸牛為乙級品」、「契約價格:扣除所有包裝材料後,甲級品每公斤80元,乙級品每公斤60元」、「交貨收購範圍:以甲乙雙方簽約農地內生產之活體蝸牛為收購範圍。乙方可自行開發銷售通路,唯(惟)其售價必需高於甲方契約收購價,並以書面通知甲方其銷售對象與單價」等語,可知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免費提供蝸牛養殖技術及蝸牛苗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則負有於收成時,先返還與蝸牛苗等重之蝸牛予被告,再依契約所定售價將蝸牛回售予被告之義務。
⑵復觀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六項:「乙方每年需繳交每
1,000平方公尺4萬元保證金,以保證其產出的蝸牛會回售給甲方,乙方回售每1公斤蝸牛甲方需返還40元保證金」、「若因為氣候、天災……等不可抗力以及個人養殖因素造成收成不佳,而導致蝸牛產量不足,使得契約結束時保證金尚未全數返還,甲方需於契約結束後十日內返還剩餘保證金」等語,可知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係用以保證原告養殖之蝸牛會回售予被告;而被告雖未限制原告應將所生產之蝸牛全數回售予被告(該契約第四條第三項明定被告得自行開發銷售通路),然因為應返還之保證金金額係依原告回售之數量而定,故原告若不回售相當數量之蝸牛予被告,衡情即無法取回全額保證金。從而,依該契約第三條第六項約定之文義反推,可知上述無法取回保證金之情形,係指如果原告產出之蝸牛數量充足,本得以回售予被告之方式取回全部保證金,卻未依約回售,此時被告得依約僅退還按回售蝸牛數量計算之保證金,其餘之保證金即可不予返還;然而,若係因「氣候、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個人養殖因素」致蝸牛產量不足,原告無法將足以取回全額保證金之蝸牛數量回售予被告時,被告仍應於契約結束後10日內返還剩餘之保證金。也就是說,本件保證金之目的,係在避免發生「原告得回售而不回售」之情形,而非「原告無法回售」之情形。又在被告已依約免費提供蝸牛苗供契約對造養殖,產量仍不足之情形,此時被告已支出一定之成本,然仍需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六項返還保證金;而在養殖方於契約期間未進行實際養殖,致未能回售蝸牛之情形,被告既無需交付蝸牛苗,支出之成本較少,且此亦屬「因個人養殖因素致產量不足無法回售」之情形,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亦有該項約定之適用,始符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⑶至被告雖又抗辯:收取保證金目的在保障被告投入設備
及後續人力冬季加溫等眾多成本,議約過程原無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六項之約定,後因簽約期間有人提出不可抗力之風險承擔,因而增訂云云,惟被告所謂收取保證金之目的在保障被告投入設備及後續人力冬季加溫等眾多成本的回收云云,並未見諸於系爭契約明文中,已不可採。而不論締約之初是否有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六項「若因為氣候、天災……等不可抗力以及個人養殖因素造成收成不佳,而導致蝸牛產量不足,使得契約結束時保證金尚未全數返還,甲方需於契約結束後十日內返還剩餘保證金」之約定,但兩造既合意將該條項文字增訂於系爭契約內,被告即須受該條文所拘束。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雖因擇地後未實際養殖蝸牛,致無法回售
蝸牛予被告,然此仍屬因個人養殖因素致產量不足無法回售之事由,且其既無「得回售而不予回售」之情形,則於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31日屆期後,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失擔保之目的,此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六項約定,即負有於契約結束後10日內即108年1月10日前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六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16萬元,即屬有據。本院既認原告依契約約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兩造間口頭約定部分所為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
⒋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返還之保證金清償期已於108年1月10日屆至,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同應准許。
㈡關於系爭退股金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承接其於系爭合夥之權利,並返還原告已支付之12萬元出資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成立上開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陳紹奎為法農蝸牛農場之實際負責人,並曾代表法農蝸牛農場以LINE與原告為下列對話:「原告:陳大哥,我那12萬如何處理呢?」、「陳紹奎:我這趟有討論這件事。昨天晚上他們接受我的建議,由我頂下你的合夥權。但要經過你的同意,而且我要在1月、2月分別給你6萬,可以嗎?」、「原告:好,但合約這要先退我。」等情,雖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份(見調字卷第55頁),並舉證人鄭泓恩、方加和(見原審卷第60-72頁)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其有代表法農蝸牛農場(見本院卷第98頁),然否認被告同意承接原告之股權:
⑴依證人鄭泓恩證述:「到107年的4月份,原告說要退股
,我當時很生氣但是仍答應他退股,但是錢無法馬上退還給他,因為已經投資下去了。後來我向我的源頭陳紹奎說,當初是他找原告來投資的,現在他找來的原告卻要退股。」「後來聚餐時,原告找其他人來,方加和、陳紹奎都在,餐會目的不是討論股東的事情,我覺得原告利用那個餐會找其他人來作證,讓我覺得有壓力,然後同意他退股,讓別人覺得我願意把退股金還給他。當時情形就是我很生氣,我就說你要退我讓你退,但是錢是多少我沒有說出來。原告在餐會前就說想退股,他要拿回退股金,我就說好阿,你要退的話我讓你退,退股金當時並未說清楚,原告又說要分幾次幾次退。因為蝸牛都還沒有開始養,怎麼有錢退給他,錢已經都投資下去了,我當時並沒有說要退。」等語(見原審卷第61、62頁);證人方加和亦證稱:「(原告有無在餐會上跟合夥人說他要退股?何時?)有,時間不記得。(表示後怎麼了?)他要求還他錢。(他要求何人還他錢?)我不知道他沒講。(當時陳紹奎已經說要頂他的股份?)還沒。」等語,足認原告於107年4月間有於餐會中向合夥人鄭泓恩、方加和提出退夥之要約,惟關於退股金若干之有關退夥之重要之點,尚未與合夥人達成合意。
再依證人鄭泓恩所陳:「我是在餐會後向陳紹奎抱怨。到5月陳紹奎說他把原告的部分頂下來。」「(證人剛剛說陳紹奎是跟證人說要承擔原告的出資,那麼陳紹奎與原告間有無由陳紹奎來承擔出資的協議?)我不清楚。」「(後來有無再就退股的事情與原告討論?)我有跟他說陳紹奎要頂他的股份,他說0K。我才會認為陳紹奎已經頂了原告的股份,我才會在我的記帳本寫原告4月退股,陳紹奎5月入股。至於錢的問題,他們二人自己解決。」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承受系爭合夥權利之協議過程中,證人鄭泓恩、方加和並未在場參與,對於兩造間關於退股金額為何、如何給付等相關事宜亦不清楚,本院尚難以其二人之上開證詞遽認兩造已就承接合夥權利乙事達成合意。
⑵復觀原告提出與方加和間如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原告:他(指陳紹奎)不是在去年四月份就插我股份了嗎?瓦寮那時候?我早已有聽別人說了。方加和:?原告:我當初退股時,就有人說紹奎要插我的股份,沒有這事嗎?方加和:沒錯啊。」等語(見調字卷第25-27頁),亦僅足證明方加和有聽聞被告之代表人陳紹奎擬承接原告股權之情事,尚不足證明被告與原告有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
⑶至於原告所提與陳紹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有陳紹
奎提議:「我這趟有討論這件事。昨天晚上他們接受我的建議,由我頂下你的合夥權。但要經過你的同意,而且我要在1月、2月分別給你6萬,可以嗎?」等文字,惟原告係接續回答「好,但合約這要先退我。」「因為我跟朋友借錢要還,朋友借也有,銀行借也有,我都轉不過來了」「你先給我那16萬的契約金,另外的12萬你在2月3月給我」等語,據此,原告對於被告關於「分期於108年1月、2月各付6萬元,共12萬元頂下合夥權」之要約,並非全然承諾,而係提出「被告先退還系爭16萬元保證金」之新要約,惟未為被告所接受,據此,難認兩造間就由被告以12萬元承接原告合夥權利乙事已經意思表示合致。
3.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已經有成立轉讓合夥權利、返還出資額之意思合致,則原告以其與被告間已成立由被告承接原告於系爭合夥之權利,並返還出資額予原告之協議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部分,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六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保證金,及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原告勝訴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介元
法官田玉芬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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