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寬選任辯護人陳怡君律師
林芥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3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起訴書)。
㈠事實部分:
原記載下列部分應改為補充記載所載:
⒈原記載:「吳明寬於民國108年1月14日4時18分許,…,
行至臺3線376.3公里處時,…、夜間有照明、…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胡連章 駕駛農用搬運車承載 胡許綉珠 ,行駛於吳明寬前方,…」。
⒉補充記載:「吳明寬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月14日清晨4時18分許,…,行至臺3線376.3公里處之上坡路段時,…、夜間有照明(路邊各路燈間距約30公尺)、…無缺陷及障礙物,應注意前方上坡路段車道上有無未開啟後車燈行駛車輛以避免追撞,竟疏未注意前行,適有胡連章駕駛未懸掛農機號牌且車尾無尾燈與煞車燈或其他警示後方車輛設備之農用搬運車搭載胡許綉珠,行駛於吳明寬前方上坡路段,…」。
㈡證據部分:
⒈GOOGLE地圖街景圖擷圖(街景日期:107年10月)。
⒉警方重測現場圖(交易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過失致死罪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⒉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雖未區分業務與否,惟變更為得選科
罰金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係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肇
事結果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構成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於事故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雖於民國107年1月3日中午12時30分因駕駛聯結車
於路邊違規停車下車至餐廳用餐造成行駛該路段之機車騎士於同時40分不慎自撞該車死亡而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刑從略〉,於108年9月10日確定),並於該案後又再發生本件肇事事故致人死亡,惟本件依卷內事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害人亦有未靠右行駛之行車疏失(但鑑定委員會漏未提及被害人之農用搬運車無照明設備行駛於夜間),而依本件肇事地點路況(係上坡路段,雖有路燈照明但各路燈間隔30公尺)、碰撞發生地點之地形路況(被害人農用搬運車之刮地痕起始處約在靠近上坡終點處〈即該上坡路段旁之民宅往上約10.5公尺處〉且起始點係在該南向車道快慢車道間之車道線處,而刮地痕所在車道路段則屬平坦路段),參酌兩車車損情況(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農用搬運車左後車尾)、被告陳述之案發過程,則本件應係被告駛入該上坡路段時,被害人農用搬運車駛近上坡終點,惟因被害人農用搬運車車尾無燈號或警示裝置,依該路段當時照明情況,被告未發現前方上坡路段路中有該被害人農用搬運車,而至駛近上坡終點時,始經其小客車大燈照明而發現前方被害人農用搬運車,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是依該事故過程,尚難將本件事故主因全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於被害人家屬於108年6月27日達成鄉鎮市調解並自同年7月起分期賠償(共15期),至109年10月止均按期履行,而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解表示對被告如依調解履行完畢則願原諒被告或予以緩刑宣告,是斟酌上開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
畢後,除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橋頭地院108交簡1516)外,即未因犯罪而受偵查,本件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民國108年05月29日)│││.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76條(民國24年01月01日)│││.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74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8131號
被告吳明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寬於民國108年1月14日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自小客車,沿臺南市玉井區三埔里臺3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臺3線376.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胡連章 駕駛農用搬運車承載胡許綉珠,行駛於吳明寬前方,吳明寬見狀閃避不及,遂自後方追撞胡連章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胡連章因頭部鈍傷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送醫急救不治,而於同日6時12分宣告死亡;胡許綉珠則因頭胸部鈍傷導致多器官損傷,送醫急救不治,而於同日5時55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明寬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1份、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事故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共22張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8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440305號函文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胡連章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鈍傷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於送達醫院前已死亡;被害人胡許綉珠則因本件車禍致「頭胸部鈍傷導致多器官損傷」,亦於送達醫院前已死亡,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2份在卷足憑。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及此,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因而自後方追撞胡連章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致被害人胡連章及胡許綉珠於送達醫院前已死亡,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胡連章及胡許綉珠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
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過失致死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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