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仁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丘瀚文律師、 高亦昀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昱仁於民國109年4月間前某日起,加入「阿猴」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移轉交付特定人。陳昱仁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阿猴」、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提供所有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受領被害人匯款之用。再由不詳機房成員,於109年4月16日上午10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芳淨 ,假冒「弟弟」名義,向陳芳淨佯稱需要新臺幣(下同)35萬元繳清房屋貸款云云,致陳芳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22分許,臨櫃匯款35萬元至上開陳昱仁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同日至高雄市岡山區某處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5萬元(2萬元7次、1萬元1次);陳昱仁復於翌(17)日上午8時許,先至臺南市○○區○○街○○○巷○○弄○號附近,待接獲不詳女子指示後,前往臺南市○○區○○路○○○號永康網寮郵局,臨櫃提領陳芳淨所交付之款項35萬元中之19萬9000元後,再至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將其中18萬9000元匯款至臺新銀行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 黃詩棋 )內、另交予「阿猴」其餘現金1萬元,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嗣因陳芳淨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芳淨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陳昱仁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芳淨、證人 李承駿 於警詢時指訴、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1-23、偵卷第27-29頁),復有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8萬9000元)、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含封面、內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詳細資料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警卷第9-16、24、25-28、30-3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阿猴」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而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佯稱告訴人之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自屬詐欺之舉;被告受「阿猴」之邀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並依「阿猴」指示交付金融卡、提供存摺,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於109年4月17日首次為該集團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匯入其他人頭帳戶戶頭,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本件帳戶存摺、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阿猴」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首次違犯上開詐欺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斟酌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然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自身利益,竟從事本案詐欺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向告訴人詐騙,致告訴人損失不輕,實難認為本案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或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使告訴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並與告訴人經法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157、161、185頁),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被告一時失慮而觸法,然而事後能坦然面對己錯,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造成的損害,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詳如前開調解筆錄),本院認為經過此次偵、審程序,被告應能清楚法律的界限,謹慎行事,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領得之款項,因已上繳其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無處分權,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本院卷第9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不實,本件尚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本件犯行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僅依「阿猴」指示負責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參與情節相對輕微,參與時間尚短,其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且本院已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透過刑罰之執行以矯治並預防其未來再度危害社會之行為,尚難遽認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認無庸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