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8號原告 王湘蘋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 律師被告 陳源輝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七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建物均全部,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訴之聲明:被告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之房屋遷出並返還房屋予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348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3頁),嗣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坐落新竹市○○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39、171頁)。復於109年2月11日具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7頁)。核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6月13日向訴外人 呂旻熹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擔保上開債權,被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於呂旻熹,嗣因被告無力清償上開債務,乃於108年1月22日向原告借得580萬元,其中550萬元用以清償予呂旻熹,另30萬元由被告自行收取,兩造未約定借款清償期,然被告承諾會儘速返還原告,被告並當場簽立一份借據收據及面額58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嗣因被告事後遲遲無資力還款予原告,兩造為使系爭借貸關係獲得解決,雙方乃於108年3月13日,約定被告將其系爭房地以價金1900萬元出售予原告,其中580萬元為買賣定金,係以被告上開應返還原告之580萬借款債務加以抵充,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就其餘之價金1320萬元,其後亦以:於108年5月13日,匯款共0000000元至被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清償被告之貸款債務;於108年5月17日,透由 何智光 交付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所簽發、面額275萬元之現金支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所簽發、面額2,293,628元之現金支票各一紙(上開支票下稱系爭二張支票)予被告;其中45萬元,以原告代被告繳納本件應由被告負擔之稅金、規費等方式,支付予被告,是原告已將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金付清予被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已於108年5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然被告其後卻屢次以其將會籌措足夠金額買回系爭房地為由,拒絕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
㈡、系爭買賣契約乃係兩造合意所簽立,且屬真正,非屬被告所稱之讓與擔保契約,而約定之買賣價金1900萬元,係雙方合意之結果,絕非被告所稱係雙方故意抬高價金,以協助其向銀行增貸,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訂立云云,且被告係出賣人之地位,如何得以藉由提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以向銀行增貸?又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予新竹第三信用合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與被告所主張之市價八成相符合,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核貸予原告前,其人員係親至現場鑑價以計算核貸金額,並非以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基準,是被告以此辯稱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顯不可採。再者,被告因積欠何智光、 許傳塘 債務,遂將原告交付作為價金支付之系爭二張支票,分別交付予何智光透由其友人 陳旻潔 、交付予許傳塘予以兌現,以解決其間之債權債務,乃屬正常,亦絕無被告所稱上開支票兌現款又回流至原告等人之情事,被告以此主張買賣為虛假亦不可採。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卻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亦拒不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348條及第767條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兩年前因參與工程競標有資金需求,經何智光輾轉介紹下向呂旻熹借款500萬元,惟因工程投入資金無法回收,致信用出現問題,又因系爭房地市場價格約1300萬元至1500萬元,難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出資金運用,經何智光建議並代為尋覓借款金主,終與從事貸放款之代書即證人 王斌 越達成協議,先以系爭房地設定信託,以擔保原告代被告清償積欠呂旻熹之債務後,復由兩造以雙方所虛偽簽訂、並作價高於市場行情300萬元之1900萬元價金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借與被告使用,被告則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暨約定回贖買回系爭房地之方式,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如此以便原告可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後,借予被告供其清償對外之欠款。否則系爭房地依證人 王斌越 所述僅1600萬元,如係真實之買賣,原告不可能會願意以高出300萬元之1900萬元價格,向被告買受,故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僅係原告為配合被告向銀行增貸資金而為,因此記載偏高不實之價金,且係為擔保被告向原告借款債務之清償,雙方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該契約乃係被告、何智光與原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就買賣關係部分應係無效。
㈡、兩造經由何智光及王斌越之媒介後,被告乃將系爭房地權狀及印章等文件交與何智光辦理該虛偽之買賣事宜,於買賣過程中,被告未經手半毛錢,亦未受領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任何價款,如係真實之買賣,何以如此?又系爭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係被告事先所為,於被告簽名及用印時,該等欄位上並無交付款項之記載。至系爭二紙支票正本,被告並未取得及兌領取得款項,而係分由何智光透由其友人陳旻潔、許傳塘兌領取得票款,被告僅係簽收取得該等支票之影本,並係因何智光表示要作為上開虛假買賣之價金交付證明所為。且陳旻潔、許傳塘兌領上開票款後,該等票款最後應係再流回至原告或王斌越,益證系爭買賣並非真正。又由何智光於作證時所提出被告簽發之票號尾數為778及779之二張本票觀之,發票日均為108年1月22日,面額各為545萬元及35萬元,總計為580萬元之本票,此與被告於同日簽發交付予原告之票號尾數780之面額580萬元之本票相連號,金額亦相同,顯然何智光所執被告簽發之該二紙本票,非因被告積欠何智光款項而開立,而是因原告與何智光為避免弄假成真,要求被告同時開立,該三紙本票均係用以擔保原告所借予被告,供其清償積欠呂旻熹580萬元債務之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債務之用。是系爭買賣既係虛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原告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物上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且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實係將雙方借款之金額約定為價款,並以被告回贖作為清償借款之還款期限,故係以系爭房地信託讓與所有權方式,作為借款之擔保,實為信託之讓與擔保,縱然被告於原告通知回贖後,未提出款項清償原告借款,仍未發生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效力,則原告以性質為信託讓與擔保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本件之請求,仍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1月22日簽立原證1所示之借款收據予原告,該收據上記載被告向原告借得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
㈡、兩造於108年3月13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款為1,900萬元,契約第二條付款期限等約定:第一次付款(簽約款)五百八十萬元,乙方即被告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下列規定給付之:第肆次付款(尾款):一千三百二十萬元,由甲方(即原告)取得新產權,辦理銀行貸款,核准撥款日時支付乙方。契約第十八條其他約定事項並手寫:1、本案買賣為清償債權債務關係,故第一款價錢由賣方向買方於108年1月22日所訂借款直接清償。2、雙方協議本案過戶所發生之稅金、規費、代書費等一切費用均由賣方負擔,買方先行代墊於買賣價金中扣除,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29頁)。
㈢、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交款備忘錄,記載:第一至四期次之交款,其中第一次於108年3月13日交付五百八十萬元,第二至四次均於同年5月17日,各交付275萬元、0000000元、45萬元。且其中之275萬元、0000000元,係以系爭二張支票為交付,而45萬元,則註明稅金及代書費,其下並均有被告之簽名及用印,此有該交款備忘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
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均於108年5月8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㈤、原告於108年1月22日,代被告清償予呂旻熹550萬元,其中545萬元以新竹一信支票給付,另5萬元以現金給付,此有原證11呂旻熹簽收該支票及5萬元之證明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
㈥、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將1,168,519元、4,727,525元、1,810,328元,合計7,706,372元,匯入被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三個不同帳戶,為被告代償其積欠該銀行之貸款,此有原告存摺影本及匯款單據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87頁)。
㈦、原告交付發票人為玉山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期為108年5月17日、票面金額為275萬元之現金支票予何智光,該支票其後係存入何智光之友人陳旻潔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而予以兌領出票款。
㈧、由原告交付發票人為新竹第三合作社、發票日為108年5月17日、票面金額為2,293,628元之該支票,其後係存入許傳塘設於新竹一信00000000000000帳戶,而予以兌領出票款。
㈨、原告於108年8月12日寄發新竹光華街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其已給予被告相當時間處理購回系爭房地事宜,並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騰空系爭房屋,否則將依法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上開存證信函並於同月13日送達於被告,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81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兩造間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效之情形,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原告不得請求交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效之情形,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其對呂旻熹之欠款500萬元,於108年1月22日向原告借得580萬元,嗣因無力清償原告該借款,其為解決、清償該債務,乃於108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雙方約定價金為1,900萬元,除將上開借款之返還轉為價金之一部分外,原告就其餘之價金1320萬元,業已於108年5月13日,匯款共0000000元至被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以代被告清償其貸款債務,並於108年5月17日,透由何智光交付系爭二張現金支付予被告,剩餘之45萬元,由原告代被告繳納本件應由被告負擔之稅金、規費,而折抵價金等方式,全數支付予被告,原告已付清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金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原證一借款收據、原證二系爭買賣契約書、原證三原告存摺交易明細各一份、原證四系爭二張支票、原證十被告於108年1月22日簽發交付予原告之票面金額580萬元本票一張、原證十一第三人呂旻熹簽收545萬元現金支票及5萬元現金之書面證明一紙、原證十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單據三張、原證十三被告與第三人呂旻熹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一份(均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39、第83-87、第153頁)。
2、次查,負責處理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及所有權過戶之代書,並為原告之弟即證人王斌越,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被竹北呂旻熹逼債,被告透過何智光找到原告,當時被告就系爭房地,已經請仲介在賣了,何智光一開始先找到原告的先生,找看看房子他要不要買,幫被告解決債務,後來因為他的房子出賣被仲介簽專任委託,因為我當代書,我姊夫請我瞭解該房子有無價值及錢借給被告有無風險,後來因為有上開專任委託無法買賣,所以先用借被告錢,…原告就借伍佰多萬給被告,請我去跟呂旻熹交接,把原告借給被告的錢交給呂旻熹,當時是拿了壹張伍佰多萬的票,是我姊夫開出的金融機關的票及45萬的現金,加起來580萬,我就把上開票及現金拿去給呂旻熹,呂旻熹有簽收,呂旻熹也請他的代書把原先被告設定給他的抵押權及信託都塗銷掉。後來過了
二、三個月被告外面的債務據我瞭解欠了不少,我姐姐借給他的錢,他也沒能力還,他透過何智光協商要原告用1900萬向他買,當時因為被告之前的專任委託已經過了期間,後來兩造有談成用1900萬買賣,被告也請原告放心說之後他會再用他太太及兒子的名義再向原告買回來,也會讓原告賺一點,後來他們有簽買賣契約,當時買賣契約是我準備的,原告先簽好之後,何智光再把它拿去給被告簽,被告簽好之後,何智光有拿回給我們一份,後來就按照買賣契約書上面的流程執行包括付款方式、準備證件過戶等。第一次款就是上開580萬借款轉為訂金,後來款項有開票,也有幫被告清償銀行的房貸,也有幫他代墊所有的稅金,因為價金比較高,所以就約定所有的稅費等都是被告要負擔。票的部分好像壹張是玉山銀行,壹張是三信的票,票面額各1、200萬。票是我姐姐開了之後交給我,我就跟何智光一起去被告家交給被告,但當時我沒有進去被告家屋內,因為何智光跟被告間有債務的問題,我要他們自己處理錢的問題,但是我要求被告收受支票要簽收,所以被告當時也有簽收該二張支票;當時上開二張銀行支票我是交給何智光,因何智光講被告欠他錢,所以我就把票交給何智光,請他給被告簽收,至於他們間之債務問題,我不想介入,我就是要屋主簽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5頁)。
3、又介紹兩造間接洽之證人何智光,亦到庭具結證稱:我是介紹原告向被告買房子,因為被告當初有向竹北的呂旻熹借錢,欠他伍佰多萬,因為被告繳息不正常,呂旻熹他們有開仲介公司即有 巢氏 竹北那邊的店,本來要把他的房子賣掉約1600萬,因為被告也有欠我六、七百萬,他叫我幫他找0000-0000萬元的買方,剩下的錢,他就可以還我錢,所以我才找原告的先生,他就說做名字會給原告,因為被告當時有跟有巢氏有簽專任委託三個月,為了閃三個月的違約金服務費,如果1600萬,違約金將近100萬,所以他們就先作抵押權、信託及借貸,等專任委託過了之後,他們再請代書做買賣。後來專任委託過了之後,原告與被告當時是用1900萬買,是雙方決定好1900萬;後來原告交付價金,第一次給呂旻熹5、600萬,是證人王斌越拿去地政事務所約5、600萬的本支給呂旻熹。第二次三個月的專任委託到時,就把原來的信託改成買賣,請被告去申請印鑑證明,銀行去現場看時要鑑價,也有請被告開門,原告的先生就開了二張支票,金額忘記了,就由證人王斌越拿著支票及被告的債權人許傳塘與我一起到被告家協調,代書就拿支票給被告請他簽收,因為被告有欠我與許傳塘錢,被告債信不良,所以我們就協調他錢要還我們,就協調那二張支票,壹張軋到我朋友陳旻潔在國泰世華的戶頭,因為我自己債信也不良,壹張軋到許傳塘的戶頭,我們在協調債務時,因為王斌越說他不方便介入,他就到門外,要我們自己協調要軋到誰的戶頭;當時被告有簽收上開兩張支票給證人王斌越,被告當時有同意該二張支票由我及許傳塘取得,其才寫簽收收據,原證四上之名字係被告簽名的;被告欠我七、八百萬元;買賣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前二次應該是付完錢,我分二次由買方交給我,我交給被告簽的,後面的二次應該是全部付了之後,我一次交給被告,被告簽完之後,我交還給證人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0頁)。
4、經互核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及兩位證人上開之證述內容,其間已大致相符,堪認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值以採信。且證人何智光亦已明確證稱係原告支付分期買賣價金後,被告始在交款備忘錄之下方簽收欄簽名用印,被告雖否認此情,然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辯即不可採。又證人王斌越及何智光,雖就王斌越如何交付系爭二張現金支票予被告,而取得原證四被告簽收該等支票之收據,其過程之證述稍有不同,然既然被告當時有出具、交付原證四簽收該二張現金支票之收據予原告,其乃係向原告表明,有收到原告所交付該等支票之意,至於最後該等支票之流向,即與原告前已交付該等支票予被告乙事無涉。是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證人二人之證述內容,及證人何智光有提出被告欠其及許傳塘款項之證明,即卷附被告開立之本票、被告為負責人之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89-199頁),再參以系爭二張支票之票款已如期兌現(見不爭執事項第㈦、㈧)等節,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因借貸而轉為買賣,由被告出賣予原告,且約定價金為1900萬元,而原告業已付清價款予被告乙節,已非無據。
5、被告雖以:兩造不實約定高於市價行情300萬元之買賣價金1900萬元,係為拉高價格以配合被告向銀行之增貸,原告不可能會願意以高於行情30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且從系爭二張支票之兌現票款,最後係流回原告或王斌越等情,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所訂立而為無效,然為原告所否認。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6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被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之簽訂為通謀虛偽,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之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係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事,負舉證之責。查,證人王斌越固到庭證稱:其當時評估系爭房地價值約1600萬元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174頁),惟其亦證稱表示:當時雙方洽談時,被告正在專任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當時我知道市面上開價2000萬元左右在賣,這個從當時網路上可以查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是以系爭房地當時之市場行情價格,是否最高僅為1600萬元,仍有疑義。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價金之多寡,本諸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僅需買賣雙方達成合意即可,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依證人王斌越及何智光之上開證述互核以觀,已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經雙方合意,且就價金之給付方式亦有約定。況證人何智光上開亦證稱:係因被告亦欠我六、七百萬元,被告叫我幫他找0000-0000萬元的買方,有剩下之價金可以還我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並另證述表示:本件買賣是兩造協議好的,不是虛偽的,我認為是被告外面欠很多錢,賴皮不想搬遷,編出來的說是虛偽,確實兩造間是有真正的買賣,不是虛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復以原告在被告積欠其借款580萬元,無法清償情況下,為回收該等借款,遂約定以借款抵充部分價金,並同意以雙方約定之190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再揆諸證人王斌越上開所證稱,就約定之1900萬元,被告有表示請原告放心,其之後會再用太太及兒子名義,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地,並會讓原告賺一點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即難認約定該買賣價金1900萬元,係屬虛假不實。
6、至於系爭二張支票之票款,其中發票人為玉山銀行、面額275萬元該紙支票,何智光自被告處背書而取得後,已委由其友人陳旻潔,存人 陳女 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內兌領,發票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面額2,293,628元該紙支票,許傳塘自被告處背書取得後,已存入其設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號內兌領,且該二筆兌領之票款,其金額並未再流向原告或王斌越,此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第㈦、㈧點),並有本院函查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國泰世華銀行,分別以109年3月23日新一信社字第164號函、109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40245號函,函覆並檢送該二張支票兌領後,其資金流向之交易傳票、支票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317頁),則被告主張該二張現金支票之票款,最後流回原告或王斌越,並據以主張系爭買賣為虛假乙節,已非可採。又被告另辯稱:本件係虛假之買賣並約定價金1900萬元,再由原告以該虛偽之買賣契約,向銀行辦理貸款借予被告使用,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就其此部分,有另與原告訂立借貸之書面契約或口頭成立借貸契約,舉證予以證明,所述即非可採。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假簽立而無效云云,尚不可取,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兩造所真實合法簽訂乙節,堪信為實。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又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原告不得請求交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可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係屬合法有效,又按本契約所定之交屋日(即甲方付清尾款之同時),乙方應確實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前段已有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之約定及民法上開之規定,原告既已付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即非無據。
2、雖被告另辯稱:兩造間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系爭房地信託讓與所有權方式作為借款之擔保,其性質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並非買賣關係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舉證證明。然按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須設定人以供債務擔保之意思,將擔保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務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經查,被告雖主張兩造係將借款金額直接約定為價款,並以被告回贖作為清償借款之還款期限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及其價金為1,900萬元,是關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業已一致,買賣契約即已有效成立。且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全文內容,並無任何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係為供擔保被告債務之清償之語,更無約定以何回贖期間,作為被告清償債務之期間,亦無任何被告於清償債務時,原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地於被告之內容,是以,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係就被告原有債務設定擔保,並以回贖期間為其清償期間之約定,而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已有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190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亦已付清價金予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348條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交付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所為請求,為選擇合併關係,故無庸另予審酌。
㈣、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