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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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8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奕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4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翌(2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3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嗣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41至14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1頁、第13頁,本院卷第15至21頁)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減刑規定(詳如後述),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即自首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108年12月26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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