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上訴人 周晋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4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周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尚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王金嬌 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所為判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又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本件係由上訴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
108年11月22日13時50分許前之某時,冒用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涉及案件,帳戶須交付檢察官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佯裝檢察官打電話與告訴人接洽。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未指認佯裝檢察官之人係上訴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係上訴人佯裝檢察官,並與告訴人接洽等情,指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所違誤等語。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徒憑己意所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家境欠佳,與母親相依為命,以粗工維生,素行良好,前無犯罪紀錄,因年輕失慮,觸犯法網,犯後深感悔悟,請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