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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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16676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宗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古宗明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2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
0日確定,然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仍不得逾法定上限拘役120日,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表:受刑人古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19日│108年9月28日│109年4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年度案號│度速偵字第1666號│度偵字第31190號│度偵字第1308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871號│109年度簡字第469號│109年度簡字第734號││實├───┼────────────┼────────────┼────────────┤│審│判決日│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30日│109年6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871號│109年度簡字第469號│109年度簡字第734號││決├───┼────────────┼────────────┼────────────┤││判決│109年6月8日│109年6月20日│109年8月6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415號│度執字第9653號│度執字第11966號││├────────────┴────────────┴────────────┤││編號1-6業經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2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15日│109年1月23日│108年11月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11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1374號│度偵字第13936號│度偵字第1530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簡字第847號│109年度易字第1681號│109年度簡字第992號││實├───┼────────────┼────────────┼────────────┤│審│判決日│109年7月23日│109年8月11日│109年8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簡字第847號│109年度易字第1681號│109年度簡字第992號││決├───┼────────────┼────────────┼────────────┤││判決│109年8月25日│109年9月15日│109年9月22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966號│度執字第14188號│度執字第14513號││├────────────┴────────────┴────────────┤││編號1-6業經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2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6785號、2231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087號││││實├───┼────────────┼────────────┼────────────┤│審│判決日│109年9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087號││││決├───┼────────────┼────────────┼────────────┤││判決│109年11月3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是││││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6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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