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晋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4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晋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加入暱稱「小比特」之 梁思文 (另案通緝)、暱稱「發發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可獲取一定金額之報酬。周晋誠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梁思文、「發發發」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22日13時50分許前之某時,冒用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涉及案件,帳戶須交付檢察官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8年11月22日13時50分許,將甲○○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各1張交予佯裝為檢察官之人。復由周晋誠持「發發發」所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騎乘少年黃○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黃○文(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甲○○系爭帳戶提款卡,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以此不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自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給「發發發」,由「發發發」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周晋誠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周晋誠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5、7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警卷第5-7、9-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42-47、73-75、81-82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82-8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警卷第49、51-53頁)、證人即少年黃○文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37-40頁、少連偵卷第51-52頁)、證人 林宇哲 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26頁、少連偵卷第55-6
0頁)、證人即少年葉○○(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45-46頁、少連偵卷第63-65頁)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影像24張(警卷第18-19頁)、被告與微信暱稱「發發發」之對話資料12張(警卷第20-21頁)、被告與微信暱稱「小比特」之對話資料9張(警卷第22-2
3頁)、YUZHE、葉○○之臉書資料各1紙(警卷第24-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59頁)、系爭帳戶之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警卷第61頁)、系爭帳戶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第62-6
3頁)、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5頁)附卷可稽。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梁思文、「發發發」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詐欺取財款項,再將犯罪所得款項交予「發發發」,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即被告上開所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三、被告明知梁思文、「發發發」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取財款項,再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又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即本件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梁思文、「發發發」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㈠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多次領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核無足採。
㈢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
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致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應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提領款項交付上手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未以論究,顯有違誤。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已見前述。原判決未予詳究,逕認被告上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未論及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於法尚有未合。
㈢原審就被告為何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未置一詞,逕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自屬判決理由不備。
㈣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並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提領之數額,嚴重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所獲取報酬之多寡。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怪手工作、日薪1,3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擔任本案車手獲取報酬為3,000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67-68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是否宣告強制工作:㈠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並無擔任車手頭或車手之前科,參與犯罪組
織時間非長,又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上述詐欺犯行,然僅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即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再斟酌其行為所致不法之規模及社會損害性,較諸行為人危險傾向所顯現之預防及矯治必要性,及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本件量處被告上開所示之刑,實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即無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張瑛宗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地點│時間│提領金額│├──┼────────┼───────┼───────────┤│1│臺南市○區○○路│108年11月22日│1萬5,000元│││○段000號「全家│15時3分││││臺南○○門市」│││├──┼────────┼───────┼───────────┤│2│臺南市○區○○路│108年11月22日│2萬元│││○段000號「統一│15時7分││││超商○○門市」│││├──┼────────┼───────┼───────────┤│3│臺南市○區○○路│108年11月22日│2萬元│││○段000號「華南│15時9分││││銀行○○分行」│││├──┼────────┼───────┼───────────┤│4│臺南市○○區○○│108年11月22日│2萬元│││路000號「統一超│15時15分││││商○○分行」│││├──┼────────┼───────┼───────────┤│5│臺南市○區○○路│108年11月22日│2萬元│││○段00號「 萊爾富 │15時17分││││臺南○○店」│││├──┼────────┼───────┼───────────┤│6│臺南市○○區○○│108年11月22日│2萬元│││路○段00號之0「│15時21分││││彰化銀行○○○分│││││行」│││├──┼────────┼───────┼───────────┤│7│臺南市○○區○○│108年11月22日│2萬元│││路000號「萊爾負│15時24分││││臺南○○門市」│││├──┼────────┼───────┼───────────┤│8│臺南市○○區○○│108年11月24日│5,000元│││路000號「統一超│15時28分││││商○○門市」│││├──┼────────┼───────┼───────────┤│9│臺南市○區○○路│108年11月22日│1萬元│││○段000號「全家│15時52分││││臺南○○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