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茆俊富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被告徐錦發
李宗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尤亮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茆俊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錦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錦發原應注意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上午7時54分許前某時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道○段○○號旁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下稱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西側,妨礙自上開停車場離去之車輛駕駛人○○○區○○○道○段慢車道由西向東(下稱系爭慢車道)之車輛駕駛人視線。而茆俊富於107年4月12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右轉駛入系爭慢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而其視線雖受到C車停放位置影響,無法清楚看見系爭慢車道之來車,然系爭慢車道於斯時,持續有車流通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待該車流通過後,再緩慢駛入系爭慢車道,即貿然起駛駛入系爭慢車道,適有 王淑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系爭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其視線亦因受到C車停放位置影響,無法清楚看見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是否有車輛欲駛出,行經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見茆俊富所駕駛之A車車頭駛入系爭慢車道時已閃避不及,王淑貞騎乘之B車右側車身與茆俊富駕駛之A車車頭左側發生碰撞,致王淑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治療,於107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病危自動出院返家,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死亡。
而茆俊富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淑貞之夫 陳國欽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茆俊富、徐錦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茆俊富、徐錦發及被告茆俊富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茆俊富、徐錦發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茆俊富、徐錦發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茆俊富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茆俊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2頁、卷二第16、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欽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相符(見相卷第5-6、46-47、128-129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汽車車籍資料(包含B車、A車)、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包含被害人王淑貞、被告茆俊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茆俊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現場照片、被害人後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相驗報告(包含相驗照片與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4044號函及檢附該委員會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包含被告徐錦發、李宗洲)、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年10月1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70038861號函、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地圖截圖(見相卷第7、10-11、15-16、21-42、49、51-64、67-69、83、
86、91-92、96、135-138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2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84390號函(研議決議為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見偵卷第39頁)、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被害人後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地圖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含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8年8月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32342號函及檢附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包含文字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月30日中監車字第1090021122號函暨檢附C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9年1月31日中監彰站字第1090021479號函暨檢附A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表、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83-88、
105、107、111、123-157、171-188、225-229、231-233、279-3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茆俊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7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茆俊富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後,欲右轉駛入系爭慢車道,依前揭規定,本應暫停禮讓待該處車流通過後,再緩慢駛入系爭慢車道,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駛入系爭慢車道,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適有被害人王淑貞騎乘B車沿系爭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並與A車車頭左側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淑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治療,於107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病危自動出院返家,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死亡,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淑貞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3.基上,本案被告茆俊富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徐錦發部分:
1.訊據被告徐錦發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停放C車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西側,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是依據市政府在該處劃設的15公分寬的白線停車,警察每日在該處巡邏均未曾檢舉開單,我認為該處是可以停車的位置,市政府是在案發後才劃設紅線,是市政府劃設的線有問題,另被告茆俊富將車輛駛出時,只要轉頭往後看,就可以看見系爭慢車道來車,也可以透過反光鏡查看系爭慢車道來車,被害人王淑貞也應該可以透過C車的車窗玻璃,提前發現有車輛要從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我停車的位置並未妨礙被告茆俊富及被害人王淑貞的視線,駕駛人應該要透過反光鏡去查看道路狀況,而不是歸責於路口周邊圍牆或障礙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2頁、卷二第16頁)。
2.經查:①被告徐錦發於上揭時、地停放C車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
西側,及被告茆俊富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右轉駛入系爭慢車道之際,適有被害人王淑貞騎乘B車沿系爭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B車右側車身與A車車頭左側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淑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治療,於107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病危自動出院返家,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死亡之事實,均為被告徐錦發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甲、貳、一、(一)被告茆俊富部分所載之證據資料可憑,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②被告徐錦發之停車行為有過失:
⑴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徐錦發於上揭時、地停放C車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西側,緊鄰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旁(各該車輛位置及案發示意圖,詳見附件一),若有人、車輛要進出該停車場時,自會因該車停放位置而影響其動態,須避開該車輛停放位置,無法靠系爭慢車道之右側進出,並因該車停放位置而妨礙進出該停車場車輛及系爭慢車道車輛之駕駛人視線,且本案事故亦確實因C車停放位置,妨礙被告茆俊富所駕駛之A車與被害人王淑貞所騎乘之B車視線,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詳下述),足認被告徐錦發於上揭時、地停放C車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西側之行為,自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均同此認定【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68-69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2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84390號函(見偵卷第39頁)】。
⑵且查,本案經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
結果亦認為,本案C車停放之位置,係因事故發生當時該處僅繪有路面邊線,未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依一般駕駛認知,該處為道路主管機關認定之可停車範圍,故將車輛停放,但若就法規論,C車停放位置前方為大樓停車場車道出入口,該處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不得停車,而就C車之疏失對於本案的影響程度,C車停放位置係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轉角,對於視線之影響程度極大,且A車因C車停放之位置影響,必須往前行駛才能夠查看來車(車頭進入道路範圍),故以本案而言,C車仍有相當程度之疏失等語,有該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益足以佐證被告徐錦發於上揭時、地停放C車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西側之行為,應有過失甚明。
⑶被告徐錦發雖辯稱該處劃設15公分寬的白線,主張C車停放位置可以停車,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A.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訂有明文。又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條文全文及圖例詳見附件二)。經查,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西側,固然劃設有線寬15公分之白實線,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5-177頁),惟該線寬15公分之白實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僅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即路面邊線),並非車輛停放線,與附件二所示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所劃設之車輛停放線,其標線劃設之線型、尺寸及態樣均顯然有別,自不能僅憑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西側劃設有路面邊線,即謂該處係可供停放車輛之位置。
B.且查,汽車停車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停車,此觀該條文規定內容甚明,並為一般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所知悉,而非單以是否有劃設路面邊線為依據。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列舉多款不得停車之位置,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第1款)、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第2款)、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第3款)、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第4款),及本案所適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第9款)等位置,是前開規定不得停車之位置,並不因有劃設路面邊線即得停車,亦即,縱使道路主管機關有所疏漏,在上開依規定不得停車之位置劃設路面邊線(類似新聞報導並非罕見),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不得停車。
C.又被告徐錦發於上揭時、地停放C車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西側,緊鄰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旁,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訂不得停車之位置,已如前述。況依被告徐錦發於本院審理時供(辯)稱:我原本住在該大樓後方,因為該地下停車場要收費,且不一定租得到停車位,所以經常停車在該路邊,從C車停放位置往後算,總共可以停5台車,都是先搶先贏,該處並沒有限制不能停車,我也曾經停在該處地下停車場,並從該停車場開出來過,如果旁邊有停車,我不會覺得有障礙,因為車子開出來是要右轉貼著路邊行駛,後方停的車子反而可以幫忙擋住後方來車,再用後視鏡觀察決定是否要深切入慢車道,這樣才是合理的開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然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是以,汽車駕駛人駕車駛入道路前,除應顯示方向燈外,自應依前揭規定「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且「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即倘若車輛從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依前揭規定,即應暫停觀察有無行人或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可駛入系爭慢車道,而駕駛人是否能確實觀察系爭慢車道來車狀況,即至關重要。而依被告徐錦發前揭供述內容,雖仍辯稱其停放C車之位置對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視線沒有妨礙,惟依其所述內容,正因為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西側(即車輛駛出後左側)停放車輛,致未能確實觀察系爭慢車道來車之狀況,方須右轉占用部分慢車道後,再由後視鏡觀察路況,以類似在路邊停車後再起駛之方式,切入系爭慢車道,反足以證明被告徐錦發在主觀上亦應知悉倘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西側停放車輛,從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車輛之駕駛人,將因視線遭到阻擋,難以切實依前揭規定暫停注意觀察系爭慢車道有無來車後,再駛入系爭慢車道,而須改以其所述迂迴、透過後視鏡觀察方式駛出車輛,足認被告徐錦發前揭所辯,要屬臨訟飾卸之詞,委不可採,被告徐錦發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⑷又被告徐錦發另辯稱是該處劃設的標線有問題,警察每日在該處巡邏,均未曾檢舉開單等語。經查:
A.依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第2點第2款,關於禁停標線之設置準則,道路禁止停車標線劃設參考原則一覽表編號5、9、10分別規定如下:
┌─┬─────┬───┬──────┬──────┐│編│道路狀況│禁停標│劃設方式│說明││號││線別│││├─┼─────┼───┼──────┼──────┤│5│車輛出入口│紅實線│左右各延伸三│1.學校大門(│││││公尺│含側門)出││││││入口。││││││2.無車輛進出││││││的大門左右││││││各延伸一公││││││尺即可。│├─┼─────┼───┼──────┼──────┤│9│六公尺以下│紅實線│1.出入口及兩││││(含)巷道││側各延伸3││││內停車場(││公尺。││││庫、塔)││2.出入口對面││││││路緣對應部││││││分劃設同長││││││度標線。││├─┼─────┼───┼──────┼──────┤│10│六公尺以上│紅實線│1.出入口及兩││││巷道內停車││側各延伸3││││場(庫、塔││公尺。││││)││2.出入口對面││││││路緣對應部││││││分不予劃設││││││。││└─┴─────┴───┴──────┴──────┘是以,在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及兩側各延伸3公尺處,依前揭禁止停車標線劃設參考原則,原則上即應劃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然道路主管機關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並未依前揭參考原則內容,在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西側(即本案C車停放位置)劃設紅實線,而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始在該處重新劃設紅實線,並於該停車場出入口前方劃設黃色網狀線,原劃設之道路邊線(白實線)則已全部剷除,並且在原本C車停放之位置旁,設有「停車場出入口嚴禁停車」之告示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事故發生前後現場比較照片及行車紀錄器之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187頁)。足認道路主管機關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未依前揭參考原則於該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僅劃設白實線之道路邊線,確實有所疏漏。
B.且查,本案另經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非單一駕駛人之疏失而造成,而是因許多小疏失同時發生而造成:……
(四)道路主管機關:依據警方現場照片與事故後兩天補拍照片,道路主管機關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立即將事故地點繪製黃網狀線,之後更將C車、D車之停放區域皆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線,故道路主管機關應有所疏失。若在本件事故發生前:1.路旁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C車、D車應不會在該處停放,而影響到A車、B車之視線。2.出入口處繪有黃網狀線,雖C車、D車可能仍然停放且影響A車、B車之視線,但B車駕駛角度注意到前方有出入口交會而提前注意或減速。3.兩者都有繪製,對於該處安全性大幅提升。(五)出入口反射鏡之主管機關:反射鏡設置之用意係輔助駕駛人之視線,惟依事故當時A車由地下停車場駛出時,受該反射鏡設置之角度影響,駕駛人無法有效地透過反射鏡增加行車安全,認係設置之主管機關亦有疏失。……本中心認為本案之發生符合乳酪理論。所有的疏失在相同的時間點、空間點同時發生,進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若當時有其中任何一方並未有所疏失,本件事故或許即可避免。
即本中心認為,『道路主管機關』、『A車』、『C車』、『反射鏡之主管機關』皆有肇因。」此有該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319頁)。
足見被告徐錦發辯稱該處劃設標線有問題等語,應堪採信。然而,被告徐錦發之過失與前述被告茆俊富(即A車)、道路主管機關之過失,雖均為本案事故發生之肇因,惟此乃被告徐錦發過失責任輕重問題,並不因他人同有過失責任而免除其本案事故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③被告徐錦發之過失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及被害人王淑貞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茆俊富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當時我自己一人
駕駛A車從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我駛出時有先查看出口設置反光鏡左方來車情形,出口處左側路邊有違規停放一部藍色廂型車(即C車),該車影響我左邊視線,所以我緩慢行駛至出口停等,然後左方有駛來三部機車通過我車的前方,對方機車(即B車)隨後駛來就與我車左前保險桿處發生碰撞,我因為左方路邊停放廂型車視線受阻的緣故,以致未發現對方機車,發現時,雙方車輛就發生碰撞事故等語(見相卷第3-4、46頁)。而觀諸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檢視當時A車之視線狀況,確實因C車停放位置阻擋,而無法看見慢車道來車,且因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右側之反射鏡角度問題,僅能看見系爭慢車道之內側,無法看見系爭慢車道之完整狀況,效果有限等情,有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詳見附件三),倘若當時並無車輛停放於路旁,被告茆俊富所駕駛之A車即可清楚看見慢車道之來車等情,亦有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與現場勘查照片對照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詳見附件四),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茆俊富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一第305、307頁)。足見被告徐錦發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西側停放C車之過失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告徐錦發辯稱被告茆俊富將A車駛出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時,只要轉頭往後看,即可看見系爭慢車道來車,且亦可透過反光鏡查看系爭慢車道之來車,抗辯本案事故發生與其停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則難採憑。
⑵又依案發當時系爭慢車道之行車動線,被害人王淑貞騎乘之
B車係沿系爭慢車道較外側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B車後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相卷第34-36頁),而依被害人王淑貞所騎乘之B車視線角度,亦會受到該處路旁停放之車輛影響,無法清楚看見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是否有車輛即將駛出(即B車行車動線較靠近路邊停放車輛,因此受到路邊停放車輛阻擋右側視線之範圍較大),倘若當時並無車輛停於路旁,被害人王淑貞所騎乘之B車即可看到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將有車輛駛出等情,亦有B車後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與現場勘查照片對照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5頁,詳見附件五),再加上案發時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方並未繪製黃色網狀線,未能提醒系爭慢車道之駕駛人注意該處可能會有車輛交會,進而提高警覺,致被害人王淑貞所騎乘之B車於斯時行經該處時,見被告茆俊富所駕駛之A車駛入系爭慢車道而反應不及,與A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發生,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益足證被告徐錦發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西側停放C車之過失行為,確與本案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徐錦發辯稱被害人王淑貞可透過C車之車窗玻璃,提前發現有車輛要從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抗辯本案事故發生與其停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要與一般駕駛常情有違,亦難採憑。
⑶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王淑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
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治療,於107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病危自動出院返家,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徐錦發之過失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及被害人王淑貞死亡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3.基上,本案被告徐錦發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茆俊富、徐錦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經刪除)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千元(換算後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茆俊富、徐錦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茆俊富、徐錦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茆俊富、徐錦發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茆俊富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 崔為健 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見相卷第21頁),足認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茆俊富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駛出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進入道路時,於出入口前方道路仍有車流通過時,疏未注意暫停待車流通過,確認系爭慢車道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本案之肇事主因,而被告徐錦發因疏未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於上揭時、地停放C車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西側,並佔用系爭慢車道停車,不但妨礙車輛通行,亦將影響上開停車場出入口會車視線,為本案之肇事次因,均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並致使被害人王淑貞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所生之損害非微,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審酌本案除被告茆俊富、徐錦發外,道路主管機關亦有肇因,難辭其咎,而被告茆俊富、徐錦發雖均有一定程度注意義務之違反,惟其等分別受制於案發現場之時空環境(例如停車場出入口視線、道路標線劃設及反射鏡設置角度等因素),是其等之可責性應分別按各該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予減輕;並審酌被告茆俊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徐錦發未能坦認犯行,而其等均因對於本案肇事責任與被害人家屬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茆俊富並僅就強制險部分先行理賠;兼衡被告茆俊富自陳為碩士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擔任中科院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徐錦發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因有肢體障礙,倚賴區公所之殘障低收入補助及撿拾回收物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洲原應注意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7年4月12日上午7時54分許前之某時,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D車),停放在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西側第二輛,妨礙自該停車場離去之車輛駕駛人及系爭慢車道之車輛駕駛人視線。同案被告茆俊富於107年4月12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A車自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右轉駛入系爭慢車道之際,因其視線受到D車停放位置影響,無法清楚看見系爭慢車道之來車,亦未暫停禮讓待斯時之車流通過後,再緩慢駛入系爭慢車道,即貿然起駛駛入系爭慢車道,適被害人王淑貞騎乘B車,沿系爭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其視線亦因受D車停放位置影響,未能清楚看見A車自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因此閃避不及,B車之右側車身與A車之車頭左側發生碰撞,被害人王淑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治療,於107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病危自動出院返家,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死亡。因認被告李宗洲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宗洲亦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宗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茆俊富、徐錦發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欽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A、C、D車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22張、行車記錄器畫面(包含A車與B車後車)、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2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84390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宗洲固坦承有於107年4月12日上午7時54分許前某時,將D車停放在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西側第二輛,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是依據市政府在該處劃設的15公分寬的白線停車,我停車位置與本案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被告李宗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洲停放D車之位置並非「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且D車停放之位置為第二輛車,距離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已超過3公尺以上,該位置又劃設寬15公分之白實線,應屬於可合法停車之位置,被告李宗洲復已將D車緊靠道路邊緣停放,並未占用系爭慢車道,且被告李宗洲係因相信道路主管機關所為白實線之劃設而在該處停車,並未違反任何交通安全法規,應得主張信賴原則而無過失責任,被告李宗洲停放D車於該處,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王淑貞之死亡結果亦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李宗洲於上揭時、地停放D車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西側之第二輛車,以及被告茆俊富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右轉駛入系爭慢車道之際,適有被害人王淑貞騎乘B車沿系爭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B車右側車身與A車車頭左側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淑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治療,於107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病危自動出院返家,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死亡之事實,均為被告李宗洲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甲、貳、一、
(一)被告茆俊富部分所載之證據資料可憑,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始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茆俊富於警詢及偵訊僅證稱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西側停放之C車影響其左側視線,核與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相符等情,已詳如前揭甲、貳、一、(二)、2.、③、⑴部分所述(即關於被告徐錦發之過失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及被害人王淑貞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部分所述),並未提及受被告李宗洲所停放之D車影響視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茆俊富所駕駛之A車視線,受到被告李宗洲所停放之D車影響,無法清楚看見系爭慢車道來車等語,已非無疑。
(二)又臺中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2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84390號函雖均認定被告李宗洲所停放之D車,佔用車道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視線,認亦有疏失等語(見相卷第76頁正面及反面、偵卷第39頁)。惟經本院另行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當時D車停放位置後方為大樓正門出入口,若有人車進出時,會因D車之停放位置而影響其動態,須避開D車之停放位置,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此規範之要件,即該處應不得停車,但一般民眾對於交通法規的瞭解程度較低,多以道路交通工程設施(即標誌、標線等)進行判斷,且本案A車與B車事故發生之原因非因D車停放位置而改變行車動態所致,D車停放之位置,與本案較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有該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317頁)。本院審酌D車為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西側停放之第二輛車,該車前方尚停放有C車(示意圖詳如附件一),而C車之車長3.77公尺、車寬1.47公尺、車高1.9公尺,有C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有相當車長與體積,而D車既然與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間停放有C車,足見D車之停放位置與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已有一定距離,則D車停放位置是否會影響A車駛出該停車場時查看系爭慢車道之來車,或影響B車在系爭慢車道行進時提前查看A車駛出之視線範圍,並且導致A、B兩車不能及時反應而發生碰撞,誠非無疑,是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D車停放之位置與本案較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應堪採信。
陸、綜上所述,被告李宗洲將D車停放在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西側第二輛,固然有所不該,惟其停車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王淑貞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合理之懷疑。從而,被告李宗洲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李宗洲有罪之論斷。被告李宗洲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李宗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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