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上訴人 詹德倫
詹德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同年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33、7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詹德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1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詹德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就:(一)詹德倫部分,認第一審判決對於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1罪,已以其責任為基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法、不當,而予維持。(二)詹德冠部分,對於其所犯之罪,以其責任為基礎,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前揭所定之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就詹德冠部分,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詹德倫上訴意旨以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非多,與犯罪情節重大之毒梟有間,並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對毒品交易過程及來源據實以告,犯後態度尚佳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詹德冠上訴意旨則以:其前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供己施用屬自傷行為,非直接危害社會,並非販賣毒品之前科,與本件所犯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不相同,原判決未予細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有違誤。又其年輕失慮,雖觸犯法網,惟未從中獲利,情節輕微,惡習未深,已知警惕,態度甚佳,原判決未考量其人格特性、傾向及矯正必要性,量處過重之刑,難以回歸社會,亦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其等2人均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俱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詹德倫上開部分及詹德冠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詹德倫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至詹德倫、詹德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其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詹德倫於108年12月24日提起上訴,聲明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詹德倫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詹德倫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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