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玟
楊澄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9911號、109年度偵字第20568號、本院原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299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靜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澄楓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 邱美華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王源津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39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黃大展)、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576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黃慧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
587、2589號刑事判決(被告 蔡岳橙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32、439號刑事判決(被告 賴俊億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被告 陳定安黃彥齊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未受到任何限制,一般人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請可信賴之熟識親友代為申辦以供己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之門號者,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行動電話門號通常係本人至電信業者處辦理供己使用,『辦門號換現金』顯非一般申辦門號之正常方式,是被告2人先後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予綽號「 韋小寶 」之人,其等所為已有可議。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而被告吳靜玟行為時已滿19歲,並自國一起即曾從事美髮業及飯店餐廳工作(見108偵字第21192號偵卷第86-87頁);被告楊澄楓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是依其等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是被告2人縱使並不確知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會遭他人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工具,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因缺錢而同意提供,其等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自行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吳靜玟、楊澄楓先後將被告吳靜玟所申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2人單純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均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見解相同),是被告2人先後2次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就被告2人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共同幫助」或「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就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再被告吳靜玟、楊澄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上開2罪間,前後時間不同、地點相異,是其等所犯2次幫助詐欺罪,顯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吳靜玟、楊澄楓先後提供被告吳靜玟所申辦之2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不良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所犯,尚知悔悟,且酌及被告2人間接造成告訴人邱美華、王源津等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迄今猶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稍事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前科 素行 (被告吳靜玟有詐欺前科,楊澄楓有2次幫助詐欺前科,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均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7、19頁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年度偵字第21192號卷第15頁吳靜玟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靜玟、楊澄楓所犯2次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楊澄楓、吳靜玟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是以1張給800元,但還要扣除辦卡費300元,所以1張SIM卡是500元,由楊澄楓交給對方,再從對方那邊收取款項,且108年3月28日申辦SIM卡給韋小寶,報酬一樣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1192號卷第142-143頁;108年度偵字第29911號卷第77頁),而被告吳靜玟於偵查中亦供稱該等款項係用於購買小孩生活所需用品等語(同上108年度偵字第21192號卷第86頁),足徵上開犯罪所得各500元係由被告楊澄楓收取後共同用於2人家庭生活所需,堪估認上開已收取之各500元為二人共同花費,則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之犯罪所得應各為250元(5002=250),而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刑│沒收│├──┼──────┼──────────────┼────────────────┤│1│如起訴書書犯│吳靜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罪事實欄一、│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一)所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澄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書犯│吳靜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罪事實欄一、│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二)所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澄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92號108年度偵字第29911號109年度偵字第20568號被告吳靜玟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澄楓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玟、楊澄楓可預見將門號SIM卡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撥打電話向他人詐騙取財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地區某台灣大哥
大門市,由吳靜玟申辦0000000000門號(下稱第一門號))SIM卡後,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店附近肯德基速食店,由楊澄楓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第一門號SIM卡出售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韋小寶」之人。嗣取得第一門號SIM卡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7日15時51分許,以第一門號撥打電話予邱美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假冒友人 簡敏益 佯稱聯絡電話已改為第一門號,後於同月29日14時42分許,以第一門號撥打電話佯稱借款為由,致使邱美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4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匯款3萬元至黃大展(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39號為緩起訴處分)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邱美華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108年3月28日,在臺中市某臺灣之星門市,由吳靜玟申辦
0000000000門號(下稱第二門號)SIM卡後,共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某便利商店,以500元之代價,將第二門號SIM卡出售交予「韋小寶」,以便利蔡岳橙、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蔡岳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87、2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賴俊億犯同罪,經同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32、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黃彥齊、陳定安犯同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0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他人詐騙取財。
嗣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4月7日,以第二門號撥打電話予王源津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假冒友人佯稱聯絡電話已改為第二門號,後於同月8日10時30分許,以第二門號撥打電話佯稱借款為由,致使王源津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匯款30萬元至黃慧嵐(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15萬元,餘款15萬元則遭圈存。嗣經王源津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美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本署;王源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靜玟於警詢及本署│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2.證明被告楊澄楓與其本人共││││同出售第一門號、第二門號││││SIM卡之事實。│├──┼───────────┼─────────────┤│二│被告 楊澄風 於本署偵查中│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與證述│2.證明被告吳靜玟與其本人共││││同出售第一門號、第二門號││││SIM卡之事實。。│├──┼───────────┼─────────────┤│三│另案被告黃大展於警詢時│證明另案被告黃大展以每月3│││之供述│萬元之代價,寄出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經由Line告知配合修││││改之金融卡密碼之事實。│├──┼───────────┼─────────────┤│四│㈠另案被告黃慧嵐於警詢│證明另案被告黃慧嵐於108年4│││時之供述│月3日17時34分許,在南投縣│││㈡臉書及Line對話內容│草屯鎮統一便利商店草鞋鐓門│││翻拍照片24張│市,依對方經由Line之指示,││││,以每10日1萬元之代價,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經由Line告知配合修改││││之金融卡密碼之事實。│├──┼───────────┼─────────────┤│五│㈠告訴人邱美華於警詢及│證明告訴人邱美華遭第一門號│││本署偵查中之指訴│電話詐騙致匯款3萬元至另案│││㈡通話內容及紀錄翻拍照│被告黃大展上開國泰世華商業│││片2張、告訴人匯款之│銀行帳戶之事實。│││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六│㈠告訴人王源津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王源津遭第二門號│││之指訴│電話詐騙致匯款30萬元至另案│││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被告黃慧嵐上開郵局帳戶,旋│││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遭提領15萬元,餘款15萬元則│││㈢另案被告 洪慧嵐 上開郵│遭圈存之事實。│││局帳戶交易明細││├──┼───────────┼─────────────┤│七│㈠第一門號通聯調閱查詢│證明被告吳靜玟於107年4月18│││單│日申辦第一門號SIM卡、108年│││㈡第二門號通聯調閱查詢│3月28日申辦第二門號SIM卡之│││單│事實。│├──┼───────────┼─────────────┤│八│與「專售卡片手機」經由│證明被告楊澄楓於108年4月4│││微信通話內容翻拍照片18│日、5日,與對方聯絡提供門│││張│號SIM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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