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保興選任辯護人莊家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保興犯業務侵占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一、鄭保興自民國103年起,受雇於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雲公司),並於108年1月間經龍雲公司指派至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皇家莊園社區」及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金牌國宅二期社區」擔任管理員,工作內容為提供上開社區駐衛保全服務,並代為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鄭保興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5月14日晚上某時、同年8月13日晚上某時,先後將其所收受、保管之「金牌國宅二期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7000元挪供己用,而侵占入己。
嗣因「金牌國宅二期社區」財務委員 王珮蓉 欲收取管理費,經早班管理員 孫國翔 告知金額短少,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11日前,陸續將其所收受、保管之「皇家莊園社區」108年7至9月管理費共計17萬7045元挪供己用,而侵占入己。嗣因龍雲公司中區經理 廖森榮 欲向其收取管理費以存入「皇家莊園社區」帳戶,發現金額短少,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森榮代理龍雲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鄭保興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鄭保興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鄭保興坦承其受雇於告訴人龍雲公司,並於前揭時間經指派至上開社區擔任管理員,且負責上開工作內容等事實,被告並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㈡之侵占犯行,辯稱:我所代收「皇家莊園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均已交給證人廖森榮云云。經查:
(一)被告受雇龍雲公司期間,於108年1月間經指派至「皇家莊園社區」及「金牌國宅二期社區」擔任管理員,工作內容為提供上開社區駐衛保全服務,並代為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情,業經證人即龍雲公司中區經理廖森榮、證人即金牌國宅二期社區早班管理員 孫國祥 、證人即金牌國宅二期社區財務委員王珮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誠實保險資料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11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先後將其所保管之「金牌國宅二期社區」管理費2萬元、2萬7000元挪作已用而侵占入己,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329頁),核與證人廖森榮、孫國祥、王珮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龍雲機構公司值勤工作日誌(見偵緝卷第69-73頁;本院卷第99-139頁)存卷可查。
(三)被告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將「皇家莊園社區」之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然查:
⒈就「皇家莊園社區」108年7至9月之管理費,其中有17
萬7045元係被告於108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0日所代收,此據證人廖森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經被告於「代收款人簽名欄」親簽之皇家莊園管理委員會108年7至9月份收費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225、229-23
3、237-241、245-261、265-277、281-28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代收「皇家莊園社區」10
8年7至9月的管理費,那些收費單上「代收款簽名欄」有簽鄭保興部分,都是我簽名,我有收到這些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4頁)所是認。
⒉又被告收取上開管理費後,挪作己用而未將之繳交證人廖
森榮,則經證人廖森榮於偵訊時證稱:「皇家莊園社區」管理費應由保全人員收完後交給我,由我存入銀行,是我最先發現錢有問題,因為被告一直沒有將錢給我等語(見他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皇家莊園社區」10
8年7至9月管理費,是要提前在108年7月10日前繳,管理員收錢後,當我去巡視時,金額如累積達3萬元,被告就會把錢交給我,該期管理費本應在108年7月10日收畢,再由我拿去存入「皇家莊園社區」管委會帳戶。但我要向被告收這期管理費時,他都無法交給我,他說因為家裡發生重大事故,說他必須籌措前妻贍養費、大兒子至越南的結婚費、大兒子積欠之賭債等,我要向他收錢時,他都說因為這些急用已經將錢用掉了,被告跪在我面前拜託我,他說他月薪4萬8000元,可以每個月扣薪來還錢,我還一直跟被告說你不能再犯,因為你之前已有同樣前科,我也考慮說金額不是很大,如慢慢扣薪,1年內就可以還清,沒想到被告卻在108年8月15日開始不來上班,同年月19日傳訊息給我,說他在臺南發生車禍撞死人被抓去關,接著就找不到人避不見面了,才對他提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6-367、394-395頁)。
⒊本院衡酌證人廖森榮為被告之上司,於案發時其2人共事
已近5年之久,並無仇恨怨隙,此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82、390頁);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曾因挪用管理費之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當時證人廖森榮尚借款予被告使其得繳納易科之罰金,龍雲公司亦未因此將被告解雇,此經證人廖森榮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87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9-101頁;本院卷第21-22頁);復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見偵緝卷第137頁),被告於108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經理你已經幫我很多了,不能再拖累你」內容之訊息予證人廖森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廖森榮會給我方便,有時候我請假、艱苦,錢不夠向他借,他會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可徵證人廖森榮對被告多有照顧,本已難認其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者,本案證人廖森榮早於108年7月10日前,即陸續發現被告將代收之「皇家莊園社區」管理費挪為己用之情,經被告稱其係因家中發生重大事故亟需用款方為此舉並一再拜託,證人廖森榮仍願讓其以代扣薪資方式償還款項。嗣因被告自108年8月15日起無故曠職,並於同年月19日傳訊予證人廖森榮,謊稱其在國道上肇事致人於死,為警帶回臺南地方檢察署,且手機需關機交法警保管等情,且自此避不見面,證人廖森榮始決意供出其知悉之犯罪情節並代理龍雲公司提告,此經證人廖森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137-139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並沒有在臺南地檢有過失致死的案件,那是我唬爛證人廖森榮的,因為他催我去上班。我心情不好,從108年8月15日之後就對證人廖森榮避不見面,然後向他騙稱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379、390頁)所是認。則依本案提告之經過,益徵證人廖森榮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風險而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指證被告未將代收之前揭管理費繳回等節,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屬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皇家莊園管理委員會之臺中銀行
帳戶於108年8月9日業經存入1筆23萬7435元,可證被告有將代收管理費繳回云云。然查,皇家莊園管理委員會之臺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於108年8月9日經存入1筆註記為「7-9月管理費」之23萬7435元,此有該帳戶存摺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然該款項乃係因被告未將代收管理費繳回後,由告訴人公司先代為處理、補足未繳回金額後,由證人廖森榮將整筆應收管理費存入上開帳戶,此經證人廖森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6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侵占「皇家莊園社區」管理費之數額為17萬8425元,然經本院核算皇家莊園管理委員會108年
7至9月份收費單(見本院卷第223-225、229-233、237-241、245-261、265-277、281-289頁),金額合計應為「17萬7045元」,爰認定侵占數額應為17萬7045元,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更正。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鄭保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於任職龍雲公司期間,各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利用職務上收取「皇家莊園社區」、「金牌國宅二期社區」管理費機會,侵占業務上所各持有之款項,就同一社區部分,乃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被告分別侵占「皇家莊園社區」、「金牌國宅二期社區」之管理費,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需錢花用,即貪圖一己私利,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職責,價值觀顯有偏差;且其本案所為部分犯行為告訴人公司發覺後,證人廖森榮並未立即提告,尚給予其彌補機會並留任之,詎被告竟未能珍惜此情,繼而為侵占犯行,惡性非輕;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行,且已將侵占款項全數歸還,然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並徵得原諒等犯後態度;復斟酌其各次犯行所侵占之款項金額高低;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日薪800元至1000元,經濟狀況自給自足(見本院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鄭保興因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因而取得17萬7045元,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17萬7045元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業已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此經證人孫國翔、王珮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333頁),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黃震岳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侵占之項目、金額│罪刑│├──┼──────────┼────────────┤│1│「金牌國宅二期社區」│鄭保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管理費共新臺幣4萬│,處有期徒刑7月。│││7000元││├──┼──────────┼────────────┤│2│「皇家莊園社區」108│㈠鄭保興犯業務侵占罪,累│││年7至9月管理費共新│犯,處有期徒刑1年。│││臺幣17萬7045元│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萬704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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