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世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世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至第10行「右側骨末端閉鎖性骨折」,更正為「右鎖骨末端閉鎖性骨折」,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世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5月5日竹監桃站字第1120133406號函暨檢附之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足認被告駕車上路,係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法條,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4號被告趙世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翔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上午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前車即 廖苡心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廖苡心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末端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右肩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嗣趙世翔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苡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趙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苡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劉華亮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查被告趙世翔騎車行經事發地點,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車即告訴人廖苡心之機車左側超越,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並因此倒地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告訴意旨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而犯故意傷害行為,然此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故意之犯意,故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