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NDAHTRIUTARI
SRILESTARI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1、18862、2191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21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67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INDAHTRIUTAR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三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貳、SRILESTAR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三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INDAHTRIUTAR
I、SRILESTARI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INDAHTRIUTARI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⒉被告SRILESTAR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1.被告INDAHTRIUTARI、SRILESTARI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INDAHTRIUTARI各次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被告INDAHTRIUTARI、SRILESTARI係以交付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INDAHTRIUTARI、SRILESTARI均自白,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INDAHTRIUTARI、SRILESTARI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持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INDAHTRIUTAR
I、SRILESTARI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吳苡禎 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並與告訴人 吳依柔 達成和解如附件三所示,堪認被告二人犯後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INDAHTRIUTARI、SRILESTARI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不諱,並與到場試行和解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前揭和解筆錄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吳依柔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和解筆錄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又被告INDAHTRIUTARI、SRILESTARI均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有其居留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3901卷第69、25頁),被告在我國境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均屬首犯,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均係在我國工作之外國人,若宣告驅逐出境,將有影響其家庭之虞,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SRILESTARI因上開交付行為取得新臺幣2,000元為報酬
,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宣告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㈡被告INDAHTRIUTARI、SRILESTARI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業由詐騙集團取得,均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張建偉、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1號111年度偵字第18862號111年度偵字第21919號被告INDAHTRIUTARI(印尼籍)
女36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11月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SRILESTARI(印尼籍)
女40歲(民國71年【西元1982年】5月3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DAHTRIUTARI與SRILESTARI為朋友關係,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SRILESTARI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與INDAHTRIUTARI,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再由INDAHTRIUTARI將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印尼籍友人「DIANA」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0年2月8日起,經由不詳交友軟體APP及通訊軟體LINE與吳依柔聯繫,並以交友詐騙之方式誆騙吳依柔,致吳依柔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3日15時57分許、同日16時許,匯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款項至前開SRILESTARI名下郵局帳戶,共計匯款10萬元,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SRILESTARI則因提供前開郵局帳戶,自INDAHTRIUTARI處收取由「DIANA」提供之報酬2,000元。
二、INDAHTRIUTARI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間某日,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印尼籍友人「DIANA」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0年11月間起,透過假交友手法,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辰(WangChen)」、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辰」向吳苡禎佯稱:需借款支應寄送包裹費用等語,致吳苡禎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2時49分許,匯款13萬8,330元至前開INDAHTRIUTARI名下華南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三、案經吳依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吳苡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INDAHTRIUTAR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被告INDAHTRIUTARI於110年8月間某日,向被告SRILESTARI拿取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將之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印尼籍友人「DIANA」使用,並將自「DIANA」處拿取之2,000元報酬交與被告SRILESTARI之事實。⑵證明本件華南帳戶為被告INDAHTRIUTARI申用之帳戶,被告INDAHTRIUTARI於110年11月間某日,將前開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印尼籍友人「DIANA」使用之事實。2被告SRILESTAR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SRILESTARI申用之帳戶,被告SRILESTARI於110年8月間某日,將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與被告INDAHTRIUTARI轉交他人使用,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吳依柔於警詢中之證詞證明證人吳依柔因遭詐騙,於110年8月23日15時57分許、同日16時許,匯款2筆各5萬元之款項至被告SRILESTARI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吳苡禎於警詢中之證詞證明證人吳苡禎因遭詐騙,於111年1月13日12時49分許,匯款13萬8,330元至被告INDAHTRIUTARI名下華南帳戶之事實。5證人吳依柔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證人吳依柔遭詐騙匯款之經過。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證明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SRILESTARI申用,以及證人吳依柔於110年8月23日15時57分許、同日16時許,匯款2筆各5萬元之款項至前開郵局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7證人吳苡禎名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證明證人吳苡禎於111年1月13日12時49分許,匯款13萬8,330元至被告INDAHTRIUTARI名下華南帳戶之事實。8證人吳苡禎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貨運送達通知單、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證明證人吳苡禎遭詐騙匯款之經過。9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證明本件華南帳戶為被告INDAHTRIUTARI申用,以及證人吳苡禎於111年1月13日12時49分許,匯款13萬8,330元至前開華南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證人吳依柔、吳苡禎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本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INDAHTRIUTARI、SRILESTARI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INDAHTRIUTARI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INDAH
TRIUTARI、SRILESTARI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INDAHTRIUTARI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SRILESTARI提供本件郵局帳戶因而獲取之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10號被告SRILESTARI(印尼籍)
女40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5月3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INDAHTRIUTARI(印尼籍)
女37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11月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B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金訴字676號(憲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SRILESTARI(中文姓名: 答麗 )與INDAHTRIUTARI(中文姓名: 英妲 )為朋友關係,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SRILESTARI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與INDAHTRIUTARI,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再由INDAHTRIUTARI將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印尼籍友人「DIANA」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0年2月8日起,經由不詳交友軟體APP及通訊軟體LINE與吳依柔聯繫,並以交友詐騙之方式誆騙吳依柔,致吳依柔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3日15時57分許、同日16時許,匯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款項至前開SRILESTARI名下郵局帳戶,共計匯款10萬元,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SRILESTARI則因提供前開郵局帳戶,自INDAHTRIUTARI處收取由「DIANA」提供之報酬2,000元。案經吳依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SRILESTAR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INDAHTRIUTARI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吳依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吳依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SRILESTARI、INDAHTRIUTARI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01號、第18862號、第219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憲股)以111年金訴字67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SRILESTARI、INDAHTRIUTARI涉犯上述犯行,與前開案件係屬同一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5日
檢察官洪鈺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和解筆錄
原告吳依柔住詳卷被告INDAHTRIUTARI等住詳卷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附民字第1252號就本院111年金訴字第67
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張羿正書記官王宣蓉通譯游家瑜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吳依柔被告INDAHTRIUTARI等通譯 曾萍華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㈠被告INDAHTRIUTARI願意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並自
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㈡被告SRILESTARI願意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並自民國
112年5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㈢若被告於法院為刑事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同意法院就刑事部分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㈢㈣原告就本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惟拋棄效力不及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㈣㈤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吳依柔
被告INDAHTRIUTARI
SRILESTARI通譯曾萍華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王宣蓉
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