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竣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竣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戴竣倫於民國109年5月31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後庄二路2巷(下稱2巷),與對向由 徐彩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徐彩光心生不滿欲出拳毆打戴竣倫,然未打中,戴竣倫見狀即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朝徐彩光臉部揮拳,致徐彩光受有左側臉部瘀青之傷害,嗣戴竣倫與徐彩光互毆(徐彩光所涉犯傷害戴竣倫部分,未據告訴)。徐彩光之哥哥即 徐彩智 行經該處見狀遂上前阻止,將徐彩光帶離現場,從2巷步行右轉至後庄二路,嗣戴竣倫怒氣未消,遂接續上開犯意駕車從2巷右轉後庄二路,從後衝撞前方在圍籬旁之徐彩光與徐彩智(下稱徐彩光2人),致徐彩光則受有左側前臂(起訴書誤載為右側前臂)、左側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徐彩智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腰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徐彩光2人擔心再次遭撞,往回走至2巷。 黎俊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騎乘機車追趕戴竣倫車輛欲確認其車牌號碼。戴竣倫駕駛車輛追撞徐彩光2人後直行後庄二路後迴轉,經過2巷路口以及后興橋後,仍怒氣未消,再度迴轉,嗣與黎俊男機車交錯會車,經過后興橋再右轉至2巷,駕車欲再次衝撞在2巷河堤旁之徐彩光2人,然因徐彩光2人跳至河堤,始未碰撞。戴竣倫嗣駕車仍往前直行後即再度迴轉,接續上開犯意,見黎俊男將機車停放於馬路上,仍駕車衝撞機車,致機車車頭、左邊車側及後照鏡毀損而不堪使用,戴竣倫嗣駕車左轉后興橋逃逸。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戴竣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徐彩光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及毀損等犯行,辯稱:當日徐彩光下車後衝過來打我,我與徐彩光互毆,我因而受傷,我沒有開車從後方衝撞徐彩光2人,我駕車回現場找眼鏡,有人推機車撞我車輛後車尾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對向由徐彩光所駕駛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徐彩智與黎俊男嗣後到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徐彩光2人、黎俊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追撞徐彩光2人,並故意碰撞黎俊男機車等情,有下述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彩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
09年5月31日下午6時許駕車回老家時行經2巷,會車時被告駕車停在路中間,我車子過不去,我就下車跟被告理論,被告準備出手攻擊我,我就出手打被告,但沒有打到,被告嗣用手攻擊我臉部打到我的臉頰,診斷證明書記載我左臉頰瘀青就是被告毆打造成的。徐彩智過來勸架把我拉走。我們走回去的時候,被告開車從2巷右轉後庄二路,在轉角處從後撞上來,我跟徐彩智都被撞到倒在旁邊圍籬,診斷證明書記載我左側前臂、左側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都是被告第一次開車撞我造成。徐彩智被撞比較嚴重,走路一拐一拐,在河堤那邊說很痛。被告第一次撞完之後,往前開再迴轉,過后興橋再開回來要撞我跟徐彩智,因為我跟徐彩智爬上河堤沒有被撞到,被告從2巷一直往下開再迴轉回來在上坡撞到黎俊男機車等語(見第32422號偵卷第25至27頁、第73至74頁、第76頁、第103至104頁,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6頁)。
㈡證人徐彩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的時候徐
彩光跟被告在爭吵,我在旁邊勸架,後來講好就帶徐彩光回家,被告開車從後面追撞我跟徐彩光,我跟徐彩光都被車撞到倒在圍籬上。診斷證明書記載我左側手肘等傷勢確實是被告駕車衝撞造成。被告駕車第二次衝撞我跟徐彩光,我跟徐彩光跳到河堤上沒被撞到,被告駕車迴轉後再以車頭碰撞黎俊男機車,並沒有人推黎俊男機車碰撞被告車輛等語(見第32422號偵卷第19至21頁、第74至75頁、第103至104頁,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32頁)。
㈢證人黎俊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
騎機車經過,我看到徐彩光2人跟其他人在找東西,被告車輛當時停在路中央,車頭朝向後庄二路,我就騎車過去問他們在幹嘛,徐彩智跟我說他們在找眼鏡,但找不到要直接回家,之後徐彩智就拉著徐彩光走路回家。嗣被告駕車到後庄二路右轉,沒一下子就聽到徐彩智大喊「撞人」,我就馬上跑過去,看到徐彩光2人都倒在圍籬上,徐彩智跟我說被告車輛撞完人跑掉,但是過沒多久我看到被告車輛又回頭,我馬上騎機車追趕要看被告車輛車牌號碼,被告車輛經過后興橋左轉後又迴轉,跟我機車交錯會車,我跟著迴轉繼續追趕被告車輛,被告車輛右轉后興橋再右轉2巷,我看到徐彩光2人和其他人都在河堤上,我把機車停在河堤旁,沒幾分鐘被告車輛再次回頭高速駛來,以車頭直接把我機車撞倒,嗣左轉后興橋逃逸,機車車頭、左邊車側及後照鏡毀損等語(見第32422號偵卷第31至34頁、第75至76頁,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6頁)。
㈣證人徐彩光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徐彩智、黎俊男上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又徐彩智、徐彩光於案發後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經診斷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第32422號偵卷第23頁、第29頁),且觀之徐彩光2人傷勢照片,明顯可見徐彩智左側手肘、右側小腿、右側手肘等處明顯受有擦挫傷,腰部更有大面積擦挫傷,徐彩光受有左側前臂擦傷等情,有上開照片附卷可參(見第32422號偵卷第39至40頁、第85至89頁)。另外,黎俊男機車車頭等處有明顯受損之情形,亦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第32422號偵卷第36至38頁、第43頁),堪認徐彩光上開所證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臉部,其與徐彩智嗣遭被告駕車追撞,黎俊男機車亦遭被告駕車碰撞等節,應屬真實。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受有臉部及下背部腰椎區挫瘀傷、右上臂疑似抓傷,皮膚發紅擦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第32422號偵卷第11頁),然依徐彩光上開證述,被告朝其臉部揮拳之行為,係以攻擊為目的,而非抵擋、防禦之行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亦自承其與徐彩光互毆,有打徐彩光等語(見第32422號偵卷第8頁、第95頁),自難認被告有防衛之意思,是被告縱與徐彩光互毆受有傷害,然被告朝徐彩光臉部揮拳之行為,顯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係基於傷害犯意之報復還擊動作甚明,自非屬正當防衛。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開車衝撞徐彩光2人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66
至67頁),然徐彩光2人遭被告駕車從後衝撞,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徐彩光2人及黎俊男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已見前述,至於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僅係其與徐彩光爭執時,一名女子在徐彩光身旁阻止之畫面,並非被告駕車畫面,有手機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見第32422號偵卷第105至109頁),被告空言否認未開車衝撞自不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有人故意推機車碰撞其車輛後車廂,其未駕車故
意碰撞前方黎俊男機車云云(見第32422號偵卷第96頁),然案發當日係被告開車故意碰撞前方停放於路旁之黎俊男機車,而非有人推黎俊男機車碰撞被告車輛後車廂等情,業據徐彩光2人及黎俊男證述明確,並有機車毀損照片可佐已見前述,被告前述所辯自不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僅係駕車返回現場找眼鏡云云(見第32422號偵
卷第8頁),然被告駕車多次迴轉,且前二次駕車衝撞徐彩光2人,第三次再駕車衝撞黎俊男機車,顯非欲返還現場找眼鏡之舉,被告上開所辯自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以前詞置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傷害及毀損行為,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毆打徐彩光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徐彩光發生衝突,即與徐彩光互毆,並出手毆打徐彩光成傷,且直接駕車從後追撞前方毫無防護之徐彩光2人,造成徐彩光2人受有上開傷勢,嗣再衝撞黎俊男機車,視他人之身體、財產法益為無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屬重大,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非輕,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斟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參與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經查,被告駕駛之車輛雖供本案犯罪之用,然為 陳慧玲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第32422號偵卷第41頁),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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