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維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4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維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維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胡維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胡維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對告訴人 呂紹維 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 李鴻譽 之帳戶,用以支付其購買遊戲貨幣之價款,故被告上開犯行實際上所詐得之財物應為告訴人呂紹維之金錢,故被告本案所為應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以網路三方詐欺之手法訛詐他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呂紹維詐得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用以支付向被害人李鴻譽購買遊戲貨幣之價款,而被害人李鴻譽與告訴人呂紹維已於109年5月9日先行和解,被害人李鴻譽並已將2萬1,000元返還予告訴人呂紹維等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第31至32頁),是可認告訴人呂紹維已將受詐騙之債權轉讓予被害人李鴻譽,又被告未將犯罪所得2萬1,000元,返還予已受讓債權之被害人李鴻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408號被告胡維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維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6日下午5時5分許至9分許期間之某時,以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下稱「新楓之谷」),先以角色暱稱「Rock藍藍路」向不知情之李鴻譽佯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代價,購買遊戲貨幣,並取得李鴻譽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鴻譽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資訊;同時亦在「新楓之谷」上,刊登欲以2萬1,000元之代價出售虛擬寶物、李鴻譽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 范玉璽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牛奶」等不實資訊,致呂紹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2萬1,000元至李鴻譽前開帳戶內,李鴻譽見有款項匯入,即將價值2萬1,000元之遊戲貨幣轉入胡維哲指定之帳號。嗣呂紹維未依約獲得虛擬寶物,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呂紹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胡維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㈠其坦承使用「Rock藍藍路」,伺服器為「普力特」,且創辦帳號「牛奶」之事實。㈡惟辯稱:其並未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是另案被告范玉璽使用其遠端帳戶而為之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第69至71頁、第134至168頁。2證人即另案被告范玉璽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門號為其所申辦,且於申辦後即賣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第6至8頁、第110至111頁、第134至168頁。3告訴人呂紹維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因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第18至19頁。4證人即被害人李鴻譽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因「Rock藍藍路」之人向其佯稱:欲以2萬1,000元之代價,購買遊戲貨幣云云,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事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第27至28頁。5證人 温俊筑 、 楊金琳 、 范怡君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第44至45頁、第53至54頁、第62至63頁。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對話紀錄、李鴻譽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呂紹維因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而受有損害,並匯入2萬1000元款項至李鴻譽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第20至26頁、第29至30頁。7㈠「新楓之谷」角色「Rock藍藍路」之遊戲歷程、會員資料、IP位置、道具接收者會員資料、會員接收者遊戲歷程、道具流向、道具接收者IP位置等相關資料㈡證人温俊筑IP相關資料、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出售證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及相關申請資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第35至43頁、第46至50頁、第55至59頁、第64至66頁、第150至185頁。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胡維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查,被害人呂紹維匯款共計2萬1,000元之部分,乃被告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5日
檢察官邱志平
姚承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冠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