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如選任辯護人温鍇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27號、第22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 黃琡斐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丙○○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知悉任何人均可透過帳戶轉匯或親自向他人收取款項,實無以他人帳戶代收款項,再由帳戶所有人取款轉交於己之必要,如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並將該等款項領取後交付或轉匯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縱所提領、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之某時,先後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Martinschu98」之人,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並與「Martinschu98」、「MSCY幣郎」(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丙○○依「Martinschu98」之指示,自上開2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MSCY幣郎」之人。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該等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後,丙○○即依「Martinschu98」指示,於編號1、2所示之時、地,提領該等編號所示款項後轉交「MSCY幣郎」,再層轉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77頁、本院卷二第30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15至19頁、偵五卷第35至41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且有被告與「Martinschu98」、「MSCY幣郎」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前揭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現場照片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轉匯款項之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頁至25頁、第31至91頁、偵二卷第55頁、第81至84頁、偵五卷第49頁、第91至92頁、第207至20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先提供其申辦之前揭2帳戶與「Martinschu98」,供作向
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該等款項經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顯見被告所為提領款項之舉,係分擔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其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Martinschu98」、「MSCY幣郎」配合,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後交予「MSCY幣郎」,致無從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主觀應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隱匿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遮斷金流軌跡,使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是被告所為提領、轉交附表一編號1、2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舉,要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係由被告將前揭2帳戶提供與「Martinschu98」使用,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佯以不實話術,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被告再依「Martinschu98」之指示,提領款項交與「MSCY幣郎」。被告既自承曾看過身處國外之「Martinschu98」照片,並與「Martinschu98」所稱在臺之「MSCY幣郎」面交款項(見本院卷一第41頁),顯見被告所認知「Martinschu98」、「MSCY幣郎」並非同一人,是本案共犯已逾3人,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辯護人辯稱本案就詐欺取財部分僅構成普通詐欺罪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㈡共犯結構:
被告提供帳戶並親自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更轉交編號1、2所示款項,此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雖未必對全部參與之共犯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渠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共同詐欺犯罪、對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共同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是被告與「Martinschu98」、「MSCY幣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是其罪數之計
算,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定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行為,分別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乃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已自白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洗錢之事實,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亦危害社會秩序,本不應輕縱;惟念其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復考量其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堪認有為自身錯誤負責之誠;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獲賠償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㈥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⒉⒉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屬良好,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足見其亟思悔過,願意為自身行為負責,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均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內容所示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責,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黃琡斐支付損害賠償,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四、沒收:被告雖稱並未領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轉帳之款項,然稽之卷附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五卷第207頁),被害人乙○○轉帳2500元入該帳戶前,該帳戶僅存159元,被害人乙○○轉入上開款項後,被告方領取共2000元,是被告所辯,要與事實不符。又被害人乙○○遭詐欺轉帳之2000元固為被告領取花用,所餘500元部分亦尚乏其據可證係被告領取自用或轉交上層,惟此等本屬本案犯罪之所得,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黃琡斐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7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此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2000元花用殆盡,亦構成洗錢罪云云,然既謂「花用殆盡」,卷內復無被告轉交他人之事證,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犯罪事實,屬於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法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黃琡斐於110年7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帳號「JosteinKjell」與黃琡斐聯繫,自稱為駐土耳其醫生,佯稱欲與黃琡斐交往,並移民至臺灣,致黃琡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15萬元前揭彰化銀行帳戶①110年8月26日下午5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分許止②110年8月26日晚間8時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8分許止③110年8月27日上午10時7分許①共14萬元②共8000元③34萬4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 李盈帆 於110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帳號「eirik9028.aksel」與李盈帆聯繫,自稱為聯合國醫生,佯稱欲與李盈帆交往,並至臺灣工作,致李盈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6日下午1時6分許32萬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乙○○110年9月起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Markzhang」佯以寄送禮物予乙○○,惟需先支付運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1年1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2500元前揭渣打銀行帳戶①111年1月15日下午7時51分許②111年1月16日上午10時49分許①1000元②1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賠償對象賠償金額給付方式黃琡斐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六日給付玖仟元,餘額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起至一一三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六日以前,給付陸仟元,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一四八三-○二一五四八六,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三:
偵查卷案號簡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3號卷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偵二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7號卷偵三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8號卷偵四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01號卷偵五卷附表四:
本院卷案號簡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1號卷本院卷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