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建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建翌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詹建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悠遊字第1120003620號函、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侵占被害人 郭淑蓮 遺失之悠遊卡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持該悠遊卡,於民國111年8月6日凌晨1時1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富敦門市,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新臺幣(下同)10元,復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上開門市,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1,000元、138元、138元、56元、78元、90元(並有折扣70元、18元、28元),共消費7筆,合計1,394元,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2紙、上開悠遊卡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及電子發票擷圖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5張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悠遊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
⒉本案被告侵占遺失之悠遊卡後,僅將原儲值之金額扣抵消費
,該遺失之悠遊卡並「無」開啟自動加值功能之紀錄,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悠遊字第112000362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僅單純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金額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是核其所為,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亦即,被告將被害人遺失之悠遊卡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換言之,被告侵占被害人悠遊卡含其內儲值金後,使用該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撿拾他人遺失物後,未
將該遺失物歸還失主,竟起貪念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良好,是其於本案所實施侵占遺失物犯行,應僅係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罪,尚無反覆、慣性或癮性犯罪之情形,而無須嚴懲。另參以被告尚屬年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履行完畢,是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確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素行尚屬良好,諒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與被害人以1,395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㈡至未扣案之悠遊卡1張(含餘額412元),固同屬被告犯罪所
得,然被告現供稱亦已丟失該悠遊卡(見偵卷第7頁),且該悠遊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一旦經掛失即失去功用而無財產價值,如再予以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1號被告詹建翌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建翌於民國111年8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拾獲郭淑蓮所有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其明知拾得他人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悠遊卡刷卡消費,完成相關消費之付款程序,共計新臺幣(下同)1,394元。嗣郭淑蓮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建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郭淑蓮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2紙、上開悠遊卡交易紀錄截圖照片、電子發票截圖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5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又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以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時感應扣款,無需簽名以識別所有人與使用人之同一性,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被告拾得後陸續以前開悠遊卡消費之行為,並未擴大告訴人整體財產損失,而為不罰後行為,爰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品項消費金額1111年8月6日凌晨1時1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富敦門市統一麥香綠茶10元2111年8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富敦門市1.(新)雲絲頓天香5豪克20支(10)2.(A)品客洋芋片-洋蔥(大)(2)3.(A)品客洋芋片-洋蔥(大)(2)4.*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5.樂天小熊餅(巧克力)(2)6.樂天PEPERO白巧克力棒(2)中元走秀大品客第2件5折中元零食聯促第2件6樂天小熊餅2件501.1,000元2.138元3.138元4.56元5.78元6.90元-70元-18元-28元共計:1,3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