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傑聖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晶片卡貳張沒收。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8月9日起,約定由甲○○負責擔任司機載送該應召站轄下之韓國籍成年女子MINBYUNGRYE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而該應召站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以代號「禹彤外約茶莊」招攬不特定男客,並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不等金額為代價,媒介不特定男客與MINBYUNGRYE進行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後,即指示甲○○駕車接送MINBYUNG
RYE至指定地點完成性交易,再將所收取之性交易款項扣除
MINBYUNGRYE應得之報酬後牟利。嗣於104年8月11日,因警員 洪冠偉 在網路上發現該應召站所刊登之性交易訊息,遂撥打電話與該應召站成員佯稱欲以1萬2,000元之代價,約赴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進行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迨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甲○○接獲該應召站成員指示,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MINBYUNGRYE至上址準備進行性交易,惟警員與MINBYUN-GRYE見面後,藉故中止性交易,甲○○與MINBYUNGRYE欲返回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際,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與光復街口查獲,並扣得與應召站成員連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MINBYUNGRYE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3410號卷【下稱偵卷】第11-15頁),並有警員洪冠偉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16、18-26、28-34頁、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佐,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2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9日起受僱於應召站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負責載送女子至汽車旅館等地點與男子為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14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內,又因㈡遺棄屍體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前開㈠部分假釋所餘殘刑與㈡部分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將人之身體物化,實已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確有可議,惟念其擔任之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之利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與父母、姊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直至本院審理之末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2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MINBYUNGRYE為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
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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