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94號

原告 許天舜

被告 廖俊毓

訴訟代理人 李清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8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籍為靠行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與光復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運作交岔路口時,視為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運作交岔路口時,視為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如上開所示之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膝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及甲○○○○○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600元;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本件車禍致A車受有損害而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及車輛修復費用218,000元,共計220,5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以開計程車為業,因本件車禍致A車受損,須進廠維修,以原告每日工作所得1,500元、共計維修15日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2,500元;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以上共計285,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8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該只有1成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9成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原告只有手腳挫傷,所檢具之單據共醫療79次,顯然偏多,被告只承認雲林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400元,其餘甲○○○○○之醫療費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就車輛損害之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是在高鐵排班,於疫情期間,含國內旅遊、高鐵車班均減少,旅客稀少,一天應該只有賺100至200元,原告雖提出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其工作所得一天為1,500元(含扣除油料),是否確有該收入,並非無疑,應予駁回;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其提出之請求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16日14時51分許,駕駛A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與光復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運作交岔路口時,視為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告駕駛B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運作交岔路口時,視為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如上開所示之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膝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檢察官起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8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049號函及所附該所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卷宗《下稱交附民卷》第5至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顯然具有過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損害結果,其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2,600元,已據其提出雲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甲○○○○○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收據等為佐(見交附民卷第17至29頁),被告對於雲林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400元並不爭執,惟對於甲○○○○○之醫療費用22,200元則爭執。而甲○○○○○之醫療費用包含掛號費6,350元、門診負擔650元、自費藥費15,100元、證斷證明100元(見交附民卷第2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只有手腳挫傷,卻醫療79次(實際為69次),顯然偏多云云。惟原告前往甲○○○○○治療之受傷與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為同一車禍所致,且原告因外力撞擊所致之雙膝及右踝多處瘀血腫脹及韌帶傷害,導致下肢活動不良並疼痛,經該診所給予保守支持療法、施以針灸配合紅外線照射及外敷活血化瘀之藥物,又原告自費購買消腫鎮痛藥布於家中使用,為其意願及需求,但為健保所不給付等情,有該診所之回函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3至77頁、第177至179頁),則原告既花時間前往甲○○○○○就診,難謂其治療並無必要,被告既無反證證明確無必要,所辯要難認可採。是上開甲○○○○○之醫療費用含掛號費6,350元、門診負擔650元、證斷證明100元共7,100元,應屬必要,惟自費購買藥布敷用部分金額15,100元,既為原告之個人意願且為健保所不給付,尚難認有其必要。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7,500元(計算式:400+7,100=7,500)之範圍,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⒉拖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基源汽車車業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交附民卷第4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98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218,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虎尾服務廠之估價單、A車之行車執照等為憑(見交附民卷第31至41頁、本案卷第65頁),被告則抗辯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而A車之修復費用共計218,000元,包含零件費用176,683元、工資36,227元、油料1,900元、外包3,190元,亦有南都公司服務部111年9月23日南都T服字第111028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65至173頁),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107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A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5頁),供做計程車使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0年4月16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3,3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6,227元、油料1,900元、外包3,190元,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4,716元(計算式:33,399+36,227+1,900+3,190=74,716)。則原告請求A車修復費用金額於74,716元之範圍,核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所得1,500元,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自110年4月16日起至30日止進廠維修共15日,受有無法工作損失22,5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南都公司之出入廠證明(其上記載4月6日拖車入廠維修應有誤,應為4月16日)、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工作所得證明書等為憑(見交附民卷第45、47頁),惟被告對於原告之每日工作所得則有意見。經查原告所有A車是於110年4月16日下午2時51分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損,迄於同年月29日15時4分許修復完工,有南都公司之車輛維修紀錄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67頁),則原告駕駛A車計程車營業,因A車入廠維修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10年4月16日下午車禍後迄至同年月29日止(30日上午交車後即可營業),共計約13.5日,又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所得為1,500元,並提出上開工作所得證明書為佐,自屬可採,被告空言爭執原告之每日工作所得金額,自不可採。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以20,250元(計算式:1,500×13.5=20,250)為合理,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致原告所受傷害之情形,及原告自陳警專畢業、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所得約7-8萬元,及被告自陳已退休在家務農及從事臨時工、每月所得約2萬元,暨依稅務電子閘門查得兩造106至110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

 ⒍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拖吊費、車輛維修費、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於124,966元(計算式:7,500+2,500+74,716+20,250+20,000=124,966)於法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車禍亦有駕車行經視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已如上述,且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嘉雲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經參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態樣,本院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結果,分別應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與有過失,對被告之賠償責任,爰以減輕40%為適當。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4,980元(計算式:124,966×60%=74,98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8日送達於被告之新北市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980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176,683×0.438=77,3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6,683-77,387=99,296

第2年折舊值99,296×0.438=43,4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99,296-43,492=55,804

第3年折舊值   55,804×0.438×(11/12)=22,4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55,804-22,405=33,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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