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麟
柯偉松共同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被告 施孝奇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游文愷 律師被告 蔡志華
蔡振益 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 律師被告 黃永智
李忠儒 楊明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瑞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債務整合契約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各壹份,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債務整合契約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各壹份,均沒收。
二、柯偉松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債務整合契約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各壹份,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債務整合契約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各壹份,均沒收。
三、施孝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黃永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楊明瑋、李忠儒、蔡志華、蔡振益,均無罪。
六、張瑞麟、柯偉松、施孝奇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事實
一、緣 許文聖 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民國95、96年間至基隆市○○路○○○號鎮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鎮北車行」)承租計程車,擔任計程車司機,因而結識在該處工作之員工施孝奇,迄至97年、98年間,因積欠鎮北車行車租達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乃離開車行,轉向捷飛車行承租計程車,繼續擔任計程車司機;又於98年2月間起,另向張瑞麟、柯偉松陸續借款達5萬元,並約定其中3萬元的借款,實拿2萬4,000元,預扣利息6,000元,每3日還款3,000元本金,共還10次,另外2萬元的借款,實拿1萬7,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每10天還利息3,000元,直至還清本金為止,因未按時清償,存有債務糾紛。101年5月25日晚間,許文聖於基隆市○○路麥當勞前停等紅燈時,巧遇施孝奇,施孝奇乃告知許文聖,有管道可以承租到車租較便宜之計程車,並要許文聖於翌日與其聯繫,許文聖於101年5月26日某時撥打電話給施孝奇後,施孝奇乃邀約許文聖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基隆市○○路上之 暮川 檳榔攤前見面,並將此事告知張瑞麟,張瑞麟知悉後乃與施孝奇、柯偉松、黃永智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俟許文聖駕駛其向捷飛車行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抵達暮川檳榔攤後,由施孝奇先向許文聖佯以要介紹車租較便宜之車行等語,未久,張瑞麟、柯偉松、黃永智及另不詳姓名男子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檳榔攤,一行人下車後,張瑞麟先質問許文聖要如何處理債務?見許文聖不語,柯偉松乃用手毆打許文聖頭部,許文聖即稱:願意償還原本所積欠之債務,但請求不要繼續計算利息等語,惟此不為張瑞麟、柯偉松等人所接受。張瑞麟、柯偉松繼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許文聖交出上開計程車之車鑰匙,惟因該計程車係許文聖向捷飛車行所承租,許文聖乃加以拒絕,張瑞麟聞言,再度強迫許文聖交出車鑰匙,而許文聖因甫遭毆打,有所畏懼,不得已只好交出車鑰匙,張瑞麟取得車鑰匙後,旋將車鑰匙交付柯偉松保管,而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許文聖使用上開計程車之權利。隨後,張瑞麟與施孝奇乃至一旁談話後,張瑞麟並要求許文聖坐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許文聖見狀,要求施孝奇解圍,並問施孝奇「去那裡要幹嘛?」,惟施孝奇置之不理,許文聖續向張瑞麟等人表示:「我不要去」,張瑞麟見許文聖拒絕上車,乃與黃永智共同毆打許文聖,致其受有臉部及頭皮局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許文聖於偵查中即撤回告訴)後,黃永智再與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強推許文聖坐上張瑞麟所駕前開自小客車之後座,黃永智則坐副駕駛座,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則坐許文聖旁,藉此控制許文聖行動,而柯偉松則駕駛許文聖之上開計程車隨之返回,施孝奇則留在檳榔攤,未一同離開。途中,許文聖向張瑞麟表示要找施孝奇,張瑞麟乃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副駕駛座左腳腳踏墊處取出西瓜刀,對許文聖恫嚇稱:「再吵你就知道」、「等一下到車行要配合,不然要讓伊很難看」等語,致許文聖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身體安全。嗣抵達臺北市○○路○段○○○號由張瑞麟所營之千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大公司」)後,張瑞麟、柯偉松及另名不詳男子將許文聖帶至公司內一小房間內,並拉下公司鐵門,再承前強制犯意,要求許文聖簽立33萬5,000元之本票,將許文聖之弟 許文翰 所欠張瑞麟債務20萬元及許文翰欠鎮北公司之債務1萬2,000元強加由許文聖揹負,另由時任千大公司經理之李忠儒(所涉妨害自由、恐嚇、強制部分,詳後述),出具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等文件後,張瑞麟乃承前恐嚇犯意,續向許文聖恫稱「如果你不簽,你就會死的很難看,也沒有辦法出去」(台語)等語,使許文聖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不得已只好簽立上開文件,並同意留在千大公司跑車,每日繳納1,600元來抵償債務,以此脅迫方式,使許文聖簽立上開文件。文件簽畢後,許文聖屢向張瑞麟表示要離開,均未獲置理,後因許文聖屢以購買香煙為由,張瑞麟乃指派柯偉松陪同至便利商店,許文聖始趁柯偉松未行注意之際,趁隙逃離現場。
二、緣 許展源 因缺錢花用,乃自101年2月間起,陸續以每借1萬元實拿8,000元,每3日為1期償還1,000元方式,向 林藝澄 及綽號「大頭」、「鐵支」、「 阿佑 」、「阿呆」、「阿春」、「企鵝」、「紅龍」等人借款,並向百亨當舖借款2萬元,約定月息1,500元,累積至101年8月間欠款高達24萬2,000元。許展源因無力償還上開款項,乃於101年8月30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張瑞麟所營之 安利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利公司」)進行債務整合,簽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債務整合契約書等文件,約定由張瑞麟處理許展源之債務,許展源則需每月繳納管理費9,000元及每日需繳回1,800元,由張瑞麟將許展源所繳回之金額償還給上開債主。嗣後,因許展源無法繳交上開款項,張瑞麟乃於101年10月11日某時許,前往許展源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索討欠款,因見許展源生病臥床,乃要求許展源每日需撥打電話回安利公司報告,並儘早開始載客營業以償還債務。
101年11月14日,許展源因身體狀況好轉,即開始駕駛計程車載客營業。101年11月20日,張瑞麟派遣柯偉松前往許展源上開住處討債,查悉許展源搬家後,乃電話要求許展源至安利公司協調債務事宜,許展源聞言,隨即於101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駕駛其向他人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前往安利公司協調清償債務事宜。柯偉松與林藝澄(林藝澄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見許展源前來安利公司,乃撥打電話給張瑞麟,張瑞麟於電話中告知許展源:給其三條路走,若無法一次清償或尋覓擔保人,則需留下系爭計程車作為擔保等語,以此暗喻若未依其指示一次清償、尋覓保人或留車擔保,即不能離開,再於電話中指示柯偉松、林藝澄,若許展源無法清償或尋覓保人,則扣押許展源上開計程車。許展源因無法提供擔保,亦無法尋覓保人,柯偉松、林藝澄乃與張瑞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許展源因張瑞麟、柯偉松等人屢次至其住處索債,心生畏懼,受此逼迫,又無法一次清償或尋覓保人之情況下,要求許展源帶渠等至系爭計程車停放處,交付車鑰匙,以此脅迫方式,扣押許展源向他人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妨害許展源使用系爭計程車以載客並營業之權利。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瑞芳分局偵查,並於101年12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對張瑞麟執行搜索、至臺北市○○路○段○○○號安利公司對張瑞麟、柯偉松執行搜索、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對施孝奇執行搜索、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對黃永智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許文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許文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及其等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證人許展源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許展源就其於101年8月30日前往安利公司與被告張瑞麟進行債務整合之原因、債務整合之條件、清償之經過及於
101年11月20日再至安利公司協調債務事宜之始末緣由等重要情節,於警詢中陳述詳盡,後於偵查中趨於簡略,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訊、拘提,並未到庭,本院審酌證人許展源經員警進行詢問,於詢問後,業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實在,未提及員警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其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其等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又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要件,應認證人許展源於警詢中所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辯護人沈志成律師固主張就共同被告施孝奇、黃永智、李忠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對於被告張瑞麟、柯偉松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共同被告施孝奇、黃永智、李忠儒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且上開3人均經本院傳喚,予被告張瑞麟、柯偉松詰問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應認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施孝奇、黃永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施孝奇、黃永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許文聖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孝奇對於101年5月26日有要約許文聖至暮川檳榔攤前協商債務,且將此事告知被告張瑞麟乙節,坦認不諱;而被告張瑞麟、黃永智、柯偉松則就渠等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有駕車前往暮川檳榔攤找許文聖,被告柯偉松有出手毆打許文聖,且由被告柯偉松駕駛許文聖向他人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被告張瑞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文聖前往千大公司,許文聖於千大公司內有開立面額33萬5,000元之本票,且簽署債務整合契約、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等文件,隨後由被告柯偉松陪同許文聖外出購煙等節,未加爭執;而許文聖於千大公司內確有開立面額33萬5,000元之本票,並簽署上開文件乙節,亦據同案被告李忠儒供述明確,並有許文聖債務委託處理清單1份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㈢第123頁)及扣案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書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張瑞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柯偉松則否認有強制、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施孝奇、黃永智則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張瑞麟辯稱:伊並沒有借錢給許文聖,是許文聖的弟弟許文翰有向伊借20萬,並有簽1張支票,該支票是由許文聖背書,許文聖應該是向柯偉松借5萬元的;101年5月26日,被告施孝奇知道許文聖有欠伊錢,所以有跟伊說他要找許文聖出來談,當天,伊就開車載著柯偉松及黃永智一起去暮川檳榔攤,在暮川檳榔攤時,就已經談好許文聖要去千大跑車,後來許文聖就坐伊的車,柯偉松就開許文聖的計程車一起去千大,許文聖並沒有說不願意去千大,且原本還說要把計程車丟在路邊,坐伊的車一起回去千大,伊還說不要,叫柯偉松開許文聖的車一起回到千大公司,期間並無肢體衝突,途中也沒有恐嚇許文聖,到了千大後,伊就和許文聖簽了債務整合契約、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等文件,許文聖也沒有拒絕簽名,後來許文聖跟柯偉松去買香煙,途中就先行離開了 云云 (本院卷㈠第127頁至第128頁);被告柯偉松辯稱:因許文聖有欠伊錢,所以101年5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伊和張瑞麟、黃永智一起開車去暮川檳榔攤,到了後,伊問許文聖要何時還錢,並打了許文聖的頭,當時施孝奇也在旁邊,接著,伊就說不然去老闆(即張瑞麟)那邊開車還錢,許文聖也說好,所以許文聖就坐上張瑞麟所開的車,伊則開許文聖的車回到千大公司,到了千大公司後,大家就坐下來聊天,許文聖就簽了債務整合契約書等文件,伊並沒有叫許文聖不能走,但許文聖跟伊去便利商店途中,就趁機離開了云云(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被告施孝奇辯稱:伊於101年5月26日有與許文聖約在暮川檳榔攤見面,也有打電話跟張瑞麟說,伊要跟許文聖見面,因為伊知道許文聖也有欠張瑞麟的錢,當天,張瑞麟帶著黃永智、柯偉松到場,許文聖當場表示希望伊等可以幫他把積欠的3、40萬元還清,伊就要許文聖自己跟張瑞麟談,有聊到可以到張瑞麟的公司跑車,伊有跟許文聖說,他積欠鎮北公司的錢,等有錢再還給鎮北公司就好,伊就先離開了,伊離開時,張瑞麟還在跟許文聖談話,伊並沒有看到許文聖搭上張瑞麟的車離開云云(本院卷㈠第
122頁)、被告黃永智則稱:101年5月26日伊有跟被告、柯偉松及綽號「 阿其 」之成年男子(也是張瑞麟的員工;不是施孝奇)一起去暮川檳榔攤,到了現場後,張瑞麟一看到許文聖,就跟許文聖說「幹,臭俗仔,欠我錢還敢跑,給我賭到了」(台語),許文聖就在解釋沒還錢的原因,並且談如何還錢,後來要上車回千大,許文聖有說「那我的車怎麼辦?」,張瑞麟就說不然叫「阿其幫你開」,本來許文聖說好,後來要上車時,又反悔,所以伊有和許文聖發生拉扯,但許文聖是自願跟伊等離開的,而許文聖的車後來則由被告柯偉松開;到達千大公司後,伊就跟許文聖說「你欠人家的錢就好好處理」,伊就先離開,並沒有看到許文聖簽署文件云云(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24頁)。經查:
⒈證人許文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5、96年間去鎮北車
行租計程車,租金1天800元,在97、98年間累積積欠鎮北車行1萬多元租金,而施孝奇是鎮北車行員工,要伊還3萬元,伊後來陸續還了1萬多元,另外在98年間在臺北內湖的一家泡沫紅茶店有向張瑞麟借錢,是張瑞麟與柯偉松到店裡把錢借給伊,伊都是打同一支手機借錢,有時候是張瑞麟拿錢給伊,有時候是柯偉松拿錢給伊,他們會自己記帳,並把帳記在記帳卡上,伊陸續向張瑞麟及柯偉松借款約5萬元,共簽了3、4張本票給張瑞麟,之後又陸續借款、還款,借了多少錢,伊自己也不清楚,只知道還了有6、70萬元,後來伊換手機,張瑞麟就找不到伊,直到101年5月26日前一天,伊在路上遇到施孝奇,施孝奇要伊回鎮北車行開車,說會算便宜一點,伊才打電話跟施孝奇聯絡,施孝奇就約伊在101年5月26日去暮川檳榔攤見面,於是伊就開著伊向捷飛車行所承租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過去。到了暮川檳榔攤後,看到施孝奇一人,伊就跟施孝奇說如果你要算車租比較便宜,請他先幫伊把積欠捷飛車行的幾千元還清,否則捷飛車行的老闆不會放伊走,談沒1、2分鐘,突然有人拍伊肩膀,伊往後看,看到約4、5人,伊只認識張瑞麟及柯偉松,張瑞麟就問伊要如何處理債務,施孝奇就要伊自己跟張瑞麟談,伊沒有回答,柯偉松就動手打伊的頭,伊還是沒有講話,柯偉松就又動手打伊頭部,伊就說原本欠的還你,但不要算利息,不過張瑞麟、柯偉松不願意,要伊連弟弟許文翰的欠款也一起還,但伊並沒有替許文翰做保,伊就沒有再說話,在暮川檳榔攤時,伊並沒有答應要去千大公司跑車還債,也沒有人提到要去千大公司跑車還債,後來張瑞麟叫伊把車鑰匙拿出來,伊有說不可以,因為該車是向捷飛車行承租的車,是小胖的車,但是張瑞麟還是叫伊把鑰匙拿出來,伊只好把車鑰匙拿給張瑞麟,張瑞麟又拿給柯偉松;接著,張瑞麟就去和施孝奇談話,並把他的車開過來,伊就被推上車,在被押上車前,伊一直說「不要去,在這裡說一說就好」,但是張瑞麟就要伊先上車,伊就一直問施孝奇要去那裡幹嘛,但是施孝奇一直不講話,伊也有用手比施孝奇,向施孝奇求助,跟施孝奇說「你也來一下」,但施孝奇裝作沒聽到,伊反而被張瑞麟及當時身穿條紋上衣的男子(即被告黃永智)毆打,伊被押上車子的後座,有一名身穿黑衣的男子坐在伊身旁,而伊被押上車後,張瑞麟還有跟施孝奇在旁邊交談,當時並不知道車子是要開到千大公司。途中,伊跟張瑞麟說要找施孝奇,張瑞麟就從副駕駛座左腳下的腳踏墊處拿出西瓜刀。抵達千大公司後,張瑞麟就帶伊去一個像辦公室的地方,該處大門有玻璃門,玻璃門外有鐵門,伊進去之後,他們就把鐵門拉下來,帶伊進去辦公室內的小房間,柯偉松也有進來,張瑞麟就說「如果你不簽,你就會死得很難看,也沒有辦法出去」(台語),所以伊只好簽了文件,簽完文件後,張瑞麟有跟伊說要打電話給捷飛車行的老闆,但沒有跟伊說談話內容,並叫伊在車行內坐著,還是不讓伊離開,伊一直跟張瑞麟他們說要出去買煙,還說「我已經簽好,我可以走嗎?」但是張瑞麟他們還是不讓伊出去,後來,說了幾次伊要買煙後,張瑞麟就叫柯偉松帶伊去買煙,伊並沒有要求要有人陪同去買,且伊身上也沒有錢,當柯偉松陪伊到一起走到便利商店後,伊發現柯偉松的腳有點不太方便,所以就趁機逃跑了等語(本院卷㈦第46頁反面至第54頁)、偵查中結證稱:伊在97年間跟鎮北車行租車,欠車租3萬元,每天車租為700元到750元,因為車型而車租不同,伊沒繳清,鎮北老闆讓伊分期慢慢還,伊就先把車子還給鎮北,至101年時,還欠1萬多元;在98年間, 伊有積 欠柯偉松、張瑞麟所營地下錢莊4、5萬元,已經還到剩1萬多元,後來伊因無力還款,就沒和張瑞麟、柯偉松、鎮北車行聯絡。施孝奇是鎮北的員工,101年5月26日施孝奇約伊出來說要解決欠鎮北車行的錢,伊以為很單純,就到仁一路的檳榔攤,後來張瑞麟、柯偉松這群人都來了,張瑞麟就問伊「現在還欠一萬多,你要還多少?」,伊說「可以少還一點嗎?」,討價還價,伊就被張瑞麟、柯偉松等人打,後來張瑞麟就要伊上車,伊不要,有3、4人強拉伊上車,在車上,張瑞麟有拿西瓜刀出來,並說「等一下到車行要配合,要不然要讓伊很難看」,到了成功三路147號(即千大公司),他們要伊簽了4本合約書,張瑞麟他們要伊一天要還1,600元,但伊不是自願簽的,伊還有說伊自己有房屋住,為何要簽房子租約,伊已經欠錢還不出來,還要簽這些東西,等於強迫伊租他們的車,當他們的司機,一天車租加房租1,600元,這樣等於變相賺錢給他們用,伊永遠還不清,後來伊一直說要買煙,當時伊想偷跑,他們就叫柯偉松帶伊去買煙,伊看到柯偉松走路一拐一拐的,就趁機跑掉;伊開到檳榔攤的計程車也被張瑞麟他們取走,伊弟弟許文翰應該是有欠張瑞麟的錢,但伊不知道許文翰欠多少錢,伊之前也有跟張瑞麟說過不要借許文翰錢等語(101年度他字第845號卷第2頁至第4頁),互核證人許文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及被告張瑞麟、施孝奇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施孝奇與許文聖約定好見面時間、地點後,有將約定見面之事告知被告張瑞麟之事實可知,證人許文聖係應被告施孝奇之邀約,而於101年5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暮川檳榔攤,欲討論車租及是否回鎮北車行跑車,以償還積欠鎮北車行債務等事宜,許文聖事先並不知道被告張瑞麟、柯偉松、黃永智等人也會到場;再佐以101年5月26日晚間10時30分於暮川檳榔攤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㈥第115頁反面編號⑪照片(即本院卷㈡第66頁編號⑤照片)為一黑衣男子搭著許文聖之肩膀往路邊移動,而被告柯偉松跟隨在後、本院卷㈥第115頁反面編號⑫照片(即本院卷㈡第68頁編號⑬照片),則係被告張瑞麟站在已開啟車門之黑色自小客車旁,黑衣男子以手將許文聖往車子方向推,被告柯偉松、黃永智(身穿條紋上衣)跟隨在後、本院卷㈥第116頁編號⑬照片(即本院卷㈡第68頁編號⑭照片),則為被告張瑞麟、柯偉松、黃永智及黑衣男子圍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旁,許文聖遭渠等圍住,許文聖面向檳榔攤方向招手(證人許文聖證稱:此為伊以手向施孝奇求助;參本院卷㈦第48頁反面)、本院卷㈥第116頁編號⑭⑮⑯照片(即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第69頁編號⑮⑯⑰照片)為被告黃永智及黑衣男子以手推許文聖上車,被告柯偉松在旁觀看、本院卷㈥第117頁編號⑰照片(本院卷㈡第69反面編號⑳照片)則為證人許文聖所搭乘之黑色自小客車離去,而上開畫面所代表之情形,亦據證人許文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綦詳(本院卷㈦第48頁反面),再參以被告黃永智以證人身分進行詰問時亦稱:伊於許文聖上車前有以雙手推許文聖的胸口,因為許文聖在上車前又說要開自己的車,不要坐張瑞麟的車,而本院卷㈥第116頁編號⑭照片即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編號⑮照片所示情形則是伊推完許文聖的胸口之後的情況,上車那段過程很混亂,伊有推許文聖等語(本院卷㈥第110頁、第111頁),相互勾稽觀之,足認證人許文聖於暮川檳榔攤前,係受被告張瑞麟、柯偉松、黃永智及另名黑衣男子押上自小客車離去,並非自願上車;況證人許文聖至暮川檳榔攤赴約時,乃駕駛其向捷飛車行所承租之計程車前往,衡以常情,倘其係自願與被告張瑞麟等人共同前往千大公司協調債務,大可駕駛該計程車前往即可,實毋庸將車鑰匙交付給被告張瑞麟,而搭乘被告張瑞麟所駕之自小客車,再由被告柯偉松駕駛其計程車返回千大公司,由此益徵證人許文聖證稱:其遭被告張瑞麟拿走車鑰匙,交給被告柯偉松,並遭被告張瑞麟、柯偉松、黃永智及黑子男子押上車,係屬為真,而被告張瑞麟、柯偉松辯稱:證人許文聖係自願與渠等前往千大公司,並自己交出車鑰匙云云,及被告黃永智辯稱:許文聖係自願與其前往千大公司云云,均不足採。另被告告施孝奇於邀約許文聖到暮川檳榔攤見面,迄至被告張瑞麟、柯偉松、黃永智及黑衣男子到場、許文聖遭被告黃永智及另名黑衣男子押上車時,俱在現場,且證人許文聖遭押上車時,尚向其求救,遭押上車後,被告施孝奇還有跟張瑞麟交談,此據證人許文聖證述如上,而被告黃永智也供稱:渠等離開暮川檳榔攤時,施孝奇還在現場等語(本院卷㈠第123頁),是被告施孝奇既負責邀約許文聖至暮川檳榔攤見面,且電話通知被告張瑞麟一同到場,並目睹許文聖遭被告張瑞麟、柯偉松、黃永智及另名黑衣男子押上車,復於許文聖向其求助時,未有反應,且與被告張瑞麟猶有交談,足認其與被告張瑞麟、柯偉松、黃永智就妨害許文聖自由犯行乙節,具有犯意聯絡甚明,從而,被告施孝奇辯稱:伊離開時,被告張瑞麟等人及許文聖還在現場談話,伊並沒有看到許文聖搭上被告張瑞麟的車離開,並無妨害自由云云(本院卷㈠第122頁),並不足採。
⒉又證人許文聖遭押上被告張瑞麟所駕自小客車後,副駕駛座
為被告黃永智,許文聖則與一名黑衣男子坐在後座,途中,被告張瑞麟自副駕駛座左腳腳踏墊處有拿出西瓜刀對許文聖稱:「再吵你就知道」、「等一下到車行要配合,不然讓要讓伊很難看」乙節,亦據證人許文聖證述綦詳,被告張瑞麟雖否認有為上開舉止,且辯稱:稱不知黑衣男子是誰,黑衣男子並未一同坐車,惟由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可知,該名黑衣男子全程參與強押許文聖坐上被告張瑞麟所駕自用小客車,且被告黃永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101年5月26日去暮川檳榔攤時,伊是跟著張瑞麟、柯偉松及一名綽號「阿其」的成年男子一起去,「阿其」並不是施孝奇,是被告張瑞麟的員工等語(本院卷㈠第123頁),足認101年5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張瑞麟所領至暮川檳榔攤之人,非僅被告柯偉松、黃永智2人,故被告張瑞麟辯稱:不認識該名黑衣男子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而被告張瑞麟將許文聖帶回千大公司之目的既係要許文聖與其簽立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要許文聖向其承租計程車跑車償還債務(關此簽約部分,詳後述),是證人許文聖證稱:前往千大公司途中,張瑞麟有向其恫嚇稱:「等一下到車行要配合,不然讓要讓伊很難看」,應非子虛,堪認證人許文聖所證被告張瑞麟於途中有取出西瓜刀對其恫稱:「再吵你就知道」、「等一下到車行要配合,不然讓要讓伊很難看」等語為真。
⒊又被告張瑞麟、柯偉松雖就許文聖於千大公司內有開立面額
33萬5,000元之本票,且簽署債務整合契約、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等文件,隨後由被告柯偉松陪同許文聖外出購煙未加爭執,惟均辯稱:許文聖係自願簽署上開文件,並非渠等恐嚇、強迫許文聖簽署,也沒有不讓許文聖離開云云,然,證人許文聖於偵查中結證稱:到了成功三路147號(即千大公司),他們要伊簽了4本合約書、有房屋租約、車子租約、還款契約、債務整合委託書,張瑞麟他們要伊一天要還1,600元,但伊不是自願簽的,伊還有說伊自己有房屋住,為何要簽房子租約,伊已經欠錢還不出來,還要簽這些東西,等於強迫伊租他們的車,當他們的司機,一天車租加房租1,600元,這樣等於變相賺錢給他們用,伊永遠還不清,後來伊一直說要買煙,當時伊想偷跑,他們就叫柯偉松帶伊去買煙,伊看到柯偉松走路一拐一拐的,就趁機跑掉等語(101年度他字第845號卷第2頁至第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抵達千大公司後,張瑞麟就帶伊去一個像辦公室的地方,該處大門有玻璃門,玻璃門外有鐵門,伊進去之後,他們就把鐵門拉下來,帶伊進去辦公室內的小房間,柯偉松也有進來,張瑞麟就說「如果你不簽,你就會死得很難快,也沒有辦法出去」(台語),伊雖然不願意簽,但不敢不簽,簽完文件後,張瑞麟有跟伊說要打電話給捷飛車行的老闆,但沒有跟伊說談話內容,並叫伊在車行內坐著,還是不讓伊離開,張瑞麟、柯偉松及該名黑衣男子就出去小房間外的辦公室櫃台處談話,而身穿條紋上衣的男子(即黃永智)也有進來小房間一下下,但一下子就走了,簽文件時,黃永智已經離開;簽完文件後,伊一直跟張瑞麟他們說要出去買煙,還說「我已經簽好,我可以走嗎?」但是張瑞麟他們還是不讓伊出去,後來,說了幾次伊要買煙後,張瑞麟就叫柯偉松帶伊去買煙,伊並沒有要求要有人陪同去買,且伊身上也沒有錢,柯偉松陪伊到一起走到便利商店後,伊發現柯偉松的腳有點不太方便,所以伊就趁機逃跑了等語(本院卷㈦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再參以被告施孝奇亦稱:是因知悉許文聖有欠張瑞麟錢,所以找張瑞麟一起去等語,及證人許文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因在98年間,積欠柯偉松、張瑞麟所營地下錢莊4、5萬元,後來伊因無力還款,換了手機,也就沒和張瑞麟、柯偉松聯絡等語(本院卷第㈦第47頁;101年度他字第845號卷第2頁至第3頁)可知,證人許文聖係因無力償還積欠被告張瑞麟、柯偉松之欠款,始未和渠等繼續聯繫,且其既無力償還款項,又已於捷飛車行承租計程車以載客營業,衡情實無再與被告張瑞麟簽署債務整合契約、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徒增費用負擔之理,而證人許文聖與被告施孝奇約定於暮川檳榔攤見面之前,亦不知施孝奇另有找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到場,此據證人許文聖證述如上(參貳、一(二)⒈所述),且其並無積欠「大雄20萬、金龍2萬、小胖3萬5、阿正8萬」而要被告張瑞麟替其整合債務之需求(參證人許文聖於偵查中所證;101年度他字第845號卷第4頁),自亦無簽署債務整合契約之必要,從而,證人許文聖證稱:其於千大公司內,被告張瑞麟對其恫稱:「如果你不簽,你就會死的很難看,也沒有辦法出去」(台語),伊因為害怕,所以簽署文件等語,堪以採信。又證人許文聖於抵達千大公司後,該公司的鐵門遭拉下,無法自由離去,而簽署上開文件後,屢次向被告張瑞麟、柯偉松佯稱要外出買煙,藉以離開該處,此據證人許文聖證述如上(參貳、一(二)⒈所述),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固辯稱:沒有不讓許文聖離開千大公司云云,惟由公司鐵門已遭渠等拉下,無法自由出入及尚需被告柯偉松陪同在側,證人許文聖始得外出買煙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已剝奪證人許文聖之行動自由甚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張瑞麟、施孝奇、黃永智、柯偉松所犯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所犯之強制犯行及被告張瑞麟所犯之恐嚇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害人許展源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固不否認許展源有至安利公司進行債務整合,且許展源於101年11月20日有將系爭計程車留在安利公司,惟均矢口否認有強制扣押許展源計程車之犯行,被告張瑞麟辯稱:許展源與安利公司簽立債務整合契約後,有按時繳交款項,後來許展源有生病,不過,101年11月20日晚間,是許展源自己將系爭計程車開到安利公司,自己願意把車留下來,伊於101年11月20日並沒有要許展源到安利公司,是許展源自己要到公司云云;被告柯偉松則辯稱:
101年11月20日許展源有到公司,到公司時,現場有伊跟林藝澄在場,許展源到公司後說要一次處理好債務的問題,因許展源之前有搬家卻沒有說的紀錄,所以伊就跟許展源說「如果你把車子開回去,怕你跑掉」,許展源就自己留下計程車的鑰匙跟營業登記證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許展源於101年8月30日,有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安利公司,並與被告張瑞麟、柯偉松進行債務整合,簽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債務整合契約書等文件,約定由被告張瑞麟處理許展源之債務,許展源則需每月繳納管理費9,000元及每日需繳回1,800元,再由被告張瑞麟將許展源所繳回之金額償還給上開債主等節,為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許展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101年度他字第845號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6頁),並有許展源之繳款金額計算單1紙、安利公司101年11月份住宿人員事租繳款明細1紙、許展源於安利公司繳款收據及其記載繳費紀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㈠第13頁、101年度他字第845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許展源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8月30日因還不了債務,就去安利公司找張瑞麟整合債務,張瑞麟要伊臚列所欠債務,說可以幫伊擋債,再分期還給債主,且債務不會再增加利息,但需每月繳管理費9,000元,另外每天要繳工作所得1,800元,伊也簽了租車契約書及債務整合契約書,且從隔日(即8月31日),伊就開始繳交上開款項。101年10月11日伊因為肝腫瘤無法去上班,隔日(10月12日),張瑞麟、林藝澄及6、7名男子就去伊住處找伊,但因看到伊躺在床上,就告知伊要每天打電話回公司報到,但公司知道伊的行蹤,好一點後,便要回來開車。101年11月14日伊身體好轉就回公司查看,張瑞麟看到伊身上還插管揹著膿袋,就說「你這樣子可以開車嗎?那我要怎麼跟日仔主交代」,就要伊多少也要開車工作,且天天回公司繳錢,伊因為怕被罰款,只好繼續開車。101年11月20日伊因為載客到蘆洲,手機也沒電,回到公司時,公司門已經關了,伊就去友人住處拿手機電池進行更換,不久,便接到公司電話,得知公司又派人去伊位於永和住處找伊,但因伊已經搬家,所以沒找到伊,後來就叫伊直接回到公司,到公司後,柯偉松跟林藝澄就叫伊把錢一次還清,不然就找人來擔保,並且打電話給張瑞麟,打完電話後,就強制把伊向他人承租的037-NE營業小客車扣押不還,導致伊無法工作賺錢等語(101年度他字第845號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找張瑞麟整理債務,但伊所駕駛的計程車是靠行「新將交通公司」,伊在安利公司有跑車40天,每月要繳帳戶管理費9,000元及每天要繳所得1,800元,有時候繳不夠,累積到月底,如果還不夠,就要罰錢,而伊原來的債主,會去向安利請款,安利會用伊繳的錢還給日仔主,但伊跑車40天後,就去住院,出院後身上還有插管伊就去開車了。101年11月20日,因為伊搬家,張瑞麟找不到伊,就打電話叫伊去公司,伊去公司後,是柯偉松和林藝澄扣住伊的車,張瑞麟有跟伊通電話說給伊三條路走:一次還清或找保人或留車,而他們也說伊搬家沒有告訴他,所以要扣住伊的車,要伊把24萬2,000元一次還清或找保人,且林藝澄也說一定要解決這個問題,伊如果沒有留下車子,他們也不會讓伊走,伊不可能車子開了逃跑,因為當時有3個人圍住伊,在安利門口伊停放車子的路旁,他們把伊的鑰匙拿走,伊覺得伊不可能跑掉,他們有3個人在,從公司跟伊一起走到車旁要拿鑰匙,且伊停車的前、後都有車,伊如果要跑,他們一定會有動作,如果要把車開走,他們也會擋住等語(101年度他字第845號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細稽證人許展源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其就101年11月20日晚間,伊前往安利公司之原因,及其向他人所承租之系爭計程車如何遭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林藝澄扣押之過程,所證相符一致,而被告張瑞麟、柯偉松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張瑞麟於101年12月21日警詢中即供稱:101年11月20日當時因無法聯絡到許展源,也搬離之前的住處,伊沒有辦法對他的其他債主交代,伊才叫柯偉松和林藝澄把車子扣下來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㈠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柯偉松於警詢中則供稱:伊於101年11月14日有於安利公司與許展源見面,知道許展源罹患重病,伊有跟許展源說「能有多少就繳多少」,而在101年11月20日許展源前往安利公司後,伊也有與林藝澄扣住許展源之037-NE號計程車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㈡第39頁反面)、偵查中續稱:許展源住院期間,伊和張瑞麟有去他住處,攀在圍牆上,要看許展源家裡有無住人,看到有人住,伊就去按門鈴,許展源的太太很害怕,因為伊和張瑞麟的身上都有刺青,許展源是
101年8月30日自己來安利公司簽約,每天要繳1,800元,還有帳戶管理費,後來伊等覺得許展源搬家沒說,就把車扣住了,要請別的車行來處理他的債務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㈢131頁),由被告張瑞麟、柯偉松上開所供可知,渠等係因證人許展源搬家,擔心許展源不會償債,故而要求許展源將系爭計程車留在安利公司內,以確保證人許展源會盡力處理債務,顯非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所辯:係證人許展源自願將系爭計程車留在公司內。且衡以證人許展源於101年11月14日身上尚有插管,病體尚未痊癒之情況下,為清償債務,即已遵循被告張瑞麟、柯偉松之指示,開始載客營業,顯見其經濟窘迫,亟需該部計程車營業以維生,且系爭計程車又係許展源向他人所承租,負有返還責任,倘非受被告張瑞麟、柯偉松等人所脅迫,懼怕未將系爭計程車留下,則無法離去,怎可能輕易將車交付,是相互勾稽上情可知,被告張瑞麟、柯偉松確有強制證人許展源留下系爭計程車之犯行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所犯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關於被害人許文聖部分】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取走被害人許文聖之計程車鑰匙,使其無法使用計程車,被告張瑞麟再以恫嚇、剝奪行動自由手段,被告柯偉松則以剝奪行動自由手段,使許文聖開立面額33萬5,000元之本票,且簽署債務整合契約、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等文件,其等恐嚇、妨害許文聖行使權利之行為,應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同法第302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故核被告張瑞麟、柯偉松、黃永智、施孝奇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瑞麟、柯偉松、黃永智、施孝奇及不詳姓名之黑衣男子,就妨害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關於被害人許展源部分】核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張瑞麟與柯偉松、林藝澄就事實欄
二、所示強制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罰加重部分:被告張瑞麟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永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事實欄一、所示之罪,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因債務糾紛即與被告施孝奇、黃永智以上開手段非法剝奪被害人許文聖之行動自由,被告張瑞麟更進而恫嚇許文聖,與被告柯偉松共同強制許文聖簽署債務整合契約等文件,強迫許文聖至安利車行跑車,且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又因被害人許展源無法如期繳納應繳回車行之費用,即扣押許展源用以維生之計程車,妨害其行使權利,渠等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被害人許文聖、許展源之權利,實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施孝奇、黃永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許文聖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被告張瑞麟等4人之犯罪動機、參與本案之行為程度、目的、手段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被害人許文聖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書各1份(如附表二編號14)為被告張瑞麟所有,與被告柯偉松共犯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扣案物(除編號14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書外),或與本案無涉,或非被告張瑞麟、柯偉松等人供事實欄一、二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暨補充意旨(103年度蒞字第1655號)另認:被告施孝奇、黃永智就被告張瑞麟指揮被告柯偉松扣留許文聖所有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並於前往千大公司途中對許文聖為事實欄一、所示恐嚇言詞,及在千大公司內,恐嚇許文聖,並強迫許文聖簽立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等文件之犯行暨被告柯偉松就被告張瑞麟於前往千大公司途中、在千大公司內,對許文聖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言詞,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認被告施孝奇、黃永智另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柯偉松則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然,證人許文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張瑞麟叫伊把計程車車鑰匙拿出來,伊有跟張瑞麟說不可以,那是小胖的車,張瑞麟就說你先拿出來再說,伊就只好把車鑰匙交出來,張瑞麟拿到後就直接把鑰匙交給被告柯偉松等語(本院卷㈦第53頁反面),而被告柯偉松亦供稱:101年5月26日是由伊開許文聖的計程車回到千大,鑰匙是由伊保管等語(本院卷㈡第54頁),是就扣押許文聖計程車車鑰匙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孝奇、黃永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黃永智、施孝奇有對許文聖施以強制扣押計程車之舉。另被害人許文聖遭被告張瑞麟、柯偉松、黃永智押上被告張瑞麟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張瑞麟係因許文聖表示要找施孝奇,始突然自車上副駕駛座左腳腳踏墊處取出西瓜刀,並對許文聖恫嚇稱:「再吵你就知道」、「等一下到車行要配合,不然要讓伊很難看」等語,此據證人許文聖證述如上(參二、(二)⒈所述),斯時被告施孝奇、柯偉松並未在被告張瑞麟所駕之自小客車車上,而被告黃永智雖在被告張瑞麟所駕車上,然對於被告張瑞麟突為此舉止,並無事前謀議,故無法認定被告黃永智、施孝奇、柯偉松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再者,被告張瑞麟、柯偉松、黃永智一行人帶著被害人許文聖抵達千大公司後,即將被害人許文聖帶至房間內,證人許文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被帶到辦公室內的小房間,被告柯偉松也有跟著進入,站在伊旁邊,他們就跟伊說要伊趕快寫一寫就可以走了,如果不寫不簽,就不能離開,伊並非出於自願而簽這些文件,但張瑞麟在小房間內跟伊說「如果你不簽,你就會死的很難看,也沒有辦法出去」(台語),所以伊不敢不簽,至於穿條紋上衣男子(即被告黃永智)也有進來小房間一下,就離開了,伊在簽文件時,他已經離開了等語(本院卷㈦第49頁至第50頁),由證人許文聖所證可知,其於簽立債務整合契約、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等文件時,被告黃永智、施孝奇並未在場,而以「如果你不簽,你就會死的很難看,也沒有辦法出去」(台語)等恫嚇言詞恐嚇許文聖之人,強迫其簽立上開文件之人為被告張瑞麟,被告黃永智、施孝奇並未參與其中,無法遽認被告黃永智、施孝奇就此強制、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另被告張瑞麟於千大公司房間內,對許文聖為上開恫嚇言詞時,被告柯偉松雖亦在場,惟證人許文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未提及被告柯偉松於千大公司內對其有何恐嚇犯行,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柯偉松有對許文聖為恐嚇之舉止,故難以被告柯偉松亦在場,即認被告柯偉松就此恐嚇部分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黃永智、施孝奇、柯偉松上開部分罪嫌所舉之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永智、施孝奇、柯偉松在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本院上開判決被告施孝奇、黃永智、柯偉松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關於重利罪部分:
一、公訴暨補充理由書意旨(103年度蒞字第3269號)略以:被告張瑞麟(綽號阿安)係安利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忠儒(綽號阿儒)係千大公司負責人,被告蔡志華(綽號大頭)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鎮北交通公司(下稱鎮北公司)及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金龍當舖負責人,而施孝奇(綽號阿奇)係金龍當舖經理,柯偉松(綽號大胖)係安利公司職員,蔡振益(綽號阿三或海山)係鎮北公司職員,黃永智(綽號阿勇)、楊明瑋(綽號阿信或阿瑋)與張瑞麟、李忠儒係朋友關係。張瑞麟、李忠儒、蔡志華、楊明瑋、蔡振益等5人或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或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提供資金予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士,乘許文聖、方士祥、李永嘉、許展源、陳榮駿、謝新居、莊勝發、高清雲、劉新發、李進順、林東昇、劉志強、陳萬倉、郭高信忠、廖傳瀧、陳惠明、廖聰賢、郭慶鍾、許金國、潘鴻澤、王文義、孫茂樺、邵立強等23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急迫之際,分別或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①至㉓所示之重利犯行,且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張瑞麟、蔡志華、楊明瑋、李忠儒、蔡振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云云。
二、查被告張瑞麟、楊明瑋、李忠儒、蔡志華、蔡振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張瑞麟等人所犯本案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加以處斷,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四、公訴暨補充理由意旨認被告張瑞麟、蔡志華、楊明瑋、李忠儒、蔡振益分別或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①至㉓所示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張瑞麟、蔡志華、楊明瑋、李忠儒、蔡振益之供述、附表一編號①至至㉓「借款人」欄所示之許文聖、方士祥、李永嘉、許展源、陳榮駿、謝新居、莊勝發、高清雲、劉新發、李進順、林東昇、劉志強、陳萬倉、郭高信忠、廖傳瀧、陳惠明、廖聰賢、郭慶鍾、許金國、潘鴻澤、王文義、孫茂樺、邵立強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張瑞麟扣押筆錄暨扣案之扁鑽、球棒、電擊棒、手指虎、債務整合委託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車租紀錄、現金保管資料、司機繳款對帳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蔡志華扣押筆錄暨扣案之許金國帳冊、劉志強帳冊、筆記本、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球棒、木棍、蔡志華存摺、車租明細、租車合約書、車租本、基隆車帳冊、前帳本、台北車帳冊、司機帳冊、2-7月車租本、筆記本、未按時繳司機資料、本票、邵立強欠款資料、潘鴻澤欠款資料、王文義欠款資料、郭慶鍾欠款資料、南港當鋪租車帳目、本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張瑞麟、葉怡均、柯偉松扣押筆錄暨扣案之陳榮駿本票、涂金榮本票、日報單、月報表、結清結帳單、司機帳目明細簿、司機整合外帳對外付款詳細表、還款卡、收支簿、陳萬倉借款資料、債務委託處理清單、陳惠明借款資料、李進順借款資料、對帳單、鋁製球棒、電機棒、信號彈、整合外帳資料、司機繳款對帳本及欠款傳員資料等件為據。
五、訊據㈠被告張瑞麟固不否認有替許文聖、許展源、陳榮駿、謝新居、莊勝發、高清雲、劉新發、李進順、林東昇、劉志強、陳萬倉、郭高信忠、廖傳瀧、陳惠明、廖聰賢進行債務整合,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在101年5月前有與李忠儒合作開設千大公司,後來千大公司在101年5月間結束營業,伊就開了安利公司,這2家公司的業務主要是將車輛出租給計程車司機,及幫司機整合外面的債務,整合債務的方式就看司機一天可以還多少錢,再幫司機跟外面的債務談,用分期的方式替償還債務,並且跟外面的的債主協商不要再計息,而伊替司機檔債,司機必須跟伊租車,日租為800元到1,000元,除了車租外,另外還會跟司機收取住宿費、管理費共9,000元,伊會提供房間給司機居住,但司機可以選擇不要居住,伊幫司機整合債務的獲利來源就是車租、房租及管理費,伊沒有借款給許文聖、許展源、陳榮駿、謝新居、莊勝發、高清雲、劉新發、李進順、林東昇、劉志強、陳萬倉、郭高信忠、廖傳瀧、陳惠明、廖聰賢,是渠等至伊公司要求債務整合等語(本院卷㈠第126頁;卷㈡第86頁至第89頁);㈡被告李忠儒則辯稱:伊只有單純幫莊順發、李進順、林東昇、劉志強、郭高信忠、廖傳瀧、廖聰賢做債務整合,並不是幫莊順發等人把外面的債務還清,變成渠等之債權人,千大公司沒那麼有錢等語(本院卷㈡第90頁);㈢被告楊明瑋辯稱:之前李永嘉確實有跟伊借錢,但借錢的時間伊忘了,應該是借了2、3萬元,借錢的計算方式是借1萬元,1個月利息2,000元,另一個方式是1週1,000元,4週4000元,但是是繳利息不還本金,這二種方式,李永嘉都有借過;伊確實有帶謝新居、高清雲、陳萬倉、郭高信忠至去千大公司或安利公司進行債務整合,但伊並沒有借謝新居62萬元、高清雲60萬、陳萬倉70至80萬、郭高信忠15萬元,當時是因為渠等有欠伊2、3萬元,還不出來,且渠等在外面也有債務,所以才帶渠等去找張瑞麟進行債務整合等語(本院卷㈡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㈣被告蔡志華辯稱:方士祥曾於97年間至伊所投資之大基隆當舖以車子質押借款數萬元,後來方士祥沒有還款,至鎮北車行跑車,因為買計程車需要貸款,方士祥又要靠行,所以用鎮北車行的名義辦理車貸,但事實上車子是方士祥的,債務人也是方士祥,因為車貸繳不出來,所以車子就被扣押,到最後變成方士祥跟鎮北車行租車,又因為方士祥有發生車禍,需要賠錢,鎮北公司也有借錢給方士祥,另外還幫方士祥處理外面積欠地下錢莊的錢,上開金額陸陸續續加起來總共35至40萬元左右,但這只有本金,並不包括利息,借款給方士祥的利息是月息2%,年息24%,而郭慶鍾是來鎮北車行租計程車,每天收900元的車租,但他也積欠外面債務,所以伊才幫郭慶鍾做債務整合,先幫郭慶鍾還了25萬元,但並沒有跟郭慶鍾收利息,不過,郭慶鍾每天要繳給車行1,200元,這包含900元的車租及300元的欠款本金。許金國借款的部分,伊不清楚,因為伊雖然是大基隆當餔的股東,但沒有實際參與經營。王文義也是來鎮北車行租車的,但沒有向伊借錢,伊也是向王文義收取每天900元車租,要求王文義開票面金額58萬的本票,是車子的價值,另外27萬元的本票是王文義積欠車租所開的本票。
邵立強在101年6月7日來鎮北車行做債務整合,伊幫邵立強償還外面地下錢莊的錢,邵立強每天要還1,100元本金,直至本金償畢,另外邵立強有向伊租送計程車(即所有人是鎮北車行,但於租用3年半後,車子的所有權就歸承租人所有),每天車租是900元,所以邵立強每天要還2,000元等語(本院卷㈡第103頁至第104頁);㈤被告蔡振益辯稱:潘鴻澤是鎮北公司的司機,伊是鎮北公司的員工,100年8月間,潘鴻澤說弟弟要開刀,太太要坐月子還是要結婚,所以跟公司借了12萬元,但這12萬元沒有收利息,另外7萬元是潘鴻澤積欠車租及修車的費用,並不是借款。孫茂樺是因為跟他原本的車行有摩擦,所以來跟鎮北車行借錢,伊經過蔡志華同意,把1萬元借給孫茂樺,而公司借錢給孫茂樺,沒有收利息,但條件是孫茂樺來鎮北車行跑車等語(本院卷㈢第153頁反面)。
六、經查:
(一)被告張瑞麟涉犯重利罪部分:⒈附表一編號①許文聖部分:
⑴證人許文聖於警詢中先稱:伊於98年2月間,在臺北市內湖
區的一間泡沫紅茶店內借款5萬元,伊都是打電話與綽號「小安」(即張瑞麟)、小雄(即柯偉松)聯繫借、還款事宜,大部分是聯絡「小安」,但有時「小安」會叫「小雄」出來見面收錢,而利息是每10天收取1萬元利息云云(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㈠第28頁反面)、偵查中結證稱:伊在98年間,另外欠「小雄」、「小安」經營的地下錢莊4、5萬元,伊借款很多次,98年間共欠4、5萬元,計息方式是借1萬元實拿8,000元,1天還400元,1個月還清云云(101年度他字第845號卷第2頁)、本院審理中則稱:伊在98年間有在內湖的泡沫紅茶店跟張瑞麟借錢,是張瑞麟、柯偉松到店內把錢交給伊,有時候是張瑞麟拿錢給伊,有時候是柯偉松拿錢給伊,伊陸續向他們借了很多次,共借了5萬元的本金,其中3萬元的借款,實拿2萬4,000元,預扣利息6,000元,之後每3天還3,000元本金,在30天內把本金還完,另外2萬元,則預扣第一期利息3,000元,實拿1萬7,000元,每10天繳3,000元利息,本金還是2萬元,等到伊有錢把本金還清,就不用繳利息云云(本院卷㈦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觀之證人許文聖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所證關於借款利息之證述,歷次所證俱不相同,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瑞麟係如何乘許文聖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貸與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故難認被告張瑞麟已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構成要件。
⒉附表一編號④許展源、編號⑤陳榮駿、編號⑨劉新發、編號⑯陳惠明部分:
⑴證人許展源(附表一編號④)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於101年2
月間看到路邊錢莊傳單,以電話跟綽號「大頭」之男子聯繫,借款1萬元,實拿8,000元,之後每3天還1,000元,還1個月還完,如無法準時還款,他會要求「重洗」帳款,伊就這樣持續借款,迄至101年11月間欠款達24萬元2,000元,期間有向綽號「鐵支」、「可樂」、「阿佑」、「阿呆」、「阿春」、「企鵝」、「紅龍」、「百亨當舖」借款,於101年8月30日因還不了債務,就去安利公司找張瑞麟整合債務,張瑞麟要伊臚列所欠債務,說可以幫伊擋債,再分期還給債主,且債務不會再增加利息,但需每月繳管理費9.000元,另外每天要繳工作所得1.800元,伊也簽了租車契約書及債務整合契約書,且從隔日(即8月31日),伊就開始繳交上開款項等語(101年度他字第845號卷第130頁)、偵查中具結證稱:因伊為計程車司機,所駕駛的計程車是靠行「新將交通公司」,伊開始是跟可樂、企鵝等男子借款,借1萬元,實拿8,000元,3天還1,000元,還10次,還不出來不能延,就直接用洗的方式重新繳,後來跟百亨當舖借錢,借1萬,利息700元,6天1期還2,000元,最後1期還2,700元,分5期還,後來還不出錢,百亨就介紹伊去安利公司做債務整合,伊在安利公司有跑車40天,每月要繳帳戶管理費9,000元及每天要繳所得1,800元,有時候繳不夠,累積到月底,如果還不夠,就要罰錢,而伊原來的債主,會去向安利請款,安利會用伊繳的錢還給日仔主,安利沒有先墊款,但伊跑車40天後,就去住院,出院後身上還有插管伊就去開車了等語(101年度他字第845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⑵證人陳榮駿(附表一編號⑤)於警詢中證稱:伊因看病需要
1萬元,於100年6月左右,經由面紙上的小廣告打電話(電話號碼記不得)與綽號「阿庭」男子約在臺北市○○街、林森北路口見面,「阿庭」要伊簽具面額3萬元本票1張借款1萬元,但只實拿8,000元(預扣頭期利息2,000元)。後來「阿庭」要伊每3天還款1,000元,30天就是還款1萬元,每月利息20分,「阿庭」每3天都派1名不詳男子向伊收款,伊照這個方式持續還款至101年8月27日尚積欠「阿庭」1萬5,000元,實在還不下去了,「阿庭」就帶伊去安利公司做債務整合,「安董」(即被告張瑞麟)要伊寫「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書」及「計程車租賃契約書」,阿庭當時跟伊說,因為伊欠款,所以被「全勝當舖」通緝,如果伊簽了那些契約書,「安董」會幫忙處理債務問題,就不用躲他們逼債,伊就簽了契約書。「安董」隔天帶伊去「百亨當舖」簽具面額10幾萬的本票1張,借得13萬左右現金,回到「安利公司」,「安董」就叫「全勝當舖」的人來拿走伊積欠的2萬元,再扣掉伊積欠「百亨當舖」的1萬9,000元,剩下的錢(約10幾萬元)都被「安董」拿走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㈣第1頁至第2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積欠102年度偵字第
103號卷㈣第10頁債務委託處理清單上所列「全勝」「百亨」等8人之債務,後來還不出來,阿庭就在101年8月27日帶伊去安利公司找張瑞麟做債務整合,阿庭說張瑞麟會幫伊整合外面的債務,好像整合10幾萬元,張瑞麟就帶伊去百亨當舖借錢,以後的債務等於伊欠百亨的錢,由車行幫伊還給百亨當舖,而伊每天要繳1,000元給車行,這1,000元包括還給當舖的錢及要交給車行每個月9,000元的管理費,但並未約定要繳多久,也沒約定說借1萬元,預扣2,000元,每3天要還1,000元等語(本院卷㈣第88頁反面至94頁)。⑶證人劉新發(即附表一編號⑨)於警詢中稱:伊因為向7、8
名日仔主借錢無法償還,在98年9月左右,發現利息錢讓伊受不了,欠了約45萬元左右,所以請綽號「阿耀」的日仔主想辦法處理,阿耀就帶伊去千大公司做債務整合,簽了債務委託處理清單、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書,這些都是伊自願簽的,而千大公司有給伊一部計程車,要伊每天要繳給車行1,200元,包括600元車租及日仔主600元,伊已經結清了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㈣第32頁至第34頁)。
⑷證人陳惠明(附表一編號⑯)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1年
間因經濟困難,經由路邊發送面紙上的小廣告撥打電話向綽號「企鵝」的男子借款1萬元,實拿8,000元,每3天還款1,000元,30天就還了1萬,後來在利滾利的情況下,愈欠愈多,伊只好跟其他日仔主借錢,因為積欠12名日仔主債務無法償還,所以朋友帶伊去千大做債務整合,簽了債務委託處理清單、計程車租賃契約、債務整委託契約書,伊是自願要簽立上開契約,簽了之後隔天就開始載客營業,每天下以6時以前要回車行繳1,000元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㈣第68頁至第70頁)、審理中結證稱:伊是積欠債務委託處理清單上所列這些人的錢,後來還不出來,所以去千大公司找張瑞麟做債務整合,當時約積欠18萬元,車行並沒有借錢給伊,是伊每天交給車行1,000元,而伊繳多少錢給車行,車行就幫伊處理多少債務,伊並沒有跟車行約定說由車行先借18萬給伊,每萬元要扣2,000元利息,3天要還1,000元等語(本院卷㈣第86頁至88頁)。
⑸由證人許展源、陳榮駿、劉新發、陳惠明之證述可知,渠等
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④、⑤、⑨、⑯所示日期前往安利或千大公司與被告張瑞麟進行債務整合,惟渠等所積欠者,乃渠等各自之日仔主,並非向被告張瑞麟借款,而約定如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利息,難認被告張瑞麟有貸與渠等金錢而收取重利。
(二)被告張瑞麟、楊明瑋共同涉犯重利罪部分:⒈附表一編號⑥謝新居、編號⑧高清雲、編號⑬陳萬倉部分:
⑴證人謝新居(附表一編號⑥)於警詢中稱:伊因幫朋友擔任
保人,背負了15萬元債務,所以在97年5月間,撥打路邊發送面紙上的小廣告上電話向綽號「阿信」(即楊明瑋)之男子借了1萬元,實拿8,000元(預扣頭期利息2,000元),「阿信」要伊每3天還款1,000元,30天就是還款1萬元,每月利息20分,在利滾利情況下,伊向其他日仔主借錢,繳交剛開始積欠的15萬元債務,至100年10月左右,發現利息錢就讓我受不了,日仔主也越來越多,共積欠62萬左右,「阿信」就帶伊去「千大公司」債務整合,綽號「阿安」的老闆(即張瑞麟)就要伊簽具本票面額50萬左右1張、「債務委託處理清單」1張、計程車租賃契約書1本、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書1本。伊是出於自願簽具那些契約書及本票。隔天「千大」給伊一部計程車,要我每天要回車行繳2,500元(車租1,000及日仔主債款1,500)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㈣第16頁至第17頁)、偵查中證稱:伊因被人跑了一條錢,還不起,所以於97年5月間打路邊的廣告紙上的電話跟阿信借錢。伊跟阿信借款利息的算法:借1萬元,實拿8,000元,3天繳1次,繳1,000元,伊還清又再借,利息太高後來受不了,就跟阿信說付不出來,阿信就帶伊去千大整合,千大是幫伊理帳,伊每天繳2,500元給阿安,利息就不繼續滾,阿安把伊每個月繳的錢扣掉宿舍錢、租車錢、管理費後,再理帳交給各個錢莊,幫伊還錢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㈣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㈣第20頁債務委託處理清單是伊簽的,是伊委託張瑞麟幫伊處理債務,是要讓張瑞麟知道伊外面的錢是跟誰借的,由張瑞麟幫伊處理,伊就單一對張瑞麟,不用再生利息,張瑞麟叫伊一天要繳多少,但繳愈多愈好,他會叫對方(債主)來領,伊那時就是租張瑞麟的車,繳納車租、管理費,每天1,300元,由張瑞麟做債務整合,伊自己這樣繳錢給張瑞麟2、3年,但繳了多少錢,伊也忘記了,而因為車子不好跑,沒有每天跑,雖然約定每天要繳2,500元回車行,但伊要休息,家裡也要拿錢回去,有時候家裡要用錢,伊還會跟張瑞麟借錢,張瑞麟沒有算利息,伊現在都已經還完了等語(本院卷㈣第106頁至第110頁)。
⑵證人高清雲(附表一編號⑧)於警詢中稱:伊於95年間開始
經由路邊發送面紙的小廣告打電話向不詳男子借錢,約定借款1萬元,實拿8,000元,預扣頭期款2,000元,每3天還款1,000元,後來愈欠愈多,借款的日仔主也愈來愈多,大約欠了60萬元左右,所以伊的日仔主阿信(即楊明瑋)就帶伊去千大公司做債務整合,有簽債務委託處理清單,每月交給千大公司8,000元的債務整合管理費及住宿費,伊覺得張瑞麟是在幫伊(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㈣第26頁至第28頁)、偵查中證稱:伊去安利車行委託處理債務,車租1天700元,1個月要繳9,000元住宿費,另外的錢再還給日仔主,要繳多久就看欠多少,繳不夠就還的比較久,伊去千大車行後,欠款的利息沒有繼續往上增加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㈣第104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101年10月31日,阿信(即楊明瑋)有帶伊去千大車行簽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㈣第30頁至第31頁之債務委託清單,是因為伊在外面欠別人錢,張瑞麟幫伊處理外面的債務,讓伊不用繳外面的那些利息錢,不過,每天要繳納車租700元及每個月要繳納宿舍管理費9,000元,此外,就沒有額外收取其他費用。伊每天要繳2,500元給車行,但沒有說一定要繳2,500元,沒那麼多錢,繳2,000元也可以,繳愈多錢,就可以還外面債務愈多,而伊有時生意沒那麼好,也沒有每天繳2,500元,後來伊因為母親過世,要喪葬費,伊又有跟張瑞麟借2、30萬元等語(本院卷㈣第110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14頁)。
⑶證人陳萬倉(附表一編號⑬)於警詢中稱:伊因積欠9名日
仔主債務無法償還,所以日仔主「阿信」(即楊明瑋)要求伊去「安利交通公司」債務整合,伊在債務整合前,有分別向綽號「阿信」、「阿村」、「阿水」、「阿晶」、「中平」、「阿呆」、及「小六」借款,直至100年12月左右,伊發現利息錢讓伊受不了,約欠了70至80萬左右,日仔主阿信就帶伊去「安利公司」債務整合,去安利公司時,現場有老闆「阿安」、「大胖」、「阿信」及4名不認識的日仔主在場,共約7人左右,「阿安」就要伊簽具「債務委託處理清單」1張、計程車租賃契約書1本、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書1本。「阿安」有叫伊列出外面債務清單給他,「阿安」說跟他簽契約書,每天交給公司1800元,但伊覺得對伊並不公平,「阿信」就跟伊說:「你不簽的話,所有的日仔主都要找你了,趕快簽一簽才可以離開」,伊才簽了契約書,從伊借款
1萬元起,迄今繳款至少100萬元以上,伊繳了約10幾天的1,800元給安利公司,就沒再繳錢,後來伊一次拿了35萬給張瑞麟,請他幫忙處理債務,但是他只幫伊還了「阿呆」、「阿村」、「小六」三位日仔主的債務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㈣第52頁至第54頁)。
⑷由證人謝新居、高清雲、陳萬倉之上開證述可知,渠等雖因
對外積欠數位日仔主之債務(包括被告楊明瑋),因無法清償債務,被告楊明瑋乃帶渠等至千大公司或安利公司找被告張瑞麟進行債務整合,處理債務,並簽立債務委託處理清單、計程車租賃契約等文件,並約定每日應繳回千大或安利公司的金額,惟被告張瑞麟並未貸與渠等如附表一編號⑥⑧⑬所示之金額,並收取各該項下所示之利息,而係以將渠等所繳回的金額,扣除宿舍管理費等後,再替渠等償還渠等對外之日仔主債務,並非渠等向被告張瑞麟、楊明瑋另為借款,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⑥⑧⑬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三)被告張瑞麟、李忠儒共同涉犯重利部分:⒈附表一編號⑦莊勝發、編號⑩李進順、編號⑪林東昇、編號⑫劉志強、編號⑮廖傳瀧、編號⑰廖聰賢部分:
⑴證人莊勝發(附表一編號⑦)於警詢中稱:101年1月間,伊
因車貸繳不出來,打面紙上的廣告電話,向真實姓名不詳的男子約在臺北市河濱公園2號水門旁見面,伊簽了面額3萬元本票1張,借款1萬元,但拿8,000元(預扣頭期利息2,000元)。後來該男子要伊每3天還款1,000元,30天就是還款1萬元,每月利息20分,他每3天都以不明電話打伊電話,與伊約在臺北市河濱公園2號水門見面,並派不同男子向伊收款,伊照這個方式持續還款14天左右就沒辦法繼續還下去,然後又向該男子借款1萬元(扣掉未還金額及頭期利息,實拿3,000元),之後越欠越多,約欠12萬5,000元左右。綽號「阿澤」的朋友就介紹伊去臺北市○○區○○路3段的「千大公司」整合債務,因債主拼命打電話來催債,店內老闆「阿安」(即張瑞麟)及「阿儒」(即楊明瑋)就要伊寫「債務委託處理清單」1張、本票2張、計程車租賃契約書1本、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書1本,說剩下的事情由他們來處理,伊當時急於離開現場,所以趕快簽資料以便離開。隔天「阿儒」給伊一部計程車,要伊每天下午4時左右要繳2,000元給他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㈣第21頁至第22頁)、偵查中證稱:伊會到千大車行簽下債務委託處理清單、委託整合契約書,是因為之前跟人家借高利貸,借了約十幾萬,利息是借
1萬元先扣2,000元,實拿8,000元,3天要還2,000元,10天要還清。伊還不起,朋友就介紹伊去千大車行整合,伊的債主一直打來逼伊還錢,債主知道伊要去千大車行,也有同意,所以千大車行就跟伊說伊簽一簽,要幫伊處理。而千大車行的不合理之處,是因為要住宿費,要繳住宿費。若不住,還是要住宿錢,另外還要繳停車費。伊在千大車行的時候,一天要繳1,850元,內含車租、利息及伊要還的錢,每個月要繳9,000元的管理費與5,000元的住宿費,這是含在1,850元裡面。千大車行也有與伊的債主聯絡,由他們處理債務,這筆錢他們先幫伊出,伊再還給千大車行,伊去千大車行後,高利貸的利息就沒有繼續滾了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㈣第98頁至第100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因為積欠外面債主錢,所以有人介紹伊去千大公司債務整合,簽了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㈣第25頁之債務委託處理清單,總金額是12萬多元,但伊只有繳10幾萬元就沒有繳了,而每天要繳回車行2,000元,這2,000元包括管理費9,000元、住宿費5,000元及伊要還給外面債主的錢;伊去千大債務整合,簽立債務委託處理契約,是說伊去跑車賺錢拿給千大,千大幫伊慢慢還給債主,如果沒有繳回千大,千大也不會幫伊還債,後來伊繳不出來,就去全勝當舖做整合,由全勝當舖幫伊還掉外面的債務,變成伊欠全勝當舖的錢等語(本院卷㈣第96頁至第100頁)。
⑵證人李進順(即附表一編號⑩)雖於警詢中稱:伊因為跟地
下錢莊借錢繳不出來,日仔主帶伊去千大公司問如何債務整合,由千大幫伊債務整合,當時阿儒(即李忠儒)要伊寫債務委託處理清單、計程車租賃契約、債務整合委託契約,簽完後,從隔天起就要繳500元(利息及債務管理費)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㈣第37頁至第38頁)、偵查中證稱:
伊跟阿耀借3萬元,借款1萬元一週要還2,000元利息,實拿8,000元,伊還不起,阿耀就帶伊去安利(應係「千大」),簽下委託書,阿耀說不簽不能走,張瑞麟則說你轉過來,不然怎麼辦,並叫經理(即李忠儒)拿出債務整合契約給伊簽,約定由安利(應係「千大」)處理4萬5,000元的債務,但伊每個月就要固定扣8,000元的管理、住宿費,而伊每個月要繳15,000元,繳了1年1個月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㈣第84頁至第85頁),並提出收據4紙。
⑶證人林東昇(附表一編號⑪)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00年9月
左右,發現伊積欠日仔主約13萬元,利息讓伊受不了,朋友就帶伊去千大公司做債務整合,當時千大公司內有阿安(即張瑞麟)、阿儒(即李忠儒)在場,阿儒就要伊簽了債務委託處理清單、計程車租賃契約、債務整合委託契約,隔天,千大就給伊一部計程車,要伊每天繳1,800元(車租1,000元及日仔主債款800元)給李忠儒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㈣第42頁至第43頁)⑷證人劉志強(附表一編號⑫)於警詢中稱:伊因積欠6名日
仔主債務共約15萬元,無法償還,某位日仔主知道伊還不出錢,要伊去「千大交通公司」債務整合。當時有老闆綽號「阿安」(即張瑞麟)及「大胖」在場,「阿安」就要伊簽「債務委託處理清單」、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書。隔天「千大」給伊一部計程車,要伊每天下午10時之前要回車行繳1800元給「阿儒」,包含車租1000元,伊從向日仔主借款開始,本金拿到最多15萬元,但還款至少50萬元以上,伊沒辦法算清楚了,所以就讓張瑞麟整合,伊專心賺錢還款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㈣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審理中稱:伊有簽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㈣第51頁之債務委託處理清單,是在101年1月間去找張瑞麟做債務整合,做債務整合時,要繳每天的車租700或800元及每月管理費9,000元,而李忠儒則是負責收錢的,伊是每天要繳1,000多元給車行,伊繳了快1年,但在做債務整合時,並沒有約定利息如何償還,而伊除了積欠「債務委託處理清單」上債主的錢外,還有積欠施孝奇金龍當舖的錢,也是張瑞麟後來一併處理掉等語(本院卷㈣第101頁至第104頁)。
⑸證人廖傳瀧(即附表一編號⑮)於警詢中稱:伊於100年7月
間,經由路邊發送面紙上的小廣告撥打電話(不詳)向綽號「阿信」之男子,借得1萬元,但只實拿8,000元(預扣頭期利息2,000元),後來,「阿信」要伊每3天還款1,000元,30天就是還款1萬元,在利滾利的情況下伊越欠越多,只好另外向其他日仔主借錢,直至101年10月左右,伊因為積欠7名日仔主債務無法償還,利息錢就讓伊受不了,大約積欠50至60萬左右,伊的計程車朋友就介紹伊去千大公司債務整合;伊去「千大公司」債務整合前,已分別向日仔主,綽號「小雷」借款4萬4,000元、「阿德」3萬元、「阿信」3萬8,000元、「阿浪」4萬元、「阿全」1萬8,000元、「小刀」2萬元、「阿逗阿」3萬9,000元。去「千大公司」時,現場有綽號「阿安」(即張瑞麟)、經理綽號「阿儒」(即李忠儒)及不詳男子共3人在場,「阿儒」就要伊簽具「債務委託處理清單」1張、計程車租賃契約書1本、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書
1本,伊是自願簽具的。隔天,就開始以伊的計程車工作載客,每天要繳2,000元給公司,伊每月要繳5萬4,000元給「千大公司」,包含管理費9,000元,剩下的都還給日仔主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㈣第63頁至第65頁)、偵查中具結稱:伊因之前在外欠債,到處還款浪費時間,是另外一個司機介紹伊去千大擔任司機;債務委託清單上這些債主是伊自己列出來的,伊當時委託千大處理50幾萬的債務,每天要交給千大車行2,000元,若伊有需要,會再跟他們從伊繳的錢借出來,借出來不用算利息,千大車行幫伊擋債,有提供宿舍,一個月8,000元,千大告訴伊,一個月賺伊8,000元,幫伊處理外面的債務,伊在阿安處理後,每個月都會有清單給伊,外面的利息沒有繼續滾,等於是阿安幫伊擋掉這些利滾利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㈣第92頁至第94頁)。
⑹證人廖聰賢(即附表一編號⑰)於警詢中稱:伊因經濟困難
,於100年10月間,經由路邊發送面紙上的小廣告撥打電話(不詳)向綽號「阿信」之男子借得1萬元,實拿8,000元(預扣頭期利息2,000元),「阿信」要伊每3天還款1,000元,30天就是還款1萬元,在利滾利的情況下越欠越多,伊只好另外向其他日仔主借錢,直至101年1月左右,伊發現利息錢就讓伊受不了,約積欠16萬左右,伊的計程車朋友就介紹伊去「千大公司」做債務整合;在去「千大公司」債務整合前,伊已分別向日仔主「阿泰」借款2萬5,000元、「阿力」2萬2,000元、「阿田」2萬4,600元、「阿信」2萬4,000元、「阿倫」2萬4,000元、「阿春」1萬9,000元、「大寶」1萬5,000元。而到千大公司時,有老闆「阿安」、經理綽號「阿儒」2人在場,「阿儒」就要伊簽具「債務委託處理清單」1張、計程車租賃契約書1本、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書1本。
伊係自願簽具上開契約書,簽完後隔天,伊開始開計程車載客,每天要回車行繳1,500元給公司,伊每月交5萬4,000元給「千大公司」,包含管理費9,000元,剩下的都還給日仔主,伊不追究張瑞麟或其他日仔主,因伊的債務都償還完了,沒有接到催債電話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㈣第73頁至第75頁)。
⑺由證人莊勝發、李進順、林東昇、劉志強、廖傳瀧、廖聰賢
上開證述可知,渠等於附表一編號⑦⑩⑪⑫⑮⑰所示日期,確有前往千大公司與被告張瑞麟進行債務整合,並由被告李忠儒與莊勝發、李進順、林東昇、廖傳瀧、廖聰賢簽立計程車租賃契約、債務整合委託處理契約,而細稽上開證人所證,渠等雖均與被告張瑞麟約定每日要繳回之千大公司的金額,惟該金額包括住宿管理費、車租及應償還日仔主之債務,並非被告張瑞麟借款給證人莊勝發、李進順、林東昇、劉志強、廖傳瀧、廖聰賢,而約定如附表一編號⑦⑩⑪⑫⑮⑰所示之重利,難認被告張瑞麟與楊明瑋有附表一編號⑦⑩⑪⑫⑮⑰所示之重利犯行。
(四)被告張瑞麟、李忠儒、楊明瑋共同涉犯重利部分:⒈附表一編號⑭郭高信忠部分:
⑴證人郭高信忠於警詢中稱:伊於99年底,經由路邊發送面紙
上的小廣告撥打電話向綽號「阿信」之男子借1萬元,實拿8,000元(預扣頭期利息2,000元),「阿信」要伊每3天還款1,000元,30天就是還款1萬元,在利滾利的情況下越欠越多,伊只好另向其他日仔主借錢,直至101年5月左右,約積欠15萬左右,「阿信」就帶伊去「千大公司」做債務整合;去「千大公司」債務整合前,伊有向日仔主「阿信」借款2萬元、「豆仔」2萬8,000元、「阿俊」6,500元、「阿同」2萬元、「小陳」1萬元;去「千大公司」時,有老闆綽號「阿安」、經理綽號「阿儒」、「阿信」、「阿德」4人在場,「阿儒」就要伊簽具「債務委託處理清單」1張、計程車租賈契約書1本、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書1本。「阿信」當時說,如果不簽,欠日仔主的債款就沒法償還,到時候會有很多人跟你討債,伊怕被討債,只好簽約,簽完隔天,「千大公司」就給伊一部計程車工作載客,每天回車行繳1,800元給公司,每月交5萬4,000元給「千大公司」,包含車租3萬、管理費9,000元,剩下的都還給日仔主等語(102年度偵字第
103號卷㈣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簽債務委託處理清單,伊積欠的債務就是清單上所列,伊也有跟阿信借錢,後來阿信有帶伊去找張瑞麟做債務整合,經理李忠儒有拿單子給伊寫,伊一天要繳1,500元或1,600元或1,800元或2,000元給張瑞麟,包括車租1,000元及宿舍管理費,如果賺得多,經濟許可,可以多繳一點,早點還清,伊有時外面又借錢,所以又會再爆出來,所以伊也不曉得伊繳到何時,而伊都是繳錢給張瑞麟,再由張瑞麟還給外面的債主,伊去債務整合的時候,並沒有和被告張瑞麟約定利息,只有說要繳車租跟宿舍的費用等語(本院卷㈣第115頁至第
118頁),互核證人郭高信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可知,其因積欠被告楊明瑋及其他日仔主之債務,乃由被告楊明瑋帶至千大公司與被告張瑞麟進行債務整合,並由被告李忠儒與證人郭高信忠簽立計程車租賈契約書、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書1本,而約定每日要繳回千大公司約1,800元,而此「1,800元」包括車租、宿舍管理費及應償還日仔主的錢,並非被告張瑞麟、李忠儒與楊明瑋貸與郭高信忠15萬元,故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瑞麟、李忠儒、楊明瑋有共同貸與郭高信忠15萬元,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⑭所示之重利,難謂有據。
(五)被告楊明瑋涉犯重利部分:⒈附表一編號③李永嘉部分:
⑴證人李永嘉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0年7月間有向「阿信」(
即被告楊明瑋)借1萬5,000元,跟「阿耀」借款1萬5,000元,利息算法是借1萬元,1個月算2,000元利息,另一方式是一週1,000元,四週4,000元,只繳利息,不還本金,後來伊還了半年,都還沒還到本金,他們叫伊要開始還本金,伊就每天300或500元的還等語(101年度他字第845號卷第148頁),由證人李永嘉上開所證可知,其向被告楊明瑋借款之金額為1萬5,000元,並非公訴意旨所述之3萬元,且利息之計算方式有2種,然其向被告楊明瑋借款之利息究以何種方式計算,未見指明,此外,證人李永嘉並未證述借款之緣由,無法判斷被告楊明瑋有無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而貸與金錢,故而,難逕以重利罪相繩。
(六)被告蔡志華涉犯重利部分:⒈附表一編號②證人方士祥部分:
⑴證人方士祥於警詢中稱:伊在97年間因與人發生車禍,有向
鎮北借35萬至40萬元,當時利息9分計算,當時的借款,不是算期的,是以天計算,先前1天是2,100元,直到今年(
101年)4月把該金額提升至2,600元,而伊去鎮北車行繳款或繳車租時,都是由該公司會計或蔡振益收租,伊每天要繳2,600元(車租800元),利息1,800元等語(102年度偵字第
103號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偵查中結證稱:伊在97年跟蔡志華借錢,因為發生車禍要賠修理費,就跟他借錢,他是車行老闆,伊跟蔡志華借35萬到40萬,利息是九分,就是若借40萬,1個月要還3萬6的利息,不算本金,一開始約定1天還2,100元,若每天繳,1個月繳6萬3,再扣車租2萬4,000元與利息3萬6,只剩3,000元還本金,另外開車還會有紅單,若有紅單,可能因此沒還到本金,甚至還會再欠,會繼續算利息循環等語(101年度他字第845號卷第167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97年間有向被告蔡志華借款35萬至40萬元,因為伊在外面有欠一些債務,蔡志華幫伊還,而伊本身也另外有向蔡志華借3萬、5萬的,這樣加起來約35至40萬元,蔡志華並沒有提到利息怎麼計算,也沒有約定利息,就說40萬元就是要還45萬元,就是每天還2,100元,包括車租800元或900元,扣除車租後的錢就是還45萬元裡面的錢,1個月結
1次等語(本院卷㈤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觀之證人方士祥於警詢、偵查所述關於利息之計算方式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不同,本院乃訊問證人方士祥「(提示101年度他字第845號卷第167頁背面偵訊筆錄)你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蔡志華借錢,蔡志華是鎮北車行的老闆,我跟他借了35萬元到40萬元,利息是九分,意思就是如果借40萬元,1個月要還3萬6千元,這不算本金。』,跟你今天講的好像有一點出入,有何意見?﹙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算法不一樣,我那時候還有欠紅單,還有修車的錢,因為車壞了,如果是自己用的就是自己要負責,我沒有其他多的錢可以去修理,所以又借了,我就沒有問的很清楚是怎麼樣算,反正1個月變成還不到多少錢,好像是去警察局的時候警察這樣換算的,他說這樣子好像七分到九分的利息,我說我不知道」、「(你意思是說,你跟檢察官說你借35萬元到40萬元,利息是九分,是在警察局警察跟你說換算出來大概是九分?)對。」、「(事實上是你剛剛講的那樣,就是你欠了錢,最後就是還清45萬元?)對,但是因為中間一直衍生紅單、超速或違規停車等等,還有撞車的修車費」、「(你已經要還45萬元了,紅燈跟修車費怎麼辦?)他會先幫我出」、「(紅單跟修車費蔡志華先幫你出,怎麼還?)他有時候會扣我當期的錢」、「(按照你剛才的證述,你的意思是說,蔡志華幫你還了外面的欠款,跟一些你跟他借的錢之後,你總共欠他大概35萬元至40萬元間,他就用1筆金額,就是45萬元還清了就算結清了,你結清的方式就是每天還2,100元,其中大概有800元左右是車租,其他的費用就是包括本金跟利息加在內,到還清45萬元?)對」、「(沒有特別約定每萬元或是多少錢的本金要還多少錢的利息?)沒有」(本院卷㈤第152頁至第153頁),由證人方士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可知,其於警詢、偵查中固曾稱借款之利息為九分,惟此乃係員警計算之結果,實際上並未約定利息,雖約定每天包括車租每天要償還2,100元,惟因證人方士祥於跑車期間,不時需修理車輛,且因交通違規,亦須繳納交通違規之罰鍰,此部分所增加之負擔,證人方士祥亦向被告蔡志華借款支應,再由方士祥每天需繳給車行的金額內扣抵,是其每日所繳款項,扣除車租外,尚可能包括償還交通違規之罰鍰、修車費及前所積欠蔡志華之借款,且於101年4月間,證人方士祥亦將每日償還的款項提高至2,600元,以期早日清償,是以,其償還期限屬變動狀態,無法據以計算利率為何,難認該當於重利罪「貸與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要件。
⒉附表一編號⑱郭慶鍾、編號⑲許金國、編號㉑王文義、編號㉓邵立強部分:
⑴證人郭慶鍾(即附表一編號⑱)於警詢中稱:伊有簽25萬元
的本票給被告蔡志華,因伊積欠外面其他人的債務,無法歸還且無法專心開車,所以老闆蔡志華就把伊外面的債務整合,只剩欠蔡志華,所以簽立25萬元本票給蔡志華當依據,要伊慢慢還他;伊開始在「鎮北交通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每天繳交900元車租及借款本金300元,計1,200元給「鎮北交通公司」,大約在那邊跑了將近4年的計程車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㈣第108頁)。
⑵證人許金國(附表一編號⑲)於警詢中稱:伊現在擔任計程
車司機(鎮北計程車行),員警於「鎮北交通公司」搜索扣得我名下證物「本票面額新臺幣2萬元、1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6萬元共11張,是伊簽名沒錯。伊在「鎮北交通公司」擔任司機,有時候車租及外面債務還不出來,所以向「鎮北」員工「阿奇」借款,因而簽具那11張本票。阿奇」係以「鎮北公司」名義借款給伊,每借1萬元每個月利息
900元。伊向「鎮北公司」借還款都是跟「阿奇」接觸,而伊在「鎮北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期間,每日車租大約都600元至750元左右,伊向「阿奇」借款時,是在「鎮北車行」對面「志華」的「大基隆當鋪」內簽具本票,當時有老闆「蔡志華」、「阿奇」在場。而上開本票最後1張6萬元,就是金龍當舖的「阿奇」幫伊做債務整合,因伊負債繳不出來,鎮北公司就直接把伊的資料轉到金龍當舖,「鎮北公司」的老闆蔡志華就說已經幫伊把所有債務(前面10張本票的金額)整合為6萬元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㈣第114頁至第115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簽立102年度偵字第10
3號卷㈣第118頁至第123頁所示之11張本票,但這11張本票是在票上所載的日期所簽的,是陸續借款,伊是跟施孝奇借的,借1萬元,1個月的利息是750元,但伊在警詢中好像是說1個月利息900元,除此之外,因伊的車子還有貸款在,還有一些行費,還有借錢修理車,就一直借;伊總共跟鎮北公司借了6、7萬元,而本票面額合計有21萬元,可能是後來連新車的貸款的錢也算進去,車款是一次算在裡面,前面10張本票金額的總和是15萬元,最後1張6萬元的就是把債務整合出來的,不是1次借6萬元,這6萬元的利息應該是900元;扣案的10張本票(不包括6萬元該紙),有些可能是伊有些利息、行費、借個1萬元,就再多1張本票出來,而伊是去找鎮北公司的施孝奇借的,因覺得是在公司裡面簽本票,所以應該是跟鎮北公司借的,事後是跟施孝奇做債務整合,不是跟蔡志華做債務整合等語(本院卷㈤第139頁至第144頁)。
⑶證人王文義(即附表一編號㉑)於警詢中稱:員警於「安利
(千大)交通公司」、「鎮北交通公司」、「金龍當舖」及日仔主綽號「阿信」(即楊明瑋)處,搜索扣得「面額新臺幣58萬元(TH0000000)、27萬元、17萬149元、4萬4,200元本票4張,是伊簽名沒錯。伊因為透過計程車司機朋友介紹向「鎮北公司」租賃計程車,認識老闆蔡志華及「阿奇」,他們說租車要依車價簽具本票,所以簽了這張58萬元的本票給施孝奇。後來,伊開始在「鎮北交通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每天繳交900元車租給「鎮北」,大約在那邊跑了將近4年的計程車。後來因為把計程車開到中部工作,沒有每天繳交車租,累計達27萬元,「阿奇」就叫伊再簽那張27萬元的本票給他,持續償還到剩17萬149元,換「海山」接手伊的部分,「海山」要伊簽4萬4,200元的本票給他,所以總共簽了4張本票。伊只是向「鎮北公司」租車的司機,沒有借貸行為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㈣第138頁至第139頁)⑷證人邵立強(即附表一編號㉓)於警詢中稱:員警於「安利
交通公司」、「鎮北交通公司」、「金龍當舖」及日仔主綽號「阿信」(即楊明瑋)處,搜索扣得「面額3萬元(CH474606)、3萬元(TH0000000)、4萬元(000000)、5萬元(CH629430)、3萬元之本票共計8張、帳務清單1張,那是伊簽名沒錯,伊是因借款而簽具上開本票。伊於100年6月間(經由路邊發送面紙上的小廣告撥打電話,向真實姓名不詳男子相約借款,該男子要伊簽具本票(面額3萬元)1張借得1萬元,但只實拿8,000元(預扣頭期利息2,000元)。後來,該男子要伊每3天還款1000元,30天就是還款1萬元,每月利息20分,在利滾利的情況下越欠越多,伊乃向其他日仔主持續借錢、還錢,直至101年6月左右,發現利息錢就讓伊受不了,大約積欠20萬元左右,朋友就介紹伊去「鎮北交通公司」做債務整合;去去「鎮北交通公司」債務整合前,伊曾分別向「全盛當舖」借2萬元、「阿進」借2萬5,000元、「兩撇」借1萬5,000元、「宏瑋」借1萬元、「老李」借2萬元、「三元」借2萬元、「時代當舖」借3萬元、「嘉有當舖」借5萬元,伊去「鎮北公司」時,內有老闆「蔡志華」、綽號「阿奇」施孝奇2人在場,「蔡志華」就要伊簽「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面額50萬元,伊就簽了。隔天,開始以「鎮北車行」公司648-A8號計程車工作載客,每天都要繳2,000元給「金龍當舖」,當時契約約定繳款3年6個月,該部計程車歸伊所有,伊每月要繳2萬4,000元給「鎮北公司」,剩下的清償債務及利息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㈣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簽立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㈣第172頁至第176頁所示的8張本票,這是伊跟不同人借錢所簽發的本票,後來還不出錢,朋友介紹伊去車行買1部價值7、80萬元的車,是全部貸款,車子由伊在跑,每天繳900至1,000元的金額給車行,繳了3年半之後,車子就是伊的,期間,伊不用另外再繳驗車費、燃料稅、靠行費,而車貸的部分,伊每個月繳2萬4,000元給公司;另外,因伊有積欠外面10幾萬元的債務,就由車行幫伊處理,車行先幫伊把錢還掉,伊再分期還給車行,所以每天另外繳900至1,000元的金額給車行,繳了約半年後,外面的債務也還清了,但伊忘記這部分有無計算利息等語(本院卷㈤第58頁反面至第63頁)。
⑸觀之上開證人所言,證人郭慶鍾於警詢中僅稱:因在外欠債
,故而簽25萬元本票給被告蔡志華,並在「鎮北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每天繳交900元車租及借款本金300元,約跑了將近4年的計程車,惟其並未細述有無約定利息?又其4年來,是否每日均有如實繳回車租及本金?期間,有無另行借款?故無法僅以證人郭慶鍾於警詢中所證,即認被告蔡志華所貸郭慶鍾之25萬元,有約定每月要繳9,000元利息;而證人許金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雖稱伊有向鎮北車行借款,惟貸放款項給許金國之人乃係「施孝奇」,並非「蔡志華」,是其借款對象究係「施孝奇」抑或「蔡志華」,已有疑義,且觀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其就借款之金額前後所述不一,先稱扣案之11張本票是票載日期借款的;又稱總共跟鎮北公司借了6、7萬元,而本票面額合計有21萬元,可能是後來連新車的貸款的錢也算進去,車款是一次算在裡面,最後1張6萬元的就是把債務整合出來的,不是1次借6萬元,6萬元的利息應該是900元;再稱扣案的10張本票(不包括6萬元該紙),有些可能是伊有些利息、行費、借個1萬元,就再多1張本票出來,是其借錢金額究係為何,難以確定,而關於利息約定部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亦有所異,是以,無法以證人許金國之證述遽認被告蔡志華有附表一編號⑲所示貸與重利之犯行。另證人王文義證稱:伊僅係向鎮北車行租車,並無借貸,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志華有貸與王文義27萬元,並每萬元向王文義收取1,000元的月息,顯屬無據。再證人邵立強證稱:伊有至鎮北公司為債務整合,由被告蔡志華先償還伊對外之債務,再分期償還,且伊有向鎮北公司租送計程車,每天需繳給車行車款900元至1,000元及清償借款900元至1,000元,車款部分1個月繳24,000元,繳了3年半,債務部分則還了約半年左右,就清償完畢等語,是證人邵立強每日所繳給被告蔡志華之款項包括車款及借款,而借款部分是否有約定利息?利息為何?證人邵立強無法明確指出,而估算證人邵立強所稱清償借款的金額,若以每日900元至1,000元繳納半年(約183天)計算,償還金額為16萬4,700元至18萬3,000元,亦低於其所稱當初向鎮北公司借款時對外所積欠之20萬元,難認有重利犯行。
(七)被告蔡振益所涉重利部分:⒈附表一編號⑳潘鴻澤、編號㉒孫茂樺部分:
⑴證人潘鴻澤(即附表一編號⑳)於警詢時稱:伊在大陸工作
,從事餐飲業。員警於「鎮北交通公司」搜索扣得「面額新臺幣40萬元、50萬元、6萬元、19萬元本票4張」,是伊簽名沒錯。伊因要找計程車工作,自己到「鎮北公司」租賃計程車,認識老闆蔡志華及「海山」(即蔡振益),他們說租車要依車價簽具本票,所以先簽了40萬元的本票給「海山」,但該部計程車不是伊要的車款,隔天「海山」換車給伊,又叫伊簽50萬元本票,另外6萬元及19萬元本票是向「海山」借錢簽的。之後,伊開始在「鎮北交通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每天繳交900元車租給「鎮北車行」,大約在那邊跑了1年左右的計程車。「海山」要伊每3天左右親自到「鎮北公司」交車租給「海山」本人收,偶而他會交待給櫃台會計小姐。伊後來又另外簽了6萬元及19萬元本票給「鎮北公司」,那是因急需用錢,所以分別於100年8月間向「海山」借款3萬元、101年1月間向「海山」借款3萬元、101年5月間向「海山」借款6萬元。「鎮北公司」的「海山」借錢給伊,要伊借款3萬元,每個月(30天)3,000元利息,即10分利,借款6萬元的也是如此計算。伊有簽2張面額均3萬元的本票給「海山」,但沒在警方的證物內。直到伊受不了利息壓力,請「海山」幫我結算,他說要伊還12萬元及幾千元的交通違規罰單,又因伊沒法準時回公司交車租,他又收取3萬元的尋車費,所以強逼伊簽具19萬元本票,約定伊從101年9月開始約定每月還款1萬元。伊離開「鎮北公司」時已把車輛返還(詳細日期記不得),所以40萬元、50萬元的本票需要作廢,6萬元本票已經計算到19萬元的本票裡面了,因此6萬元本票也該作廢。伊總共從「海山」處借得12萬元,至101年8月止已償還8萬7,000元,9月開始至102年2月,每月還1萬元(共6萬元),相當於已經還款14萬7,000元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㈣第132頁至第134頁)。
⑵證人孫茂樺(即附表一編號㉒)於警詢中稱:伊是因個人經
濟因素,於101年1月18日經由「麥當勞」介紹而與被告蔡振益約在基隆市○○路OK便利商店前見面,借款1萬元,蔡振益要伊簽具本票(面額1萬元2,000元)1張借得1萬元,但約定1個月內還款1萬3,000元。後來,「海山」要伊每3天還款1,300元,30天就是還款1萬3000元,利息30分,並要伊每3天將款項交給「麥當勞」,所以伊都打電話給「麥當勞」(號碼已刪除,不記得),將現金交給「麥當勞」,由他轉交給蔡振益,伊已經沒辦法聯絡「麥當勞」出面;伊於101年11月底,已將1萬3,000元都交給「麥當勞」轉交蔡振益,但是還是接到蔡振益的電話,說沒收到「麥當勞」轉交的債款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㈣第150頁至第151頁)⑶被告蔡振益辯稱:鎮北公司確有借款給證人潘鴻澤12萬元,
另外7萬的部分是積欠的車租,但都沒有收利息云云,而觀之證人潘鴻澤上開所證:雖明確指出被告蔡振益於100年8月間向「海山」借款3萬元、101年1月間向「海山」借款3萬元、101年5月間向「海山」借款6萬元,要伊借款3萬元,每個月(30天)3,000元利息,然其後又稱:伊因無法承受利息壓力,而要求被告蔡振益進行結算,因欠款12萬元及交通違規罰單、3萬元尋車費,所以簽了19萬元本票,約定伊從101年9月開始約定每月還款1萬元,是其結算後關於欠款,究係如何計算利息,未臻明確,且被告蔡振益如何乘證人潘鴻澤急迫情狀而貸與款項,亦未見證人於警詢中加以敘明,無法僅以證人潘鴻澤於警詢之指訴,即認定被告蔡振益有重利犯行;又被告蔡振益稱:伊雖以鎮北公司名義借款1萬元給孫茂樺,但未收取利息等語,而觀之證人孫茂樺上開所證,雖證稱:被告蔡振益有貸與其1萬元,並約定30天還款1萬3,000元,利息30分,然證人孫茂樺交付還款之對象乃綽號「麥當勞」之男子,且其復證稱:伊於101年11月底,已將1萬3,000元都交給「麥當勞」轉交蔡振益,但是還是接到蔡振益的電話,說沒收到「麥當勞」轉交的債款等語,是關此利息之收取究係被告蔡振益之意抑或「麥當勞」之意,容有疑義,且被告蔡振益是否係利用證人孫茂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亦未見證人敘明,準此,難逕以重利罪相繩。
(七)公訴人雖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張瑞麟扣押筆錄暨扣案之扁鑽、球棒、電擊棒、手指虎、債務整合委託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車租紀錄、現金保管資料、司機繳款對帳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蔡志華扣押筆錄暨扣案之許金國帳冊、劉志強帳冊、筆記本、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球棒、木棍、蔡志華存摺、車租明細、租車合約書、車租本、基隆車帳冊、前帳本、台北車帳冊、司機帳冊、2-7月車租本、筆記本、未按時繳司機資料、本票、邵立強欠款資料、潘鴻澤欠款資料、王文義欠款資料、郭慶鍾欠款資料、南港當鋪租車帳目、本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張瑞麟、葉怡均、柯偉松扣押筆錄暨扣案之陳榮駿本票、涂金榮本票、日報單、月報表、結清結帳單、司機帳目明細簿、司機整合外帳對外付款詳細表、還款卡、收支簿、陳萬倉借款資料、債務委託處理清單、陳惠明借款資料、李進順借款資料、對帳單、鋁製球棒、電機棒、信號彈、整合外帳資料、司機繳款對帳本及欠款傳員資料等件,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瑞麟、楊明瑋、李忠儒、蔡志華、蔡振益有附表一編號①至㉓所示重利犯行,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張瑞麟、楊明瑋、李忠儒、蔡志華、蔡振益為無罪之諭知。
貳、關於被告李忠儒對許文聖涉犯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犯行;被告蔡志華、蔡振益、施孝奇對方士祥涉犯恐嚇、妨害自由犯;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楊明瑋對李永嘉涉犯恐嚇、強制犯行;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對鄭鴻猷涉犯恐嚇、強制犯行;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就許展源(關於簽立租賃計程車合約等文件問)所犯強制犯行部分:
一、公訴暨補充意旨如下:
(一)關於被害人許文聖部分:公訴暨補充意旨(103年度蒞字第1655號、第3269號)略以:101年5月26日22時30分許,被告李忠儒與張瑞麟、施孝奇、柯偉松、黃永智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瑞麟指揮施孝奇假藉有計程車生意欲介紹給許文聖,約定在暮川檳榔攤前見面,由被告張瑞麟率領被告柯偉松、黃永智及另2名不詳姓名人士共同毆打許文聖,其後更控制許文聖之行動自由,由被告張瑞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強押許文聖至臺北市內湖區千大公司,於途中並以西瓜刀恐嚇許文聖若不從即令其斷手斷腳等語,致許文聖心生畏懼;於到達千大公司時,被告張瑞麟先強迫許文聖簽立33萬5,000元之本票,將許文聖之弟許文翰所欠張瑞麟債務20萬元及許文翰欠鎮北公司之債務1萬2,000元強加由許文聖揹負;而被告李忠儒則出具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等文件,以整合債務為由,強迫許文聖簽立,許文聖不得已才簽立上開文件,簽完後。許文聖即針對千大公司跑車,每日繳納1,600元來抵償債務,被告張瑞麟並指揮被告柯偉松扣留許文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鑰匙由李忠儒保管,妨害許文聖駕駛該計程車行駛之權利,未幾,許文聖即趁購買香煙時,趁隙逃離現場(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施孝奇、黃永智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被告柯偉松所犯之恐嚇罪、被告施孝奇、黃永智所犯強制罪、恐嚇罪部分,詳參上開甲、貳、一及參、六所述),因認被告李忠儒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罪云云。
(二)關於被害人方士祥部分:公訴暨補充理由書意旨(103年度蒞字第1655號)略以:緣方士祥為鎮北公司之計程車司機,於97年間向鎮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志華借款約35萬元至40萬元,原約定每日繳納2,100元,101年4月起調升至每日應繳2,600元給鎮北公司,因而與被告蔡志華有車租之債務糾紛;詎被告蔡志華、施孝奇、蔡振益等人為強迫方士祥還債,竟共同基於恐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被蔡志華竟於101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指揮旗下鎮北公司員工即被告蔡振益、施孝奇等人強押方士祥,在基隆市○○區○○路○○○號鎮北公司休息室,共同持球棒毆打方士祥,致方士祥受有左手臂尺骨閉鎖性骨折、其他部位鈍傷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因認被告蔡志華、施孝奇及蔡振益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云云。
(三)關於被害人李永嘉部分: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書(103年度蒞字第1655號)及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略以:李永嘉係計程車司機,100年8月至11月間向楊明瑋借款3萬元,至101年6月已還款2萬4,400元,復因利息太高無力償還。詎張瑞麟、楊明瑋、柯偉松等人竟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楊明瑋出面於101年7月10日與李永嘉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安利公司見面洽談債務整合,當日22時30分許,楊明瑋、張瑞麟、柯偉松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以「不簽就不讓你走出去」等語恐嚇李永嘉,並強逼簽立安利公司租賃計程車合約及帳務債權合約書。楊明瑋另於101年7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李永嘉住處前,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如果不還錢就帶人來好好修理伊」等語恫嚇李永嘉,致李永嘉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張瑞麟、楊明瑋、柯偉松對被害人李永嘉於101年7月10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楊明瑋就101年7月18日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云云。
(四)關於被害人鄭鴻猷部分:公訴暨補充理由書意旨(103年度蒞字第1655號、第3269號)略以:被害人鄭鴻猷係計程車司機,自101年5月至7月間曾向綽號「企鵝」、「阿庭」等人共借款4萬5,000元,至101年7月9日已還款3,000元。詎被告張瑞麟、柯偉松與綽號「企鵝」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瑞麟指揮綽號「企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再借款5,000元給鄭鴻猷為藉口,約鄭鴻猷於101年7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梧州街口見面,甫見面,綽號「企鵝」男子即以「今天一定要全部還清,若沒解決我不可能讓你走」等語恫嚇鄭鴻猷;之後並強帶鄭鴻猷前往安利公司,由張瑞麟指揮柯偉松、綽號「企鵝」等不詳人士共6人鎖住公司大門,張瑞麟並與柯偉松及「企鵝」等6人以「如果你不簽,你有辦法走出這個門嗎?」等語恐嚇鄭鴻猷,並強逼鄭鴻猷簽立租車契約書及債權契約等文件。嗣鄭鴻猷又遭張瑞麟指揮柯偉松將其帶至臺北市○○區○○路○○號「百亨當舖」,以鄭鴻猷名義向該當舖借款4萬5,000元,所借得之款項及繳款卡皆由柯偉松領收。上情均足致鄭鴻猷駕駛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卻需每日繳納450元之租車費,每月繳納900元權利金,並負擔償還當舖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損害,因認被告張瑞麟與被告柯偉松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
(五)關於被害人許展源部分:公訴暨補充理由書意旨(103年度蒞字第1655號、第3269號)略以;許展源係計程車司機,自101年2月間起,陸續以每借1萬元實拿8,000元,每3日為1期償還1,000元方式,向林藝澄及綽號「大頭」、「鐵支」、「阿佑」、「阿呆」、「阿春」、「企鵝」、「紅龍」等人借款,復因利息太高無力償還,故林藝澄等人遂逼迫許展源再次借款,累積至101年8月間欠款即達24萬2,000元,並帶同許展源到上開百亨當舖以許展源名義借款2萬元,致其利上加利致無力償還;詎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及林藝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6、7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30日由百亨當舖某不詳員工出面要求許展源前往安利公司整合債務,被告張瑞麟遂於同日某時在安利公司,以安利公司負責人身分出面為許展源擋債,並利誘許展源當場簽立安利公司租賃計程車合約及帳務債權整合契約書等文件,因認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李忠儒對許文聖涉犯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犯行;被告蔡志華、蔡振益、施孝奇對方士祥涉犯恐嚇、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楊明瑋對李永嘉涉犯恐嚇、強制犯行;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對鄭鴻猷涉犯恐嚇、強制犯行;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對許展源(關於簽立租賃計程車合約等文件問)所犯強制犯行部分,分述如下:
(一)公訴人認被告李忠儒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無非以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施孝奇、黃永智、李忠儒之供述,證人許文聖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許文聖之債務委託處理清單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李忠儒雖不否認有出具本票、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等文件給許文聖簽立,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101年5月26日伊並沒有去暮川檳榔攤,當天晚上11點多,伊在千大公司結算,許文聖就和張瑞麟、柯偉松等人一起進來,他們就說許文聖要來債務整合,來跑車,張瑞麟就叫伊準備合約給許文聖簽,伊就拿上開文件給許文聖簽,並在一旁解釋文件內容等語(本院卷㈠第125頁)。查:
⒈101年5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施孝奇邀約許文聖至暮
川檳榔攤前見面,並電話通知被告張瑞麟,被告張瑞麟乃駕車搭載柯偉松、黃永智一同到場,嗣後,被告張瑞麟乃強迫許文聖交出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鑰匙,並將車鑰匙交給柯偉松,繼而違反許文聖之意願,強押許文聖坐上被告張瑞麟所駕自用小客車返回千大公司,途中,被告張瑞麟取出西瓜刀對許文聖恫嚇稱「再吵你就知道」、「等一下到車行要配合,不然要讓伊很難看」等語等節,業據認定如上,然,被告李忠儒並未與被告張瑞麟、柯偉松、黃永智一同前往暮川檳榔攤,亦未乘坐被告張瑞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此據證人許文聖證述如前,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忠儒就此部分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犯行,與被告張瑞麟、施孝奇、柯偉松、黃永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被害人許文聖坐上被告張瑞麟所駕之自小客車,隨同被告張
瑞麟、黃永智返回千大公司後,證人許文聖於警詢中固曾稱:伊到千大公司,李忠儒強迫伊簽下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等文件,李忠儒拿這4份資料給伊,對伊說「我叫你寫你就寫」,伊不想寫,李忠儒就對張瑞麟使眼色,張瑞麟、柯偉松就作勢要打伊,伊很害怕,就簽了文件(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㈠第30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你到達臺北時有無看到李忠儒?)伊記得有一個瘦瘦的男子拿文件進來小房間,但伊不知道他是誰,是張瑞麟要伊趕快簽一簽,該名瘦瘦的男子並沒有去檳榔攤,他只有在文2件上指出要伊簽名的地方,伊後來有跟該名男子要菸抽,但
是他叫伊跟張瑞麟要,伊後來知道該名瘦瘦的男子是李忠儒,伊簽完名之後,李忠儒就走出房間了等語(本院卷㈦第50頁),互核證人上開所證,其於警詢中雖稱:被告李忠儒強迫伊簽立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等文件,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李忠儒只有拿文件進來,並指出要其簽名之處,簽完名之後,即離開房間,證人許文聖關於被告李忠儒於千大公司內是否有以恐嚇等強暴、脅迫方式,強迫其簽立本票、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等文件,前後所述互有矛盾,且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有向李忠儒要菸抽,李忠儒要伊去向張瑞麟要等語(本院卷㈦第50頁),亦未提及被告李忠儒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舉止,從而,無法以證人許文聖於警詢之證述,遽認被告李忠儒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⒊而公訴人所提被告張瑞麟、施孝奇、柯偉松、黃永智於暮川
檳榔攤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及許文聖之債務委託處理清單,亦不足證明被告李忠儒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李忠儒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人認被告蔡志華、施孝奇及蔡振益對被害人方士祥涉犯恐嚇、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以被告蔡志華、施孝奇及蔡振益之供述、證人方士祥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蔡志華扣押筆錄1份暨扣案之帳冊、筆記本、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球棒、木棍、存摺、車租明細、租車合約書、基隆車帳冊、司機帳冊、車租本、未按時繳司機資料、本票、欠款資料、南港當舖租車帳目、本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施孝奇扣押筆錄暨扣案之小收帳簿、銀行存簿、支本票、借款人資料、車租帳本、木刀、球棒、空白本票及被害人方士祥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病歷、醫囑紀錄單、護理紀錄單等件為據。訊據被告蔡振益、施孝奇固不否認因方士祥未繳納鎮北公司的車租而於101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有至網咖找方士祥,找到方士祥後,3人共同返回車行,被告蔡振益坐在方士祥所駕駛的計程車上,被告施孝奇則係自己開車,回到車行後,蔡振益因發現方士祥說謊而毆打方士祥,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犯行,辯稱:方士祥係自己跟渠等返回車行協調車租的事情,且期間也未表示要離開等語(本院卷㈠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0頁)、被告蔡志華則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犯行,辯稱:方士祥有積欠鎮北公司的車租、罰單費用等,而蔡振益受僱於鎮北公司,蔡振益的工作本來就是收車租,但伊沒有叫蔡振益去找施孝奇一起去找方士祥收車租,101年6月27日當天,是施孝奇或蔡振益跑來跟伊說,蔡振益在司機休息室打了方士祥,伊就趕快跑過去,一進去就罵蔡振益為何要打人,並叫施孝奇帶方士祥去看醫生等語(本院卷㈠第169頁),查:
⒈被告蔡振益、施孝奇因方士祥積欠鎮北公司車租等債務,於
101年6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某網咖內尋獲方士祥後,乃與方士祥共同返回基隆市○○區○○路○○○號鎮北公司,在公司之司機休息室內,被告蔡振益有出手毆打方士祥,致方士祥受有左手臂尺骨閉鎖性骨折、其他部位鈍傷紅腫等傷害乙節,為被告蔡志華、施孝奇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方士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㈤第146頁至第151頁),並有被害人方士祥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病歷、醫囑紀錄單、護理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101年度他字第845號卷第56頁至第61頁、第119頁至第125頁),堪以認定。
⒉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方士祥於101年12月20日警詢中證稱:101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伊有遭人毆打,伊因為向鎮北公司借錢,借了約35萬至40萬左右,而有在鎮北公司開計程車,而車租繳不出來時,都是施孝奇或蔡振益向伊催債收租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101年12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因伊4天沒有繳車租,101年6月27日在網咖被施孝奇、蔡振益找到,被帶到鎮北公司對面,而遭毆打,被打到左手骨頭斷掉等語(101年度他字第845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稽之其於101年12月20日之警詢、偵訊中所證,並未提及被告蔡志華、施孝奇及蔡振益如何對其妨害自由或恐嚇,而於103年1月17日偵查中雖證稱:伊於97年間向鎮北公司借款35萬元至40萬元之債,原每日繳納2,100元,101年4月調升至每日應繳2,600元給鎮北公司,因與鎮北公司負責人蔡志華有車租債務糾紛,蔡志華於101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指揮施孝奇及蔡振益強押,並持球棒毆打伊,造成伊受有左手臂骨折等傷害等語(102年度交查字第222號卷第8頁),惟偵訊內容並未詳究證人方士祥所證「強押」係為何指?強押之過程、細節又為何?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方士祥乃具結證稱:101年6月27日當天,伊本來在忠二路的網咖,後來施孝奇跟「阿山」(即被告蔡振益)來找伊,叫伊回車行,說伊的車租沒有繳,要伊回去說明原因,伊當時願意跟施孝奇一起回去,因為伊蠻信任施孝奇的,到了車行後,施孝奇因為要幫伊倒水就先離開,「阿山」因為伊的車租沒有繳,就拿球棒打伊,施孝奇進來後擋住「阿山」,後來蔡志華就進來叫施孝奇帶伊去看醫生(本院卷㈤第
146頁至第147頁、第151頁);本案之前也曾發生過未繳車租而跟著施孝奇回車行講的情形,101年6月27日當天從網咖離開時,是伊開自己的計程車載「阿山」,施孝奇自己開一台車回車行,回車行後,伊沒有說要離開,等著要講車租的事情,「阿山」就拿球棒打伊,而從「阿山」打伊到伊離開車行就醫,約僅有5至10分鐘等語(本院卷㈤第149頁至第151頁),故由證人方士祥所證可知,其於101年6月27日上午係自願隨同被告施孝奇、蔡振益返回鎮北車行協調欠繳車租一事,被告施孝奇、蔡振益並無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使證人方士祥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而返回鎮北車行司機休息室後,證人方士祥亦從未表明要離開,故而難認被告蔡志華有指揮施孝奇、蔡振益,對方士祥為妨害自由犯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孝奇、蔡振益及蔡志華有對方士祥為恐嚇犯行,惟未敘明被告施孝奇、蔡振益及蔡志華如何對方士祥恐嚇,而證人方士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俱未提及是日有遭恐嚇一事,從而,無法認定被告施孝奇、蔡振益及蔡志華有對方士祥為恐嚇犯行,而公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敘及恐嚇部分係誤載(本院卷㈠第
171頁),惟此部分既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內論及,自屬起訴範圍,本院應予審理,併予敘明。
⒊又公訴人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蔡志華扣押
筆錄1份暨扣案之帳冊、筆記本、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球棒、木棍、存摺、車租明細、租車合約書、基隆車帳冊、司機帳冊、車租本、未按時繳司機資料、本票、欠款資料、南港當舖租車帳目、本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施孝奇扣押筆錄暨扣案之小收帳簿、銀行存簿、支本票、借款人資料、車租帳本、木刀、球棒、空白本票及被害人方士祥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病歷、醫囑紀錄單、護理紀錄單等件資為佐證,惟被害人方士祥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病歷、醫囑紀錄單、護理紀錄單僅能證明方士祥確有受傷,其餘證據則無法證明被告蔡志華、施孝奇、蔡振益有對方士祥為恐嚇、妨害自由之舉。
⒋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蔡志華、施孝奇、蔡振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楊明瑋對被害人李永嘉涉犯恐嚇、強制犯行,無非以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及楊明瑋之供述、證人李永嘉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張瑞麟扣押筆錄1份暨扣案之扁鑽、球棒、電擊棒、手指虎、債務整合委託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車租紀錄、現金保管資料、司機繳款對帳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張瑞麟、葉怡均、柯偉松扣押筆錄1份暨扣案之陳榮駿本票、涂金榮本票、日報單、月報表、結清結帳單、司機帳目明細簿、司機整合外帳對外付款詳細表、還款卡、收支簿、債務委託處理清單、對帳單、鋁製球棒、電擊棒、信號彈、整合外帳資料、司機繳款對帳本及欠款資料等件為據。
⒈訊據被告張瑞麟固不否認於101年7月10日有與楊明瑋所帶來
的李永嘉做債務整合,惟辯稱:當時車行內有伊、柯偉松、楊明瑋及其他百亨當舖的人,楊明瑋帶著李永嘉到車行後,有先寫出積欠各債權人的金額,經過伊評估後,伊有跟李永嘉說每天要還2,000多元才夠,李永嘉因為繳不太出來,所以沒有說願意,後來楊明瑋就帶著李永嘉到廚房談,百亨當舖的人也一起進去談,談了約半小時,李永嘉就出來說他願意簽,伊就把文件拿給柯偉松,讓柯偉松跟李永嘉簽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房屋租賃契約、計程車租賃契約、司機獎勵辦法補充規定,伊並沒有恐嚇或強制李永嘉要簽約等語(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被告柯偉松則稱:伊確實有讓李永嘉簽債務整合的合約等,但伊並沒有強制或恐嚇李永嘉,也沒有跟李永嘉說「不簽就不讓你走出去」等語(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而被告楊明瑋則稱:101年7月10日伊確實有帶李永嘉去安利車行作債務整合,而李永嘉有欠伊2、3萬元,當天是李永嘉自己要去作債務整合,伊就說了幾間車行,李永嘉說都可以,伊就帶著李永嘉去安利車行,當時車行內除了伊之外,還有張瑞麟、柯偉松及其他人,張瑞麟有跟李永嘉解釋要怎麼還,李永嘉有說怕自己還不出來,李永嘉就叫伊到旁邊講,講了約10分鐘後,李永嘉就出來簽了債務整合契約,簽約是李永嘉自己要簽的,伊並沒有恐嚇李永嘉,也沒有聽到有人說「不簽就不讓你走出去」,簽完約後,伊就沒有再找過李永嘉,也沒有在101年7月18日去恐嚇李永嘉等語(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經查:
⑴被害人李永嘉因積欠被告楊明瑋之債務,乃於101年7月10日
共同至被告張瑞麟所營之安利車行處理討論債務整合事宜,並簽立安利公司租賃計程車合約及債務整合契約書乙節,為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楊明瑋所不否認,且據證人李永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1年度他字第845號卷第148至第151頁)堪以認定。
⑵證人李永嘉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0年7月有向楊明瑋借款,
且去安利公司簽了租賃計程車合約、債務整合合約,而當時安利車行的人恐嚇伊說不簽不能走,張瑞麟及阿信(即楊明瑋)都這麼說,合約條件是說每天要攤還700元,先扣9,000元的帳戶管理費,伊有說帳務管理費太高,但是安利說這是公司規定,張瑞麟跟楊明瑋說,債務委託處理清單包含在契約書內,而伊到車行時是晚上9時50分左右,晚上11點伊還要上班,但張瑞麟跟楊明瑋在10時30分左右跟伊說不簽不能走,伊只好簽,簽完後伊就離開,事後也沒有依約履行,因為伊還不起。當天伊如果沒有簽,沒辦法離開車行,張瑞麟跟楊明瑋都跟伊說不能離開,伊很害怕,他們有帶伊去辦公室後面的房間,把門關起來,房內有6個人,牆角有棒球棍,他說如果不簽會很難看,一定要簽等語(101年度他字第
845號卷第148頁至第150頁),惟細稽證人李永嘉上開所證,被告楊明瑋帶同李永嘉至安利車行時,被告張瑞麟尚有向楊明瑋解釋債務委託處理清單係包含在契約書內等內容,而被告楊明瑋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亦結證稱:當時是因李永嘉跟伊有債務問題,李永嘉說要請車行處理,伊乃提議要李永嘉去安利公司處理債務等語(本院卷㈥第37頁反面),互核上情以觀,足認101年7月10日晚間,被告楊明瑋係出於己意帶李永嘉至安利車行處理債務,並非被告張瑞麟或柯偉松所授意。又證人李永嘉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到了車行後,張瑞麟及楊明瑋在晚上10時30分左右,跟伊說「不簽不能走」,但伊晚上11點要上班,他們帶伊去後面的小房間內,把門關起來,房內有6個人,牆角有棒球棍,說如果不簽會很難看,一定要簽等語,然,證人李永嘉並未敘述被告張瑞麟、楊明瑋對其表示「不簽不能走」、「如果不簽會很難看,一定要簽」時之現場情況為何?渠等之完整對話為何?又聽聞上開言語後,李永嘉有何回應?及被告張瑞麟等人,對李永嘉施以強暴、脅迫之具體情狀為何?且證人李永嘉確實積欠被告楊明瑋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楊明瑋縱有對李永嘉稱「不簽不能走」,其真意究係是強迫李永嘉進行債務整合,抑係要李永嘉若不債務整合,要其提出償還債務之方法,此俱需了解全盤經過,始能確悉,況證人李永嘉於偵查中復特別表示其當日晚上11點要上班,所以只好簽等語(101年度他字第845號卷第149頁),故其是否係因要趕著上班,不想與被告張瑞麟、楊明瑋周旋,始匆促簽立租賃計程車合約等,亦非無疑,然證人李永嘉於偵查中就上開疑點並未詳予敘述,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亦未到庭,從而,實難以證人李永嘉上開未臻明確之證述,遽認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及楊明瑋有對其為強制、恐嚇犯行。
⑶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明瑋另於101年7月18日某時,夥同
3名男子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李永嘉住處前以「如果不還錢就帶人來好好修理伊」等語恫嚇李永嘉,惟證人李永嘉於偵查中係稱:事後,伊沒有依約繳錢給安利公司,安利公司的人有到伊住處表示自己是安利車行的人,要伊欠錢趕快還,不然叫伊小心一點,被找到會讓伊很難看等語(101年度他字第845號卷第149頁),證人李永嘉並未具體指出至其住處催討其依約履行者究係何人,且未證稱被告楊明瑋有至其住處恐嚇乙節,從而,無法以證人李永嘉之證述,認定被告楊明瑋於101年7月18日有對李永嘉為恐嚇犯行。而公訴人所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張瑞麟扣押筆錄1份暨扣案之扁鑽、球棒、電擊棒、手指虎、債務整合委託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車租紀錄、現金保管資料、司機繳款對帳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張瑞麟、葉怡均、柯偉松扣押筆錄1份暨扣案之陳榮駿本票、涂金榮本票、日報單、月報表、結清結帳單、司機帳目明細簿、司機整合外帳對外付款詳細表、還款卡、收支簿、債務委託處理清單、對帳單、鋁製球棒、電擊棒、信號彈、整合外帳資料、司機繳款對帳本及欠款資料等件,則無法證明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及楊明瑋有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以,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及楊明瑋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對被害人鄭鴻猷涉犯恐嚇、強制犯行,無非以被告張瑞麟、柯偉松之供述、被害人鄭鴻猷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張瑞麟扣押筆錄1份暨扣案之扁鑽、球棒、電擊棒、手指虎、債務整合委託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車租紀錄、現金保管資料、司機繳款對帳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張瑞麟、葉怡均、柯偉松扣押筆錄1份暨扣案之陳榮駿本票、涂金榮本票、日報單、月報表、結清結帳單、司機帳目明細簿、司機整合外帳對外付款詳細表、還款卡、收支簿、債務委託處理清單、對帳單、鋁製球棒、電擊棒、信號彈、整合外帳資料、司機繳款對帳本及欠款資料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張瑞麟固不否認101年7月10日綽號「企鵝」之男子(即許睿元)有帶著鄭鴻猷至其安利公司整合債務,鄭鴻猷也有簽租車契約及債務整合契約,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辯稱:鄭鴻猷到安利公司時,伊自己或他人並沒有鎖門,公司的門一關上就自動鎖上,從內部按一下就會打開,伊也沒有跟鄭鴻猷說「如果你不簽,你有辦法走出這個門嗎?」這句話,也沒有恐嚇鄭鴻猷,而鄭鴻猷簽完租車契約及債務整合契約後,伊就叫柯偉松帶鄭鴻猷去百亨當舖借錢,借完錢回到公司,鄭鴻猷就把錢交給「企鵝」等語(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0頁反面);被告柯偉松則稱:101年7月10日企鵝帶著鄭鴻猷來公司做債務整合,但公司的門並沒有反鎖,是一關上就會自動鎖上,需要裡面的人開門,才能辦法把門打開,企鵝帶鄭鴻猷來公司時,是伊開門讓鄭鴻猷等人進公司,張瑞麟有跟鄭鴻猷解釋債務整合契約的內容,有簽債務整合的契約書及租車的文件,要鄭鴻猷每個月繳交9,000元的管理費,但過程中,伊沒有聽到有人說「如果你不簽,你有辦法走出這個門嗎?」這句話,簽完約後,鄭鴻猷就開車載伊去百亨當舖,因為去當舖借錢的利息比較低,所以先借錢還給日仔會,而借了錢之後,伊雖然有拿走錢及繳款卡,但是伊是把錢拿回公司還給鄭鴻猷的債權人「企鵝」等語(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經查:
⒈被害人鄭鴻猷於101年7月10日有跟綽號「企鵝」之男子(即
許睿元)至安利公司進行債務整合,並簽立債務整合契約及租車乙節,為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所不否認,且據證人鄭鴻猷於警詢中、證人許睿元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102年度交查字第222號卷第39頁、本院卷㈦第57頁反面),堪以認定。
⒉證人鄭鴻猷於警詢中固稱:伊因缺錢而在101年6月26日、7
月初有分別向「企鵝」借款2萬元,由綽號「紅龍」之男子出面跟伊處理放款事宜,而在101年5月初也有向綽號「阿庭」之男子借款2萬5,000元,而「阿庭」與「企鵝」為同公司的人。101年7月9日「紅龍」約伊至臺北市○○市○○路、梧州街口見面,結果出面的是「企鵝」,「企鵝」要伊還清積欠他及「阿庭」的4萬2,000元,並稱「今天一定要全部還清,若沒解決我不可能讓你走」,然後先帶伊去當舖借錢,結果沒借到,之後再帶伊去安利車行借錢還給他們,在安利車行他們要伊簽立租車契約、債權契約,但伊根本不想再借錢,但「企鵝」說:「你想,如果你不簽,你有辦法走出這個門嗎?」,且一到車行,他們就把門鎖起來,裡面有6個人,講話都語帶恐嚇,伊想離開不讓伊離開,伊因為心生恐懼,所以簽了契約。簽了契約後,車行的人帶伊去百亨當舖借4萬5,000元,借了錢之後,繳款卡及借款是拿給車行的人,不是拿給伊等語(102年度交查字第222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細稽證人鄭鴻猷於警詢中所證,101年7月9日邀約其至臺北市○○市○○路、梧州街口見面者,乃綽號「紅龍」之男子,而實際與其見面之人則為「企鵝」,俱非被告張瑞麟或柯偉松,且「企鵝」於要求鄭鴻猷還清欠款後,係先帶鄭鴻猷至當舖借款,借款未果後,始帶鄭鴻猷前往安利車行借款、整合債務,倘「企鵝」等人係依被告張瑞麟之指示,佯以再借款為由邀約鄭鴻猷見面,何以「企鵝」非直接帶鄭鴻猷前往安利車行,而要先帶鄭鴻猷至當舖借款,是公訴意旨認「企鵝」等人係依被告張瑞麟之指示邀約鄭鴻猷,並恫嚇鄭鴻猷「今天一定要全部還清,若沒解決我不可能讓你走」等語,難認有據。又證人鄭鴻猷雖稱:伊進入安利公司後,他們就把門就鎖起來,裡面有6個人,講話都語帶恐嚇,伊想離開不讓伊離開等語,然並未細述車行大門遭上鎖之情形?由是何人上鎖?如何上鎖?而所謂「語帶恐嚇」究係又係何指?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及在場人不讓鄭鴻猷離開之情況為何?諸此種種,多有不明之處。又證人鄭鴻猷雖於警詢中稱:到了車行後,「企鵝」有說「你想,如果你不簽,你有辦法走出這個門嗎?」等語,惟此部分行為,為「企鵝」個人之行為,被告張瑞麟、柯偉松與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未見證人鄭鴻猷詳述,而證人鄭鴻猷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猶未到庭,難以證人鄭鴻猷於警詢中未臻明確之證詞,遽認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恐嚇犯行,再參以證人許睿元(即綽號「企鵝」之男子)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伊有借錢給鄭鴻猷,也有帶鄭鴻猷去安利公司,但係伊自己要帶鄭鴻猷去的,看可不可以幫鄭鴻猷整合外面的債務,而張瑞麟會幫他處理欠伊的債務,而在安利公司內,並沒有人說鄭鴻猷如果沒有簽不能離開等語(本院卷㈦第57頁),益徵被告張瑞麟辯稱:伊並未指使許睿元(即「企鵝」)帶鄭鴻猷到安利公司進行債務整合乙節,堪以採信。
⒊另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固不否認於101年7月10日於證人鄭鴻
猷在安利公司簽署租車契約等文件後,由被告柯偉松帶同鄭鴻猷至百亨當舖借錢,並於借錢後,將錢帶回車行拿給許睿元(即「企鵝」),惟均辯稱:渠等無強制犯行,而觀之證人鄭鴻猷於警詢中上開所證,證人許睿元(即「企鵝」)帶同鄭鴻猷前往安利車行借錢、整合債務之目的即係為使自己及「阿庭」之債權獲得滿足,此亦據證人許睿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㈦第57頁),而證人鄭鴻猷於警詢中復稱:伊積欠許睿元及阿庭之債務金額為4萬2,000元,被告柯偉松帶伊至百亨當舖借款之金額為4萬5,000元等語,故證人鄭鴻猷至百亨當舖借款之金額與積欠許睿元及阿庭之債務金額約略相當,故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所稱鄭鴻猷至百亨當舖借款後,所借款項拿來清償積欠「企鵝」債務乙節,應非子虛;且證人鄭鴻猷並未於警詢中敘及其至百亨當舖借款後,被告柯偉松係如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走其向百亨當舖之借款?僅泛稱:借來的錢,不是拿給伊等語(102年度交查字第222號卷第39頁反面),無法以此即認該當於強制罪之要件。
⒋至公訴人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張瑞麟扣押筆
錄1份暨扣案之扁鑽、球棒、電擊棒、手指虎、債務整合委託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車租紀錄、現金保管資料、司機繳款對帳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張瑞麟、葉怡均、柯偉松扣押筆錄1份暨扣案之陳榮駿本票、涂金榮本票、日報單、月報表、結清結帳單、司機帳目明細簿、司機整合外帳對外付款詳細表、還款卡、收支簿、債務委託處理清單、對帳單、鋁製球棒、電擊棒、信號彈、整合外帳資料、司機繳款對帳本及欠款資料等件,無法證明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有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鄭鴻猷為強制及恐嚇之犯行。職是,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張瑞麟、柯偉松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認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對被害人許展源涉犯強制犯行,無非以被告張瑞麟、柯偉松之供述、被害人許展源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張瑞麟扣押筆錄1份暨扣案之扁鑽、球棒、電擊棒、手指虎、債務整合委託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車租紀錄、現金保管資料、司機繳款對帳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張瑞麟、葉怡均、柯偉松扣押筆錄1份暨扣案之陳榮駿本票、涂金榮本票、日報單、月報表、結清結帳單、司機帳目明細簿、司機整合外帳對外付款詳細表、還款卡、收支簿、債務委託處理清單、對帳單、鋁製球棒、電擊棒、信號彈、整合外帳資料、司機繳款對帳本及欠款資料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張瑞麟固不否認101年8月30日許展源有來找伊進行債務整合,伊有讓許展源簽立租車合約等,惟否認有與林藝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6、7人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強制許展源進行債務整合等語(本院卷㈡第51頁);被告柯偉松則稱:101年8月30日,許展源到有安利公司簽立債務整合契約,當時是伊和許展源簽約的,但張瑞麟有跟他解釋契約內容,並無強制許展源簽約等語(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經查:
⒈被害人許展源於101年8月30日因積欠林藝澄及綽號「大頭」
、「鐵支」、「阿佑」、「阿呆」、「阿春」、「企鵝」、「紅龍」、百亨當舖之欠款,無法償還,乃前往安利公司進行債務整合,並簽立租車契約書、債務整合契約書等節,為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所不爭,且據證人許展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繳款金額計算單、安利公司101年11月住宿人員事租繳款明細表、許展源之繳款收據暨繳費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㈠第11頁、第13頁;101年度他字第845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堪以認定。
⒉證人許展源於警詢中稱:伊於101年2月間,因生活上欠錢需
用,乃與綽號「大頭」之男子聯絡,借款1萬元,實拿8,000元(月息2,000元),並要簽具一張3萬元本票,之後每3天為一期需還1,000元,如無法適時還款,他會要求「重洗」帳款,持續借款迄今積欠至24萬2,000元,期間另有向綽號「鐵支」、「可樂」、「阿佑」、「阿呆」、「阿春」、「企鵝」、「紅龍」等人借款,後來伊向「百亨當舖」借2萬元(月息1,500元)。直至今年(101年)8月30日,因還不了債務「百亨當舖」的人就叫伊至「安利公司」找「阿安」(即張瑞麟)整合債務,並且說不用利息。當天伊就到「安利公司」找張瑞麟,張瑞麟叫伊把所欠的債務列出來後,說可以幫忙「擋債」,分期還給債主,且債務不會再添加利息,但需每月繳交管理費9,000元,另每天要繳回工作所得1,800元一個月繳回5萬4,000元,伊想說努力工作可以還清,就答應他,並簽具租車契約書及債務整合契約等語(101年度他字第845號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偵查中結證稱:
伊一開始是看路邊的分類廣告,打電話過去跟可樂、企鵝等人接洽,每次借1萬元,拿8,000元,三天還1,000元,還10次,伊簽3萬元本票,還不出來不能延,就直接用洗的方式重新繳,後來就去跟百亨當鋪借1萬元,利息700元,6天一期還2,000元,最後一期還2,700元,後來伊還不出錢來,伊想要跟百亨借錢還清外面的債務,因為百亨的利息比較低,百亨就介紹伊去安利公司,安利公司是做債務整合。伊跟安利約定由安利公司幫伊整合債務24萬2,000元,伊每天要繳1,800元,繳6個月就可以還清全部債務,另外還有帳戶管理費,每個月9,000元,伊在安利車行有簽租車契約書與債務管理契約書,內容部分,伊沒有注意看,但有跟伊,提到要住宿舍等語(101年度他字第845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互核證人許展源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俱未提及其至安利公司與被告張瑞麟、柯偉松進行債務整合,並簽立租車契約等文件,係違反其意願而簽立,是此部分,難認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有強制犯行。
⒊而公訴人所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張瑞麟扣押
筆錄1份暨扣案之扁鑽、球棒、電擊棒、手指虎、債務整合委託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車租紀錄、現金保管資料、司機繳款對帳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張瑞麟、葉怡均、柯偉松扣押筆錄1份暨扣案之陳榮駿本票、涂金榮本票、日報單、月報表、結清結帳單、司機帳目明細簿、司機整合外帳對外付款詳細表、還款卡、收支簿、債務委託處理清單、對帳單、鋁製球棒、電擊棒、信號彈、整合外帳資料、司機繳款對帳本及欠款資料,亦無法佐證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故依法自應為被告張瑞麟、柯偉松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忠儒有對許文聖為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犯行;被告蔡志華、蔡振益、施孝奇有對方士祥為恐嚇、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楊明瑋有對李永嘉為恐嚇、強制犯行;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有對鄭鴻猷為恐嚇、強制犯行;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有對許展源(關於簽立租賃計程車合約等文件問)為強制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自應依法對被告李忠儒、蔡志華、蔡振益、施孝奇;張瑞麟、柯偉松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借款人│重利犯行│借款經過│借款金額│借款人之急迫│利息及收取重利情│參與之被告││號││犯罪地點│││情形│形││├─┼───┼─────┼──────┼────┼──────┼────────┼─────┤││許文聖│臺北市內湖│98年2月間起│5萬元│乘許文聖因積│每萬元每10日收取│張瑞麟││①││區某泡沫紅│向張瑞麟陸續││欠鎮北公司車│1000元利息,換算│││││茶店│借款││租無法繳清之│年息為360%。││││││││急迫情狀│││├─┼───┼─────┼──────┼────┼──────┼────────┼─────┤││方士祥│鎮北公司│97年間向7月│35萬元至│乘方士祥發生│每萬元每月息900│蔡志華││②│││間向鎮北公司│40萬元間│車禍需賠償修│元,換算年息為││││││蔡志華借款││車費之急迫情│108%。││││││││狀│││├─┼───┼─────┼──────┼────┼──────┼────────┼─────┤││李永嘉│不詳地點│100年8月至11│3萬元│乘李永嘉缺錢│每萬元每月利息│楊明瑋││③│││月間││之急迫情狀│2000元,換算年息│││││││││為240%。││├─┼───┼─────┼──────┼────┼──────┼────────┼─────┤││許展源│安利公司│101年2月間起│24萬│乘許展源因債│每萬元預扣利息│張瑞麟││④││││2千元│務整合之急迫│2000元,實拿8000││││││││情狀│元。│││││││││每3天償還1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換算年息300%。││├─┼───┼─────┼──────┼────┼──────┼────────┼─────┤││陳榮駿│安利公司│101年8月27日│13萬元│乘陳榮駿因債│同上│張瑞麟││⑤│││││務整合之急迫│││││││││情狀│││├─┼───┼─────┼──────┼────┼──────┼────────┼─────┤││謝新居│千大公司│100年10月間│62萬元│乘謝新居因債│同上│張瑞麟││⑥│││││務整合之急迫││楊明瑋│││││││情狀│││├─┼───┼─────┼──────┼────┼──────┼────────┼─────┤││莊勝發│千大公司│101年2月間│12萬│乘莊勝發因債│同上│張瑞麟││⑦││││5千元│務整合之急迫││李忠儒│││││││情狀│││├─┼───┼─────┼──────┼────┼──────┼────────┼─────┤││高清雲│安利公司(│101年10月31│60萬元│乘高清雲因債│同上│張瑞麟││⑧││千大公司?│日││務整合之急迫││楊明瑋││││)│││情狀│││├─┼───┼─────┼──────┼────┼──────┼────────┼─────┤││劉新發│千大公司│98年9月間│45萬元│乘劉新發因債│同上│張瑞麟││⑨│││││務整合之急迫│││││││││情狀│││├─┼───┼─────┼──────┼────┼──────┼────────┼─────┤│⑩│李進順│安利公司(│101年1月間│3萬│乘李進順因債│同上│張瑞麟││││被告稱係千││5千元│務整合之急迫││李忠儒││││大)│││情狀│││├─┼───┼─────┼──────┼────┼──────┼────────┼─────┤│⑪│林東昇│千大公司│100年9月間│13萬元│乘林東昇因債│同上│張瑞麟│││││││務整合之急迫││李忠儒│││││││情狀│││├─┼───┼─────┼──────┼────┼──────┼────────┼─────┤│⑫│劉志強│千大公司│101年1月間│15萬元│乘劉志強因債│同上│張瑞麟│││││││務整合之急迫││李忠儒│││││││情狀│││├─┼───┼─────┼──────┼────┼──────┼────────┼─────┤│⑬│陳萬倉│安利公司│100年12月間│70萬元至│乘陳萬倉因債│同上│張瑞麟││││││80萬元│務整合之急迫││楊明瑋│││││││情狀│││├─┼───┼─────┼──────┼────┼──────┼────────┼─────┤│⑭│郭高信│千大公司│101年5月間│15萬元│乘郭高信忠因│同上│張瑞麟│││忠││││債務整合之急││李忠儒│││││││迫情狀││楊明瑋│├─┼───┼─────┼──────┼────┼──────┼────────┼─────┤│⑮│廖傳瀧│千大公司│101年10月間│50萬元至│乘廖傳瀧因債│同上│張瑞麟││││││60萬元│務整合之急迫││李忠儒│││││││情狀│││├─┼───┼─────┼──────┼────┼──────┼────────┼─────┤│⑯│陳惠明│千大公司│101年5月間│18萬元│乘陳惠明因債│同上│張瑞麟│││││││務整合之急迫│││││││││情狀│││├─┼───┼─────┼──────┼────┼──────┼────────┼─────┤│⑰│廖聰賢│千大公司│101年1月間│16萬元│乘廖聰賢因債│同上│張瑞麟│││││││務整合之急迫││李忠儒│││││││情狀│││├─┼───┼─────┼──────┼────┼──────┼────────┼─────┤│⑱│郭慶鍾│鎮北公司│99年6月間起│25萬元│乘郭慶鍾因債│每月繳9000元利息│蔡志華│││││││務整合之急迫│,即每萬元月息││││││││情狀│360元,換算年息│││││││││43.2%││├─┼───┼─────┼──────┼────┼──────┼────────┼─────┤│⑲│許金國│鎮北公司對│97年12月間起│21萬元│乘許金國因積│每萬元月息900元│蔡志華││││面之「大基│││欠他人車租及│,換算年息108%│││││隆當舖」│││債務無法償還│││││││││之急迫情狀│││├─┼───┼─────┼──────┼────┼──────┼────────┼─────┤│⑳│潘鴻澤│鎮北公司│100年8月間│19萬元│乘潘鴻澤經濟│每萬元月息1000元│蔡振益│││││││因素急需用錢│,換算年息120%││││││││之急迫情狀│││├─┼───┼─────┼──────┼────┼──────┼────────┼─────┤│㉑│王文義│鎮北公司│99年12月4日│27萬元│乘王文義因積│同上│蔡志華│││││││欠鎮北公司車│││││││││租及債務無法│││││││││償還之急迫情│││││││││狀│││├─┼───┼─────┼──────┼────┼──────┼────────┼─────┤│㉒│孫茂樺│基隆市東信│101年1月18日│1萬元│乘孫茂樺積欠│每萬元月息3000元│蔡振益││││路OK便利│││債務急需用錢│,換算年息為360%│││││商店│││之急迫情狀│││├─┼───┼─────┼──────┼────┼──────┼────────┼─────┤│㉓│邵立強│鎮北公司│101年6月7日│23萬元│乘邵立強因債│每萬元月息2000元│蔡志華│││││││務整合之急迫│,換算年息240%││││││││情狀│││└─┴───┴─────┴──────┴────┴──────┴────────┴─────┘【附表二】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暨施孝奇之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備註│├──┼──────────┼────┼────┼────────┤│1│扁鑽│1支│張瑞麟│與本案無涉│││││││├──┼──────────┼────┼────┼────────┤│2│鋁製球棒│2支│張瑞麟│與本案無涉│├──┼──────────┼────┼────┼────────┤│3│電擊棒│1支│張瑞麟│與本案無涉│├──┼──────────┼────┼────┼────────┤│4│平板電腦│1台│張瑞麟│與本案無涉│├──┼──────────┼────┼────┼────────┤│5│手指虎│1個│張瑞麟│與本案無涉│├──┼──────────┼────┼────┼────────┤│6│3聯估價單│20本│張瑞麟│非供作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物,││││││且非犯罪所得之物││││││。│├──┼──────────┼────┼────┼────────┤│7│現金收支簿│4本│張瑞麟│與本案無涉│├──┼──────────┼────┼────┼────────┤│8│鋁製球棒│1支│張瑞麟│與本案無涉│├──┼──────────┼────┼────┼────────┤│9│電擊棒│1支│張瑞麟│與本案無涉│├──┼──────────┼────┼────┼────────┤│10│3聯估價單│13本│張瑞麟│非供作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物,││││││且非犯罪所得之物││││││。│├──┼──────────┼────┼────┼────────┤│11│收支本│3本│張瑞麟│與本案無涉│├──┼──────────┼────┼────┼────────┤│13│銀行存簿│3本│張瑞麟│與本案無涉│├──┼──────────┼────┼────┼────────┤│14│被害人許文聖等28名資│共28件│張瑞麟等│除許文聖之債務整│││料(包括許文聖之債務│││合契約書、計程車│││整合契約書、計程車租│││租賃契約書、房屋│││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租賃契約書及司機│││約書及司機獎勵辦法補│││獎勵辦法補充規定│││充規定各1份)│││各1份為被告張瑞││││││麟所有,與被告柯││││││偉松為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犯行所得││││││之物外,餘均非供││││││作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物,且非││││││犯罪所得之物。│├──┼──────────┼────┼────┼────────┤│15│信號彈│1盒│張瑞麟│與本案無涉│├──┼──────────┼────┼────┼────────┤│16│名片(百亨當舖、金龍│4張│柯偉松│與本案無涉│││當舖、優良計程車、全││││││發通)││││├──┼──────────┼────┼────┼────────┤│17│繳款明細月報表│12本│柯偉松│非供作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物,││││││且非犯罪所得之物││││││。│├──┼──────────┼────┼────┼────────┤│18│整合外帳詳細表│3本│柯偉松│與本案無涉│├──┼──────────┼────┼────┼────────┤│19│孔夾記事簿│1本│柯偉松│非供作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物,││││││且非犯罪所得之物││││││。│├──┼──────────┼────┼────┼────────┤│20│聯絡電話簿│1本│柯偉松│與本案無涉│├──┼──────────┼────┼────┼────────┤│21│債務整合清單│10本│柯偉松│非供作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物,││││││且非犯罪所得之物││││││。│├──┼──────────┼────┼────┼────────┤│22│司機繳款單│6本│柯偉松│非供作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物,││││││且非犯罪所得之物││││││。│├──┼──────────┼────┼────┼────────┤│23│還款卡│58張│柯偉松││├──┼──────────┼────┼────┼────────┤│24│司機電話簿│1本│柯偉松│與本案無涉│├──┼──────────┼────┼────┼────────┤│25│收支簿│36本│柯偉松│非供作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物,││││││且非犯罪所得之物││││││。│├──┼──────────┼────┼────┼────────┤│26│支(本)票│4張│施孝奇│與本案無涉│├──┼──────────┼────┼────┼────────┤│27│隨身碟│1個│施孝奇│與本案無涉│├──┼──────────┼────┼────┼────────┤│28│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施孝奇│與本案無涉│├──┼──────────┼────┼────┼────────┤│29│空白本票│1本│施孝奇│與本案無涉│├──┼──────────┼────┼────┼────────┤│30│每月繳款紀錄│3本│施孝奇│與本案無涉│├──┼──────────┼────┼────┼────────┤│31│木刀│1支│施孝奇│與本案無涉│├──┼──────────┼────┼────┼────────┤│32│木製球棒│1支│施孝奇│與本案無涉│├──┼──────────┼────┼────┼────────┤│33│合約資料夾│2本│施孝奇│與本案無涉│├──┼──────────┼────┼────┼────────┤│34│贓款│97萬300│施孝奇│與本案無涉││││元│││├──┼──────────┼────┼────┼────────┤│35│贓款│3萬1,700│施孝奇│與本案無涉││││元│││├──┼──────────┼────┼────┼────────┤│36│吸食器(未據入│1組│黃永智│與本案無涉│││庫;扣於另案)││││├──┼──────────┼────┼────┼────────┤│37│安非他命(未據│2包│黃永智│與本案無涉│││入庫;扣於另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