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光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光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光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民國104年1月16日│民國104年4月9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4年度速偵字│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及案號│第370號│842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4年度壢交簡字第││事││238號│1173號││實├──┼─────────┼─────────┤│審│判決│104年3月13日│104年6月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4年度壢交簡字第││定││238號│1173號││判├──┼─────────┼─────────┤│決│確定│104年4月14日│104年7月6日│││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417號│執字第10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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