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告 何慈芸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被告盈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幼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訂之聘書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給付已到期及復職日前之薪資。而依上開聘書第8條約定:「本聘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就本聘書所生之爭議,就分(應為糾紛)或違約情事,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堪認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據上開聘書之記載,原告報到之地點雖為苗栗縣○○鎮○○街○○號1樓,惟被告之營業所設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
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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