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聲請人 賴秀嬌 相對人 賴學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學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賴學老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學老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5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賴新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自100年7月8日因敗血性休克、腦中風、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泌尿道感染、肺炎、慢性阻塞性肺氣腫、腎臟衰竭等疾病,需於中壢長榮醫院24小時臥床,需醫護人員長期照料,數年來,相對人之子女及家屬,均勉力籌款負擔照料及扶養費用,惟現已達難以負荷之境,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0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所有子女之親屬同意處分證明書等件為憑,並到庭陳稱:相對人有6個小孩, 賴秀英 已經過世,我們5位子女都同意處分不動產,而100年相對人中風後都住在長榮,快4年了,我們兄弟姊妹收入也不穩定,有時候都是我墊付,但我也付不出醫藥費,所以希望賣掉房屋支付相對人每月2萬5千元的醫療費、照顧相對人之用品費用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08號監護宣告案件、104年度監宣字第181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審酌相對人自100年起即因敗血性休克、腦中風、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泌尿道感染、肺炎、慢性阻塞性肺氣腫、腎臟衰竭等疾病,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由聲請人及其家人主責處理相對人醫療照顧事宜迄今,考量相對人罹病時間已久,所需醫療費用、照護費甚高,相對人名下又僅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及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0號房屋1棟,並無其他財產,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做為其照顧費用之必要,又相對人之其他子女亦同意聲請人上開主張,是依上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以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文菁附表:
┌──┬───────────────────────┐│編號│不動產明細│├──┼───────────────────────┤│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區○○街○○○巷○號建物,總面積:102.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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