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9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9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林美華於民國(下同)94年06月06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四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五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5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八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5年03月06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49,804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九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