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褔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江錫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文褔於民國111年4月2日19時30分至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三角公園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行經同市○○路0○○○○○○○○路000號前時,擦撞彭○○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黃文褔竟未停車查看逕行駛離,彭○○見狀旋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同市玉維路與復興路口將其攔停並報警,經員警到場對黃文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文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彭○○於警詢時證述其於被告肇事後駕車攔停及報案經過,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不僅對行車安全造成嚴重危害,又發生擦撞他人車輛之交通事故,且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再次酒後駕車,顯然之前多次給其易科罰金之機會,已不足令其改過遷善,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中華電信工作,與妻生有1子1女(原審卷第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現年62歲,目前在中華電信工作,已近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未宣告緩刑,導致被告勢必入監服刑,將喪失請領退休金之資格,對被告老年生活影響甚鉅,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云云,然本院認為:
⒈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所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⒉至於被告以影響其退休權益為由請求宣告緩刑部分,經查:
①依卷附前案紀錄表記載(本院卷第33至36頁),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衡酌被告先前已有4次酒駕前科,各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7千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繳納罰金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始終未見悔過,一犯再犯,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本案已是第5次酒駕,距離前次即第4次酒駕時間雖已逾5年,然此並無法作為對於第5次酒駕慣犯宣告緩刑寬典之正當理由,被告本案所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應確實入監執行始足收警惕之效,故不宜宣告緩刑。
②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6條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第7條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一、年滿65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查被告現年62歲,此觀卷內個人戶籍資料即明,依被告所提在職證明記載,其係自76年3月24日任職中華電信迄今(本院卷第17頁),顯已符合上開退休辦法第6條所定退休資格,僅係未達第7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而已,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且未宣告緩刑,對被告退休權益及日後生活保障尚不致造成重大影響,況此本為被告第5度酒駕犯行所應付出之代價,無從倒果為因作為宣告緩刑之正當理由。
⒊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