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郁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呂盈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郁晟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法第57條、第59條量刑及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量刑部分,核先敍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罪實,於偵查中及歷次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四、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毒品來源為「國泰(火圖示)營營(火圖示)」,但表示沒有看過上手等語(見偵卷第98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且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犯行,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牟利,將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其為大學肄業,現從事汽車租購,月薪2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3頁),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其量處之刑已近於法定最低刑,並無任何過苛之虞,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之上訴狀雖同時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但查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8頁),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