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子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部分補充:「
高子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侵訴字第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
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
3年7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就犯罪事實欄第7
行部分補充:「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6.9mg/dL(即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六九)」,及就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 郭采蒨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子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情形罪。查被告曾受前揭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於飲酒後,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
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6.9m
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六九)之犯罪
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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