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578號
原   告  廖敏
被   告  朱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該裁定業於104年
7月8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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