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366號
原   告  趙俊懿
被   告  陳蓮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5,
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1,500元
,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清償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52建
號即門牌號○○區○○○路○○號9樓之10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之房屋貸款,乃於民國97年5月9日至98年1月間陸
續向原告借款合計達251,500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嗣
因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而生爭訟,雖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下稱
前案判決),惟被告於前案判決審理時業已自認系爭款項為
原告所借予,足見兩造間為借貸關係,是被告迄未清償系爭
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51,500元,
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居住於系爭房地,積欠被告租金,又因兩
造間有其他金錢上往來,故實為原告積欠被告債務,原告乃
以系爭款項代被告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用以清償對被告之欠
款債務,否認被告對原告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未提出借
據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
貸物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
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
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為借貸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即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
證責任,經查:
1.原告曾於97年5月9日以21,000元、97年5月19日以500
元、97年6月2日以3萬元、97年7月1日以3萬元、97
年8月1日以15,000元、97年8月21日以500元、97年8
月26日以15,500元、97年10月6日以3萬元、97年11月3
日以29,000元、97年11月7日以1,000元、97年12月3日
以1萬元、98年1月5日以69,000元不等之金額,共計將
251,500元之系爭款項存入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56頁),並經本院
核閱前案卷附匯款單及銀行帳戶資料一份無訛(前案卷第
26~36頁),先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用以清償
被告系爭房地之貸款乙情,經核上開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資料每月扣繳約29,000餘元,惟每月於扣除後已無
餘款,需賴原告所匯系爭款項後始足扣款,是原告上開主
張並非無據,又此節已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用以清償被告系爭房地之貸款乙
情,應屬為真。
2.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無
非僅以上開匯款紀錄,及被告於前案判決已自認系爭款項
為借款等語為其依據。惟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本難
僅以匯款紀錄即遽以認定兩造有借貸關係之合意,況徵前
案審理時,被告固自認系爭款項為原告所匯入,惟另稱:
原告匯入目的係原告為清償先前積欠被告之欠款,是原告
協議每月要還被告3萬元等語,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10
3年7月7日審理筆錄核閱無訛(前案卷第40頁背面),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業已自認兩造間有借貸關
係且原告為貸與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之。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匯入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借貸關係而為
之其他證明,而衡兩造既曾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縱存有
原告陸續交付金錢以代清償被告貸款債務之事實,然其可
能係出於贈與、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或為消滅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而為,其原因本即甚夥,非謂必係基於原告主張
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未就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
,先盡其舉證之責以實其主張為真,則本院自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而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何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
不能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51,5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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