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前臺中縣大安鄉代表會代表,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臺中縣大安鄉漁民代表之身分,參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與臺中縣大甲鎮松柏港漁民(下稱大甲鎮松柏港漁民)間就中華電信公司大甲船頭埔至金門峰上光纖海纜發包工程之施工協調會,該次協調會經協調後,中華電信公司同意撥發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予大甲鎮松柏漁港全體漁民作為漁民無法至漁場捕魚之誤工補償費,因臺中縣大安鄉漁民亦因該工程之施工,而同受有損害,故大甲鎮松柏漁港漁民亦同意將該三百萬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下稱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撥給臺中縣大安鄉全體漁民平均分配,並由乙○○代表接受。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大甲鎮松柏港漁民代表 卓清貴 將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以匯款方式存入乙○○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又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於存入前開一百五十萬元前,存款僅餘八百九十九元,且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迄同年月三十一日止,除前開一百五十萬元外,另無其他金錢存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乙○○為臺中縣大安鄉全體漁民之公共利益而持有前開一百五十萬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旋即於同日即自其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一百二十萬元,且於同日將前開領得一百二十萬元中之五十二萬元,分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五萬元、四十七萬元予 黃盛遠 、 王卓 含笑,作為其償還積欠黃盛遠、王卓含笑之借款用途,其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三十一日先後提領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中之餘額即十五萬元、五萬元、十萬元,以此方式接續將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未造冊將前開一百五十萬元平均分配予臺中縣大安鄉全體漁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對於證人 趙秋遠 、卓清貴、王卓含笑、黃盛遠分別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陳明 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有參加中華電信公司大甲鎮松柏港漁民間就中華電信公司大甲船頭埔至金門峰上光纖海纜發包工程之施工協調會,且中華電信公司給付臺中縣大甲鎮松柏港漁民誤工補償費三百萬元後,大甲鎮松柏港漁民有將前開三百萬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捐給臺中縣大安鄉全體漁民,大甲鎮松柏港漁民代表即證人卓清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並有將前開三百萬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匯入其所有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由其代表臺中縣大安鄉全體漁民收受前開一百五十萬元,又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有自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一百二十萬元,並於同日將前開領得一百二十萬元中之五十二萬元,分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五萬元、四十七萬元予黃盛遠、王卓含笑,作為其償還積欠黃盛遠、王卓含笑之借款用途,其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三十一日有先後提領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中之餘額即十五萬元、五萬元、十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侵占之不法犯行,辯稱:因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前二、三天,我有得標標到互助會的會錢約現金一百餘萬元,我想說我家裡有該一百餘萬元會錢的現金,所以我才將證人卓清貴匯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五萬元、四十七萬,先償還我積欠黃盛遠、王卓含笑之借款,且我於收受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之同日或翌日晚上,我有拿現金一百五十萬元與漁民代表開會討論如何分配之事宜,當時臺中縣漁民漁業發展協會共同決議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不採發放予漁民之方式,而改採留作活動經費,並由我保管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所以才沒有發放給臺中縣大安鄉漁民,期間我均以現金方式保管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且有用於支付臺中縣漁業發展協會之代墊款、 連戰 競選總統之動員餐會經費等用途,我並無侵占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之行為或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有參加中華電信公司大甲鎮松柏
港漁民間就中華電信公司大甲船頭埔至金門峰上光纖海纜發包工程之施工協調會,經協調後,中華電信公司並有撥發三百萬元予大甲鎮松柏漁港全體漁民作為漁民無法至漁場捕魚之誤工補償費,嗣大甲鎮松柏漁港漁民並將前開三百萬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撥給臺中縣大安鄉全體漁民,並由被告代表接受,大甲鎮松柏港漁民代表即證人卓清貴旋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匯款方式存入被告所開立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於存入前開一百五十萬元前,存款僅餘八百九十九元,且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迄同年月三十一日止,除前開一百五十萬元外,另無其他金錢存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被告並於同日即自其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一百二十萬元,且於同日將前開領得一百二十萬元中之五十二萬元,分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五萬元、四十七萬元予黃盛遠、王卓含笑,作為被告償還積欠黃盛遠、王卓含笑之借款用途,被告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三十一日先後提領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中之餘額即十五萬元、五萬元、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卓清貴、黃盛遠、王卓含笑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協調會會議紀錄、協議書、切結書、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傳票等附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四號偵查卷(下稱前開偵查卷)九至十五、二一至四六頁】,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係以臺中縣大安鄉漁民代表之身分,參加前開中華電
信公司與大甲鎮松柏港漁民間之施工協調會,因臺中縣大安鄉漁民亦因該工程之施工,而同受有損害,故大甲鎮松柏漁港漁民亦同意將三百萬元誤工補償費中之前開一百五十萬元給付臺中縣大安鄉漁民,並由被告平均分配予臺中縣大安鄉漁民等情,亦據證人卓清貴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核與臺中區漁會辦事處主任即證人趙秋遠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大甲鎮松柏漁港漁民自中華電信公司處領得之三百萬元補償費,卓清貴等漁民任表分配給大甲鎮松柏港漁民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其餘一百五十萬元則交給乙○○處理,分配方式是依臺中縣大安鄉漁筏平均分配;乙○○對外宣稱是代表臺中縣大安鄉漁民爭取補償,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是臺中縣大安鄉漁民的補償金等情(見前開偵查卷六至八頁),互核情節相符,堪予憑採。再參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是屬於臺中縣大安鄉全體漁民所有的補償金;臺中縣○○鄉○○○○○道有前開一百五十萬元這一筆錢等語,則被告係為臺中縣大安鄉全體漁民之公共利益而持有前開一百五十萬元,足堪認定。
㈢被告僅空言陳稱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前有得標標到互
助會的會錢約現金一百餘萬元等語,惟其迄今均無法提出參與該互助會乃至標得該互助會合會金之任何憑據以供審酌,則被告辯稱其以標得互助會之會款以代替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乙節,真實性已至有可疑,非可輕信。況前開一百五十萬元金額非寡,自被告代表收受攸關臺中縣大安鄉全體漁民公共利益之前開一百五十萬元後,倘於長達數年期間均以現金方式保管前開一百五十萬元,除利息浪費之損失外,被告亦須長期冒著鉅額現金遭竊、藏放不易等之保管風險,顯見被告所辯至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再參諸: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前開一百
五十萬元並沒有放在我的帳戶內,我是現金保管,至今尚有一百二十餘萬元放在我的戶籍地,其餘部分則由漁民領走等語後,經檢察官當庭質問其為何證據顯示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係匯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其隨即改稱: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是存放在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沒有錯,我另外有提存一筆一百五十萬元現金,我就把該筆一百五十萬元之現金視為誤工補償費,存在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是當成我個人資金加以使用等語。
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前開一百
五十萬元是我代表大安鄉接受的,所以錢就直接匯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因為當時我有一個互助會,收了二百五十萬元,因前開一百五十萬元要現金保管,所以我就從二百五十萬元的會錢內提撥一百五十萬元交給我四姐保管,至於前開第一銀行帳戶裡的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我就直接用掉了;因為臺中縣漁民漁業發展協會一致決議不採發放該補償金方式,所以才未發給漁民,如果有漁民需要辦活動支出費用,可以找我來申請,目前已撥出三十餘萬元,但當時決議並無文字記錄等語。
⒊被告嗣因逃匿遭通緝到案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檢察官
訊問時又供稱:前開一百五十萬元因漁業協會決議不採發放,要留作活動經費,所以才沒有發給漁民,但是否有書面決議我忘了,該漁業協會是由我主導,我是發起人等語;⒋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復改稱:前開一
百五十萬元匯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幾天,我有與漁業協會的幾位理監事在 莊正秋 家中開會,不是正式會議,當時有取得共識,要把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作為活動經費,且錢由我以現金保管,因為我當時剛好標到一筆合會金共一百六十幾萬元,所以我把這筆錢當作是補償金;前開一百五十萬元先支付我之前為漁業協會代墊約四十幾萬元之活動經費,另外兩千年連戰選總統時,漁業協會有與大甲、龍井合辦一百桌來造勢,漁業協會同意這筆辦桌的錢全部由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中來支出,所以前開一百五十萬元僅剩下四十幾萬元,後來我離開臺灣去大陸,我就把前開一百五十萬元剩餘的錢委託我四姐、三姐保管,我回臺灣後才又由我保管等語。
⒌由前揭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無論就標得合會金之
具體金額、現金保管及花用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之方式,乃至係由何一團體、以何種方式決定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不予平均分配予臺中縣大安鄉漁民等情,前後供述反覆、互為岐異,益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大甲鎮松柏港有撥了一
百五十萬元給臺中縣大安鄉漁民,乙○○領完錢說要去莊正秋家開會,我有去莊正秋家參加這個會議,這筆一百五十萬元我們三個漁港的漁民代表開會結果,認為要作為發展協會的基金等語,惟證人甲○○亦當庭結證:乙○○是如何領該一百五十萬元的我不清楚;當天在莊正秋家開會時我並無看到現金,我只有看到乙○○帶一個手提皮包去,但是並無打開該皮包,我不知道是支票或是現金;發展協會協會主要作何事情,我不清楚;我當時在發展協會是擔任什麼職務,我已經不清楚了;當天在莊正秋家開會時,我不知道有幾個人去,我們漁民開會也無代表權;剛剛我說的三個漁港漁民並無全部到莊正秋的家裡開會,只有幾位漁民的代表去開會而已,我是五甲漁港的漁民,也不是誰選我當代表;當天在莊正秋家開會時,我也有擔心在莊正秋家裡只有幾個人,沒有代表權,並不是由所有的漁民決議,開會當天並無簽名或是書面的決議,只是大家說一說就算了;後來乙○○如何用這筆錢我不清楚,這要問乙○○自己才清楚,我只是那天開會有到場參加等語明確。則證人甲○○除自己亦不清楚被告所陳稱之臺中縣漁業發展協會係作何事、其在該發展協會係擔任何種職務外,其當日在莊正秋家開會時亦認為沒有代表權而為決議,只是大家說一說就算了,甚且其當日在莊正秋家開會時亦未親見被告確有攜帶一百五十萬元,及嗣被告實際如何使用前開一百五十萬元其亦不清楚,於此情形,自難以證人甲○○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實則,由被告所陳及證人甲○○前揭證言,可知被告以臺中縣大安鄉漁民代表身分所領得之前開一百五十萬元,顯與被告陳稱之臺中縣漁業發展協會之組織互不相涉,被告故意將二者混為一談,自無可採。況臺中縣漁業發展協會暨非代表臺中縣大安鄉全體漁民之團體,自亦無權決定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之用途,亦甚明確。綜核上情,益見被告將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作為清償其個人借款之用途,乃至私自決定將之作為與臺中縣大安鄉全體漁民兩不相涉之其他用途,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侵占入己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侵占罪,其罰金刑之法定
刑原為得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益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十五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十五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係為臺中縣大安鄉全體漁民之公共利益而持有前開一百
五十萬元,有如前述,其將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易持有而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侵占罪。
㈢被告於前開一百五十萬元存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於
密接之數日即分數次將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提領一空,期間第一銀行帳戶另無其他存款存入,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自始即以一侵占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將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提領一空,則被告提領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之行為雖有多次,其時間緊密,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因公益之原因而持有前開一百五十萬元,竟利用
其暫為保管之機會而侵占入己所有,嚴重損害臺中縣大安鄉全體漁民之利益,犯罪動機殊非良善,且其侵占金額達一百五十萬元,侵占金額非寡,惡性非輕,並兼衡酌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顯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院綜核前開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