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勞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晉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拾玖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84年1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受僱於上
訴人公司,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低報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年滿64歲屆上訴人公司規定之退休年齡時,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權益受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94年8月25日向台中縣勞工處請求調解,惟上訴人拒不參加協調會。被上訴人遂於94年9月5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審核被上訴人之雇主即上訴人公司應投保金額,發現上訴人本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按被上訴人月薪資總額投保,再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依該等級表規定,上訴人本應依被上訴人之薪資28,400元投保,但上訴人卻以20,867元低報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將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被上訴人退職後少領老年給付197,323元【計算方式:被上訴人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8,400元,應可申領41個月之老年給付,共1,164,400元,因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之由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由新公司)之不實申報結果,以退職當月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0,867元申報,致勞工保險局發給41個月老年給付共僅855,547元,相差308,853元,因由新公司已解散,被上訴人僅能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以被上訴人退職前3年在上訴人加保之23個月(自91年9月2日起至93年9月23日止),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額為308,853元×23÷36=197,323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
⒈本件被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報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短領老年給付,自屬違反上揭保護勞工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除違反僱主對勞工保護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外,亦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⒉被上訴人曾數度自行或透過他人反應,請求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丙○○依法調整月投保薪資,均未獲置理,且被上訴人擔心向勞工保險局檢舉將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故被上訴人未向勞保局檢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本應依勞工法令規定申報,被上訴人就此並無過失,亦無從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雖被
上訴人所繳保費較核實申報所應繳納者少,惟此非被上訴人所自願,而係上訴人違法罔顧員工權益之結果,就此所生之不利益(扣除少繳保費),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本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扣、收繳或向勞工收取之保險費及「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係社會保險行政上之方便措施,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低報月投保薪資,受有少繳保險費用利益,係被上訴人對於勞工保險局是否有保險費遲延繳付之問題,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依實辦理投保手續,違反忠實履行之照顧、保護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間,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及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無損益相抵可言。另縱認被上訴人因短繳保費受有利益應予扣除,亦限於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少繳者。又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上訴人低報「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所致,與全民健保無涉,上訴人不得主張扣除被上訴人少繳之全民健保保險費。
二、上訴人則以:㈠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有關投保單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應指「固定給與」之薪金,不包括津貼、獎金、加班費等浮動性給與;內政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除與全國軍公教人員「保險俸額」計算範圍不同外,亦與所得稅法第32條所規定「職工之薪資」範圍不同,已違反法律衡平及行政比例原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固定領取之「狹義之薪資」申報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並無以多報少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係按其累積之「保險年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
條之規定,而得請領41個月之老年給付,亦即係因累積繳交64年起至94年間之保險費而來。由新公司、上訴人自84年11月起至被上訴人94年6月離職止,先後為被上訴人投保之「月投保薪資」,依序為15,000元、156,00元、16,500元、19,200元、25,200元,其中於93年9月間係應被上訴人擬辦理退休,希望取得較高金額之退休給付要求,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由新公司即依被上訴人要求調高「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則被上訴人自由新公司、上訴人為其投保起至離職止,均按上開「月投保薪資」金額繳納保險費;且上訴人每月均交付「薪資明細表」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總額」及每月應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金額,被上訴人既已知悉其「月投保薪資」並非其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總額,且從未有意見,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就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及代為收取勞保費、健保費,均未違背被上訴人之意思,自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8年以來,均僅按公司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金額繳納保險費,故被上訴人按其所繳納之保險費領取相當對價之老年給付,自無損害可言。又若被上訴人確有請求上訴人調整月投保薪資未果,被上訴人可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提出檢舉,並由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定通知上訴人調整被上訴人「月投保薪資」,被上訴人即無於領取老年給付後,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於保險期間未繳納保險費之老年給付金額,亦無上訴人遭行政勞工委員會為罰鍰處分之情事,是縱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未繳納保險費之老年給付金額,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所請領之老年給付,係以其有繳納勞保費之「保險
年資」,予以計算其得領取多少月數之老年給付金額,被上訴人請求依其實際領取薪資金額計算41個月之老年給付,自應依其實際領取薪資額繳交保險費。被上訴人自86年1月起至94年6月離職止,依其實際領取薪資額應繳交之勞保費為40,347元,健保費為45,946元,實際繳納之勞保費金額為23,417元、健保費為35,192元,該短繳之金額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4,630元,及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以被上訴人實際領取薪資對照數表)為:
⑴91年7月起至92年2月止為19,200元。
⑵92年3月起至92年8月止為36,300元。
⑶92年9月起至93年2月止為30,300元。
⑷93年3月起至93年8月止為31,800元。
⑸93年9月起至94年2月止為25,200元。
⑹94年3月起至94年6月止為31,800元。
㈡勞保局以上開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前3年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應為28,400元;依此,被上訴人可得領取41個月之老年給付共1,164,400元,而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老年給付為855,547元,相差308,853元,且上訴人短報被上訴人月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少領之老年給付為197,323元。
㈢被上訴人當時知悉上訴人有短報其勞保月投保薪資。
㈣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並非按其每月實際領取薪資投保。
㈤被上訴人自86年1月起至94年6月止,應繳納之勞保費金額為
40,347元、健保費金額為45,946元,而實際繳納之勞保費金額為23,417元、健保費金額為35,192元。另被上訴人自91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應繳納之勞保費金額為13,215元、健保費金額為16,404元,而實際繳納之勞保費金額為8,216元、健保費金額為10,218元。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低報其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致其年滿64歲屆退休年齡時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權益受損,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退職後少領之老年給付197,323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無以多報少之情事?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其申報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是否有表示異議?若無,是否因明知卻未異議而與有過失?㈢若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就短繳之勞保費、健保費是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應扣除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
有無以多報少之情事?⒈按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
額,依月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所指月薪資總額,非僅指固定之薪資,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者外,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月薪資總額以之計算月投保薪資。故可知勞工之月投保薪資,包括基本工資、薪金、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經常性給與。至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係就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及保證養老給付所為之解釋,另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793號判例係就所得稅法第32條有關職工之薪資所為之判定,其立法目的與勞工保險條例不同,均與本件無關,且勞工保險條例已就月投保薪資範圍以立法明定之,該條例及施行細則既未經廢止或修正前,殊不得以不同事項之解釋、判例予以推翻,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
⒉又「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日為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屆退休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則計算其得請領老年給付之依據係以被上訴人退職前3年即91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據,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計算,其於⑴91年7月至92年2月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⑵92年3月至92年8月之每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⑶92年9月至93年2月之每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⑷93年3月至93年8月之每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⑸93年9月至94年2月之每月投保薪資,依由新公司申報之25,200元;⑵94年3月至94年6月之每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見原審卷第252頁),上開期間僅91年9月2日至93年9月23日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加保,餘為由新公司為其加保(參原審卷中勞工保險局製發之被上訴人投保紀錄),然因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故兩造對被上訴人加保情形均不爭執,對照被上訴人之月薪資總額於①91年7月、8月、9月、10月分別為31,250元、30,700元、30,700元、31,800元,91年11月、91年12月、92年1月、2月分別為29,600元(已扣除特休補助款15,400元)、30,700元、30,700元(已扣除年終獎金25,000元)、32,900元;②92年3、4月各為30,700元、92年5月至7月均為29,840元;③92年9月、10月分別為29,840元、33,140元(已扣除特休補助款15,400元),92年11月至93年2月均為30,940元;④93年3月、4月分別為32,040元、30,940元,93年5月至7月月均為29,840元,93年8月為32,040元;⑤93年9、10月均為32,040元(10月已扣除特休補助款12,100元),93年11、12月分別為29,223元、32,040元(11月已扣除病假薪資),94年1月、2月均為30,940元(1月已扣除年終獎金12,000元);⑥94年3月、4月均為30,940元,94年5月、6月分別為33,140元、31,101元(6月已扣除特休補助款11,000元),其中除94年4月至5月薪資明細表載有由新公司名稱外,餘均載為庚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上之庚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亦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所設之關係企業,庚良、晉新、由新公司名稱雖有不同,惟實際上均屬丙○○控制之同一事業體,因此被上訴人雖在晉新公司加保,薪資仍用庚良公司之名稱),有上訴人提出提出之被上訴人薪資表(原審卷第115頁以下),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摺明細及薪資統合表(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98頁)可憑,本件上訴人給付薪資確成一定之規則性,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該期間給付之薪資有特別恩給之具體事由,或該薪資中包括臨時起意且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之給與均非該當,依法此等給付均屬經常性給與之範疇,且為勞工主觀上認為薪資之一部分,均應併入工資中。是被上訴人所領薪資總額相較於勞保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確實均有以多報少之低報情形,且上訴人因短報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亦經勞工保險局以94年10月20日勞局承字第09401025411號函處以罰鍰,雖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上訴人又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00385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行政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低報被上訴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其申報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
是否有表示異議?若無,是否因明知卻未異議而與有過失?⒈按勞工從屬於雇主,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以提供勞務,基
於勞動契約繼續性所生之信賴關係與勞力給付之人格特性,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雇主在勞動契約關係上,就勞工人格之尊嚴與合理生存條件,本負有尊重與保護之照顧、保護義務。此項基於勞動契約本質與誠實信用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倘有不履行情事,即屬勞動契約上之不完全給付,雇主原即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而勞工保險係政府特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勞工之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所制定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措施。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此項強制性規定,其旨除在課予投保單位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投保手續之強制締約義務外,亦寓有在雇主與勞工之勞動契約關係上,為保護照顧勞工之生存條件,使雇主負有為勞工利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相關保險事項之照顧保護義務之旨,是以同條例第72條第1項、第2項關於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或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而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規定,實即雇主(即投保單位)未履行或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履行其對於勞工所應付之上開照顧保護義務,而生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明文化,縱勞工同意以少報多,亦不能免責。又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勞工保險既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同意、默認或未表示異議,而免除其應依勞工實際薪資申報投保義務。
⒉本件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乃其
職責及履行強制之公法上義務,且其對被上訴人薪資額若干應為知悉,而其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究為多少,並非擔任勞工之被上訴人所能明瞭,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認同、接受上訴人為其以多報少方式加保勞工保險,反之,上訴人既自承於93年9月間曾應被上訴人要求調高「月投保薪資」,顯見被上訴人確曾為月投保薪資有所爭執及要求、督促上訴人注意,而勞工本為勞資關係之弱勢一方,實難期被上訴人能有其他更積極反對作為以維其權益之行為。況上訴人未依法據實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致使被上訴人少請領老年給付而受有損害,縱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短報月投保薪資而未表示異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損害之發生亦無過失可言,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賠償金額,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就短繳之勞保費、健保費是否應依民法第216條損
益相抵之規定扣除?應扣除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有明文,惟得請求賠償金額扣除者,以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勞保之老年給付權益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10號解釋文參照),其係保護勞工之法律,與全民健康保險係由支付保險費之全部民眾共同支付保險費分擔危險,而由被保險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者不同,且全民健康保險之目的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其所繳納之健保費係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與勞保老年給付目的顯有不同,該健保費短繳所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少領老年給付所受之損害,自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被上訴人短繳之健保費云云,自屬無據。
⒉又本件係因上訴人短報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致使被上
訴人少領老年給付,而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由上訴人代為賠償被上訴人少領之老年給付金額,上訴人係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地位對被上訴人為賠償,勞工保險局就此部分並不再對被上訴人追繳勞保費及給付不足之老年給付金額,被上訴人自受有短繳勞保費之利益,且其與被上訴人少領老年給付所受之損害,係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被上訴人短繳之勞保費。又本件計算老年給付既明定按被保險人退職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且觀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未按規定申報處以罰鍰亦係以自91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為計算期間(見原審卷第249頁至第252頁),是本件僅就被上訴人自91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短繳之勞保費所受之利益應予扣除,逾3年部分之勞保費即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少領之老年給付權益無關,其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上訴人自不得就91年7月以前短繳之勞保費主張損益相抵。又被上訴人自91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應繳納之勞保費金額為13,215元,而實際繳納之勞保費金額為8,2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91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短繳之勞保費為4,999元(13,215-8,216=4,999),該短繳之勞保費4,999元應予扣除。
㈣又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退職,依被上訴人退職之當月起前3年之「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即以被上訴人實際領取薪資對照數表)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8,400元,則被上訴人可得領取41個月之老年給付共1,164,400元,而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老年給付為855,547元,相差308,853元,且上訴人短報被上訴人月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少領之老年給付為197,323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被上訴人短繳之勞保費4,999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92,324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2,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毓秀法官卓進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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