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蘭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蘭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蘭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5號被告陳蘭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蘭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9日15時許至2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之「茵茵的店」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0)日0時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長安路與南京路口時,不慎與 紀志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紀志隆受有左臉挫傷、右膝蓋擦挫傷之受傷(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48分許對陳蘭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蘭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志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人駕籍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蒐證暨監視器擷取照片29張等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蘭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屢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自省,明知近來屢有酒後駕車造成嚴重傷亡事件經媒體廣為報導,仍無視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家破人亡,多次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嫌,顯見被告藐視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益徵上開判決之量刑對其顯屬過輕,不能發揮刑罰之犯罪預防及矯治作用,實不宜再對被告寬貸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魏豪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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