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加安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99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37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龔加安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龔加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惟僅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自難認已經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論以累犯,惟仍就其前科列入量刑參考。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動機非善,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並不可取;再參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啤酒2罐固為被告竊得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3、14頁),惟該啤酒2罐均已發還被害人 許高源 乙節,有物品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99號被告龔加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加安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龔加安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2日13時5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1樓由許高源擔任店長所管理之「OK便利超商」東港東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冰櫃內所陳列販售之鋁罐裝海尼根啤酒2罐(共值新臺幣116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許高源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鋁罐裝海尼根啤酒2罐(均已發還許高源)。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龔加安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被害人許高源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