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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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7年4月3日確定判決(87年度易字第5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96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狀,而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件聲請人經起訴及判決之罪名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依前揭規定,當屬「非行合議審判」之獨任案件,故本件聲請再審依法亦應以獨任行之,法院組織始稱合法,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