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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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五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按:業已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偽造文書、過失致死、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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