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地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原告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
3樓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李珮琴 律師 陳玉民 律師被告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 律師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3,868元,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7小段61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原係核定為39,624,561元(計算方式:
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積,即322,020×123.05=39,624,561),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326,876元。惟上開房屋占用上開土地之實際面積已於民國98年3月31日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定為138.81平方公尺(即原登記面積137.05平方公尺+違建部分1.76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本院98年1月12日當庭命補繳裁判費326,876元之裁定應予以更正如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699,596元(計算方式: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積,即322,020×138.81.=44,699,596.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360元,原告僅繳納33,868元,尚欠371,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