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7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8年度偵字第2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押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7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印有「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係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註冊商標之仿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託處理鑑定前開商標商品真偽之鑑定人 趙俊堯 出具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又前揭扣案之仿品係被告自其友人處受贈,已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經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足認該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係供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自應加以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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