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5萬6,6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爭執,業已經本院98年度他調字第210號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調解,本案提存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復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定期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98年度裁全字第250號假扣押裁定獲准,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本院98年度存字第
218號提存事件提存、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7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他調字第210號事件,於98年7月16日成立調解。嗣於同年月20日,聲請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強制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並於同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定期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前開存證信函於同月29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98年度他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與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0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7號、98年度存字第218號、98年度他調字第210號等卷宗查核無誤。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