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不含包裝袋驗餘共淨重貳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上某「AIR」舞廳內,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性友人所寄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54公克,總淨重2.44公克,共取樣0.02公克化驗,驗餘共淨重2.42公克,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嗣另案為警於當日(29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3樓之1查獲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2包並予以扣案。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
㈡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同條第4項、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持有毒品量亦不大,但仍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其年紀尚輕、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2只,依被告所述,為友人所寄放,並非其所有,且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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